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56號原 告 張鳳達 被 告 相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嗣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許麗雲於107 年6 月1 日往生後,屢經原告催討本件借款,被告新法定代理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許麗雲已往生,被告並不知道有本件借款,且原告先前寄送之存證信函,僅檢附匯款單,並無借據,故被告否認該20萬元為借款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向其借款2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固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1 紙為證。惟查原告於106 年4 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事實,雖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該匯款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被告20萬元款項,至於原告交付該款項之法律性質,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交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僅有「借貸」一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是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 ㈡依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就債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未能充足舉證,自不能因其曾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 萬元借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