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19號原 告 劉美美 被 告 陳志松即松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劉紀岳向被告借票使用,被告現無法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劉紀岳向其借票等語。然查,被告自陳系爭支票為劉紀岳向被告借票使用,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劉紀岳持向原告借款等情相符,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前段規定,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劉紀岳間之事由對抗持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107年12月15日 │HX0000000 │新光銀行│松成企業│400,000元 │107尼12月17日 │ │ │ │ │西屯分行│社陳志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