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522號原 告 李雪菁 被 告 郭宗益 被 告 來速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根瑩 訴訟代理人 王紹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宗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來速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給付,在新臺幣柒仟元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肆佰柒拾壹元,被告郭宗益另負擔伍佰貳拾玖元。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宗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來速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來速捷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宗益於109年2月1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沿臺中市○○區○ ○○路○○○路○○○○路○段000號前,欲靠右路邊停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停等於五權西路二段666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廠估價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860元,被告郭宗益與原告於109年3月5日達成和解,被告郭宗益於和解書簽名,允 諾於同年3月15日給付原告14,860元。惟被告郭宗益嗣後未 履行和解契約,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宗益給付原告14,860元。 ㈡、被告郭宗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上為被告來速捷公司之受僱司機,其當時靠右路邊停車係在執行其司機的職務。則僱用人之被告來速捷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和解契約及民法第184、18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宗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 ㈡被告來速捷公司:被告郭宗益所駕駛之QAE-521號營業用小 貨車為訴外人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泳公司)所有,森泳公司與被告來速捷公司同為運輸業。雖被告郭宗益於109年2月10日事故發生當天穿著被告來速捷公司的制服,但所載運的貨品為森泳公司所派送的貨。被告來速捷公司於案發當日未為被告郭宗益排班。被告來速捷公司只是被告郭宗益之其中一位僱用人。縱認被告郭宗益於109年2月10日為被告來速捷公司執行職務,然被告來速捷公司已盡監督其職務之義務。又被告來速捷公司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郭宗益之和解協商過程,對於和解金額如何計算無從得知,不同意與被告郭宗益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郭宗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郭宗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於109年3月5日成立和解契 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調解通知書、和解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而被告郭宗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宗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來速捷公司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郭宗益於警詢時陳述:我走五權西路外車道由惠中路到事故地要路邊停車時,右車身與對方左照後鏡碰撞,對方是停車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郭宗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郭宗益駕駛汽車所碰撞造成,與 被告郭宗益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郭宗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本件QAE-521號營業用小貨車雖是訴外人森泳公司所有( 見本院卷第80頁)。惟在白色車廂印有「來速捷物流」之字樣(見本院卷第57頁照片編號8),則外觀上表彰屬於被告 來速捷公司所有。且被告來速捷公司亦自承:被告郭宗益於109年2月10日事故發生當天穿著被告來速捷公司的制服(見本院卷第74頁)。參以被告郭宗益於108年10月17日在被告 來速捷公司加保勞保,於109年3月8日退保乙節,有被告郭 宗益勞保投保資料可佐(見證物袋)。則被告郭宗益於109 年2月10日駕駛QAE-521號車造成本件事故,參照前開見解,對原告來說,其無從分辨被告實際上是受雇於誰,只能從 QAE-521號營業用小貨車外觀上判斷該車輛為被告所有,駕 駛該車輛之司機應係受雇於被告,自得主張被告來速捷公司是被告郭宗益的僱用人。 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來速 捷公司與被告郭宗益連帶負賠償責任。 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額 14,8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參照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左照後鏡破損(見本院卷第47頁)。而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本院另參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受損時之外觀狀態,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共酌定為10,000元,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10,000元,尚屬合理範圍內之費用,應予准許。於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劃有紅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且依其停放位置及現場路寬,確已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線,導致車禍風險增加,應認該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原因力。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其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來速捷公司賠償金額為7,000元( 計算式:10,00070%=7,00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㈣、又被告郭宗益之給付義務,與被告來速捷公司之給付義務,在7,000 元範圍內,雖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不同(一為和解契約,一為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但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因此,在7,000元範圍內,應依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人即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