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聲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粘筱詩 相 對 人 呂松育即牛丁次郎坊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含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 345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然上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 31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應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