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38號原 告 楊淑淨 被 告 吳紹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其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400萬元,是被告向原 告所借貸者,被告並依原告之要求,於105年6月10日簽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另約定被告以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股份45萬股作為原告借貸債權之擔保。被告於106年3月3日借據所載到期日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已發 生之利息,原告向其催討未果,遂於106年3月14日執本案借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271號核發支付命 令。詎料被告為避免原告催討債務,除於106年4月5日向臺 北地院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後,經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下稱另案)外,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8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如被告106年8月2日刑事告訴狀 所示之事實,虛構「原告明知兩造無借貸關係,以詐術使被告簽發本案借據,原告因而取得對被告400萬元借款債權之 不法利益」之不實事實,對原告提出詐欺得利之告訴,經該署分案偵查,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 偵字第1277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因被告誣告行為,致受刑事訴追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因此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受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提出詐欺得利之告訴,但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原告未被起訴,只是因證據不足,原告應不可以求償律師費。事實上,被告並沒有誣告原告,其是請法院做認定,但判決有所偏頗,被告已提起上訴救濟,希冀能還原真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一經實施,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故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是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有向原告借貸400萬元,並以晶城公司 股份45萬股作為借款之擔保,兩造間係借貸關係,原告並無意投資購買晶城公司股票,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8月2日向臺中地檢署遞出刑事告 訴狀,對原告提出詐欺得利之刑事告訴,故意虛構原告詐騙取得被告書立借據之事實,業據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106年8月2日刑事告訴 狀(詳如附件)、被告書立借款400萬元之借據(見臺中地 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074號卷【下稱他卷】第1至3、15頁 )、兩造使用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內容、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臺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548號支付命令、被告向臺北地院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卷【下稱偵卷】第17、25至37、49至52、59至61、73頁;見本院刑事卷第71至75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7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明知兩造間就400萬元為 借貸關係,原告並無以詐術使被告簽發本案借據,被告提出106年8月2日刑事告訴狀之行為,確屬對原告之誣告行為。 ⒉被告以不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原告成為刑事被告,必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原告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被告虛捏事實誣告原告,當屬故意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律師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所支出之旅費,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提出 刑事告訴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他字第6074號、 107年度偵字第1277號事件受理,致原告在上開偵察程序選 任蘇慶良律師為辯護人,接受檢察官之偵查行為,因而支出律師酬金4萬5,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察卷宗核閱卷內筆錄屬實。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因遭誣告而受刑事調查之際,委任律師之酬金,可認為係被告誣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4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嫌無據。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董事長秘書,月薪為4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有薪資、利息所得之經濟 狀況;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醫師,月薪為10萬元,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股利憑單等情,業據原告供述在卷,並有兩造105、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及衡酌本件被告以不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原告成為刑事被告,必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原告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9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過高,不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受誣告所受損害為135,000元(計算式:45,000+90,000=135,00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年2 月21日,見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編號│匯款日 │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5 年3 月4 日│ 20萬元│ ├──┼───────┼─────┤ │ 2 │105 年3 月31日│ 300萬元│ ├──┼───────┼─────┤ │ 3 │105 年4 月7 日│ 40萬元│ ├──┼───────┼─────┤ │ 4 │105 年5 月5 日│ 40萬元│ └──┴───────┴─────┘ 【附件】被告106 年8 月2 日刑事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