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王昱尚 相 對 人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500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5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 第9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960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向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司執第305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由聲請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乙紙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3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於第三人尚尚清潔家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中簡字第9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3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為訴訟二審終結事件,則其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 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2,500元【計算式:30萬元×5%×(2年+10/ 12)=42,500元】,是本院 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2,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