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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2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士傑

原告
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蕭翔文
被告
世紀華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25元,及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台中分公司(業於民國108年4月9日因公司組織變更而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廢止,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台中分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簽訂「設備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停車管理設備使用,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當月租金完畢。詎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108年9月止,業已積欠6個月租金共90,000元(計算式:15,000×6=90,000),又被告於106年9月1日亦少付425元之租金,合計共積欠原告90,425元(計算式:90,000+425=90,425)之租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108年4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22795號函、設備租用合約書、中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6號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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