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04號原 告 胡棨超 訴訟代理人 許端峪 被 告 張家偉 張宗琪 莫坤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4、1733、247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726 、596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39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7,683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宗琪、莫坤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莫坤庭於106 年5 月1 日、被告張宗琪、張家偉則均於106 年5 月2 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9」之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被告莫坤庭擔任「收簿手」,被告張宗琪擔任收水人員及車手,被告張家偉擔任車手,被告張宗琪、張家偉報酬均以車手取款金額2%計算。被告莫坤庭、張宗琪及張家偉先後分別與「09」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4 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即原告胡棨超,冒稱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佯稱因其購買商品誤刷一筆訂單,要求原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 年5 月4 日18時12分24秒,依指示匯款29,935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4、1733、2471號刑事判決誤載為29,924元)至華南銀行杜達生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由綽號「09」之人透過「黑貓宅急便」寄出內含上開華南銀行杜達生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再通知被告莫坤庭至彰化縣○○市○○路000000號黑貓宅急便南彰營業所領取包裹,被告張家偉則經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分別於106 年5 月4 日18時27分40秒、106 年5 月4 日18時32分26秒,持該帳戶金融卡前往全家超商大雅楓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0,000、9,000 元現金後,將所領得之現金持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強勇檳榔攤前交給被告張宗琪,被告張宗琪再轉交予綽號「09」之人。而被告3 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04、1733、2471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張家偉、張宗琪、莫坤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3 月及1 年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財務損失流程如附表所示,原告總計遭詐騙金額為257,622 元,然因原告業已獲得對人頭帳戶杜達生之債權29,939元,並分別與另名人頭帳戶沈佳蒂、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保密條款後調解成立,渠等共給付調解金額100,000 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7,683 元(257,622-29,939-100,000=127,683)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683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家偉陳述略以:12萬元從哪裡來?伊係於106 年5 月9 日被抓,被抓當時提領的錢,地檢署說會發還給被害人,當時被抓的那天的錢,伊記得地檢署有還給被害人,但是伊不記得是哪一個被害人等語。 ㈡被告張宗琪、莫坤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莫坤庭於106 年5 月1 日、被告張宗琪、張家偉則均於106 年5 月2 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9」之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被告莫坤庭擔任「收簿手」,被告張宗琪擔任收水人員及車手,被告張家偉擔任車手,被告張宗琪、張家偉報酬均以車手取款金額2%計算。被告莫坤庭、張宗琪及張家偉先後分別與「09」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4 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即原告胡棨超,冒稱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佯稱因其購買商品誤刷一筆訂單,要求原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 年5 月4 日18時12分24秒,依指示匯款29,939元至華南銀行杜達生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由綽號「09」之人透過「黑貓宅急便」寄出內含上開華南銀行杜達生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再通知被告莫坤庭至彰化縣○○市○○路000000號黑貓宅急便南彰營業所領取包裹,被告張家偉則經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分別於106 年5 月4 日18時27分40秒、106 年5 月4 日18時32分26秒,持該帳戶金融卡前往全家超商大雅楓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0,000、9,000 元現金後,將所領得之現金持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強勇檳榔攤前交給被告張宗琪,被告張宗琪再轉交予綽號「09」之人。而被告3 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04、1733、2471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張家偉、張宗琪、莫坤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3 月及1 年在案等情,業據其援引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4、1733、2471號刑事判決及卷證,暨提出存戶交易明細為證,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4、1733、24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張家偉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宗琪、莫坤庭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4、1733、2471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於106 年5 月4 日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杜達生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金額為29,924元,惟依上開刑事案卷及原告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所示,原告於106 年5 月4 日匯款至華南銀行杜達生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之金額應為29,939元(見本院卷第6 頁),故上開刑事判決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載,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3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以前揭手法,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詐欺款項共計29,939元得手,業如前述,顯已該當主觀意思聯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則被告3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均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93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4、1733、247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3 人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實,既僅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4 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即原告,冒稱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佯稱因其購買商品誤刷一筆訂單,要求原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 年5 月4 日18時12分24秒,依指示匯款29,939元至華南銀行杜達生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財務損失流程如附表所示,原告總計遭詐騙金額為257,622 元,然因原告業已獲得對人頭帳戶杜達生之債權29,939元,並分別與另名人頭帳戶沈佳蒂、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保密條款後調解成立,渠等共給付調解金額100,000 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剩餘之127,683 元(257,622-29,939-100,000=127,683)云云,然除前開22,924元外之其餘款項,既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3 人共同詐欺原告所得之款項,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起訴請求被告另賠償該22,939元以外之其餘其遭詐騙之款項,洵屬無據。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3 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 年7 月11日、107 年7 月13寄存送達、107 年8 月13日送達被告張家偉、張宗琪、莫坤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按諸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膳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公司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