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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94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41號

原告
家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璋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被告
雷電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靜
訴訟代理人
林言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訂立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清運訴外人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城鑫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廠區內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至訴外人長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一廠(下稱長信環保公司)進行處理,約定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清運數量18噸,清運費用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元(未稅)。

㈡原告已依約於107年7月30日清運22.99噸、24.57噸,及107年8月27日清運20.91噸、20.46噸,4次合計共清運88.93噸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合計共560,259元(含營業稅5%,計算式:88.93×1,000×1.05=560,259元),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將統一發票暨請款有細寄予被告進行請款,惟被告遲未付款,經兩造協商將上開款項分為二期給付,由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299,600元、另於108年1月15日給付原告260,659元,然被告嗣後僅清償299,600元,其餘260,659元迄今未依約付款,己構成給付遲延,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5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已每公斤6元代價,承攬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廠區之無機性汙泥廢棄物之清運工程,原告業已清運合計88.93公噸之廢棄物,被告僅給付部分報酬229,600元,尚欠承攬報酬260,659元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暨過磅單、統一發票暨請款單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3頁)。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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