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鐘風松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編號2所列即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其上同地段69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暫編建號704之未保存建物面積約20.16㎡部分(此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出資興建,僅暫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系爭建物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即相對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系爭房屋而將進行拍賣程序,顯己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中簡字528號)卷宗核閱無訛。經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執行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鐘晨僑、陳瀚強及本件相對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系爭房屋(含系爭建物)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其中一項,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尚有多位之併案債權人,且執行標的均相同,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多位併案債權人,聲請人並未列為本件裁定之相對人,故系爭強制執行件之併案債權人既未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不受本件裁定之拘束,仍得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聲請繼續執行,縱使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對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其他併案債權人並不受本裁定之拘束,已如前述,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仍得繼續進行,本件在客觀上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可言。 ㈡復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公告所示,系爭房屋為主建物,而系爭建物附屬系爭房屋其內為不動產一部分,況系爭房屋為獨立之五層建物,而系爭建物位於為系爭房屋中之一部分,客觀上已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僅為輔助系爭房屋之經濟及相互為用,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出資興建,惟依民法第68條、第811條之規定 ,系爭建物已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之從物,且附合於系爭房屋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其所有權即歸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是系爭建物既不具有獨立所有權,並與系爭房屋一併拍賣,即無不合。 ㈢綜上,系爭建物縱令為聲請人所出資購建,若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華 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其價額。準此,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聲請人陳明願以或同額記名可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無必要且無理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