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05號原 告 韋英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黃李美蘭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訴之聲明為「(一)鈞院民國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七六號給付債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應減為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被告黃李美蘭所分配八萬九千零九十七元,應減為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應減為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四十三萬六千零十六元,應減為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分配與原告。嗣於一0八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金額更正為「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其餘聲明不變。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按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訴外人葉奇融與原告間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七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二十五號(原一0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十一號)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已於一0七年十月十五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一0七司執一一0三一六號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七六號拍賣,於一0七年十月十七日由訴外人林秀玫以一千二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元拍定,但原告聲請當時未繳費,經本院執行處於一0七年十月十九日命補費,原告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繳費,為執行法院所定期間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內補正所欠缺之程序,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例,應認程式自始未欠缺,自為拍定日前參與分配,得與被告共同受償,依債權比例分配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七六號拍賣,清償所得價額除清償優先債權人外,可分配之餘額為九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誤以原告於拍定後始參與分配為由,原告因而分得零元。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黃李美蘭所分配八萬九千零九十七元;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四十三萬六千零十六元,而未按照原告與被告的債權額比例分配,顯屬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鈞院民國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七六號給付債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應減為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被告黃李美蘭所分配八萬九千零九十七元,應減為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應減為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四十三萬六千零十六元,應減為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分配與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執行係於一0七年十月十七日由訴外人林秀玫以一千二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元拍定,除清償優先債權人外,可分配之餘額為九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分配期日是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依分配表所載,本件已無分配額。強制執行是聲請要合法,當初聲請執行要繳費,原告繳費當時已經逾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李美蘭則以:依分配表所載,本件已無分配額。強制執行是聲請要合法,當初聲請執行要繳費,原告繳費當時已經逾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執行係於一0七年十月十七日由訴外人林秀玫以一千二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元拍定,可分配之餘額以分配表為準。分配期日依公文是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分配,應以分配表期日為準。依分配表所載,本件已無分配額。原告繳費已經超過拍定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例之內容並沒有提到書狀所載在期間內補正即表示該補正未欠缺,該判例不能適用本件。鈞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也是認為要以補繳執行費之時間點認定是否是逾期參與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奇融與原告間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七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二十五號(原本院一0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十一號)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已於一0七年十月十五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但原告聲請當時未繳費,經本院執行處於一0七年十月十九日命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補費,而原告已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至統一超商繳費,有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0三一六號卷,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0三一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因其執行標的物與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併入該案辦理,於一0七年十月十七日由訴外人林秀玫以一千二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元拍定,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為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黃李美蘭所分配金額為八萬九千零九十七元;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為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為四十三萬六千零十六元,原告分配金額為零元。(參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七六號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一0七年十月十五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於聲請時未繳費,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繳費,原告已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繳費,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例,應認程式自始未欠缺,自為拍定日前參與分配,得與被告共同受償,依債權比例分配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云云。惟已為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李美蘭、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聲請參與分配有無逾期? 三、經查,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而未繳納執行費,執行標的物經拍定後聲請人始補繳執行費,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十一號)。經查,本件原告固於一0七年十月十五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惟並未繳費,而本件執行標的物於一0七年十月十七日拍定後,原告始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繳費,故本件屬逾期參與分配,原告自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李美蘭、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而本件於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李美蘭、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後餘額為零元(參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七六號卷),並無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七六號給付債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應減為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被告黃李美蘭所分配八萬九千零九十七元,應減為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應減為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四十三萬六千零十六元,應減為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分配與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