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567號原 告 翁子琁 被 告 黃紅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還臺中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鑰匙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1 月間,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屋(即「楓丹香頌美學館」營業址,下稱系爭房屋)之部分區域,租期自109 年2 月26日起算1 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其中前三個月即109 年2 月26日至109 年5 月25日為適應期,此段期間租金為每月6,000 元,期間內倘若兩造均感配合不順暢,得提早一個月終止租約,原告所繳之押租金可全數退還(下稱系爭租約)。據此,被告乃於109 年1 月16日收受原告交付之押租金14,000元及第一個月租金6,000 元。其後,兩造因鑰匙問題發生爭執,原告遂於適應期內之109 年3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4,000元,無奈卻遭被告拒收,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約適應期後面兩個月未繳租金,且原告之工具書仍留在系爭房屋內,另鑰匙亦未歸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1 月間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部分區域,租期自109 年2 月26日起算1 年,租金為每月7,000 元,其中前三個月即109 年2 月26日至109 年5 月25日為適應期,此段期間租金為每月6,000 元,期間內倘若兩造均感配合不順暢,得提早一個月終止租約,原告所繳之押租金可全數退還;被告乃於109 年1 月16日收受原告交付之押租金14,000元及第一個月租金6,000 元;其後,兩造因鑰匙問題發生爭執,原告遂於適應期內之109 年3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節,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合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4,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1、按「試合作期約定:甲乙雙方協定自109 年2 月26日至109 年5 月25日為雙方適應期,適應期滿若雙方均感配合不順暢,雙方提早一個月商討終止合同,乙方(即原告)所繳押金可全數退還」,為系爭租約第6 條所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由此以觀,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款乃將109 年2 月26日至109 年5 月25日之三個月期間定性為適應期;在該段期間內,上開約款所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為「任意終止權」,即不附理由單方終止租約之權利。惟參酌租賃實務上之交易慣例,上開約款所謂「提早一個月」,解釋上係指承租人向出租人表明終止租約後,需給予出租人1 個月之寬限期間,俾利出租人另行尋覓後繼承租人(俗稱「招租」)。因此,承租人向出租人表明終止租約後,應經1 個月之寬限期間後,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經查,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符合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應屬適法之終止。惟依上揭說明,被告享有1 個月之寬限期間,故原告表明終止租約後,系爭租約應於109 年4 月12日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2、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上開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卻遭被告拒收退件,有存證信函信封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我知道是原告寄發的存證信函,只是不確定其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上揭說明,該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且被告亦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堪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 3、據此,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4 月1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甚為明確。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4,0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唯有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積欠租金或破壞租賃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出租人始得以押租金抵充之;若承租人並無上述債務不履行之情,出租人即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全額返還押租金予承租人。 2、經查,原告有於109 年1 月16日繳納押租金14,000元及第一個月之租金6,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所繳租金6,000 元,其所涵蓋之期間應為109 年2 月26日至109 年3 月25日。再者,系爭租約係於109 年4 月12日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見,原告自109 年3 月26日起至109 年4 月12日止之18日期間內,仍負有繳納租金之義務,惟原告卻未予繳納,則該段期間積欠之租金,自應從押租金14,000元中扣除。以每月租金6,000 元為計算基準,自109 年3 月26日起至109 年4 月12日,原告應繳之租金金額為3,600 元【計算式:6,000 ×18 /30=3,600】,則扣除此筆金額後,被告應返還原告 之押租金餘額為10,400元【計算式:14,000-3,600=10,400】。 3、另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問:原告承租的三個月有無破壞店裡設備等?)沒有,但東西如工具書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原告於租賃期間內並無破壞租賃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工具書仍留在系爭房屋內乙節,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然屬實,亦不得作為拒絕返還押租金之理由。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餘額為10,400元,殊無疑義。 (三)被告提出原告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押租金契約雖係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但二者在經濟上具有關連之同一關係,故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實具有牽連性,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原告尚未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觀其真意乃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要無疑義。衡以系爭房屋之鑰匙為房屋使用上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應認該鑰匙仍屬租賃物之一部分,故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負有交還鑰匙之義務。而依上揭說明,被告返還押租金10,400元之義務與原告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之義務,雖無對價關係,但實質上仍具牽連性,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是被告提出上開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提出原告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之同時履行抗辯,亦為有理由,爰一併諭知對待給付判決,於主文附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之條件。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