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50號原 告 張玉琴 被 告 唐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陶士蓉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 房屋(下稱7 樓之2 房屋),於108 年12月中旬發現天花板漏水,向被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房屋(下稱8 樓之2 房屋)之所有權人告知此事,卻遭被告之配偶回稱原告應透過房東處理,態度惡劣。原告因7 樓之2 房屋天花板漏水產生壁癌、油漆剝落之情形,且空氣中充滿粉塵,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且除濕機需24小時開啟,漏水需以水盆、水桶盛接,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原告因此無法正常睡眠,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被告則以:7 樓之2 房屋之天花板與8 樓之2 房屋之地板為共用樓板,故漏水維修費用係由被告與7 樓之2 房屋之屋主各負擔一半,雙方已於109 年3 月23日達成維修協議,並於109 年3 月27日更新8 樓之2 房屋地板之老舊滲水冷水管而完成修復。又7 樓之2 房屋之天花板在修繕漏水前,僅有水痕,並無原告所稱持續漏水之情事,原告並無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20日向陶士蓉承租7 樓之2 房屋,於108 年12月中旬發現天花板滲水,出現壁癌、油漆剝落之情形,即向被告8 樓之2 房屋之所有權人告知此事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7 樓之2 房屋出現天花板滲水情形,係因7 樓之2 與8 樓之2 房屋間共有樓地板內之水管老舊發生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規定,應由兩屋之所有權人共同負責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被告乃於109 年3 月23日與7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陶士蓉協議,雙方各自負擔一半修繕費用,委請訴外人吉立工程行從8 樓之2 房屋地板敲開施工處理漏水管線,並將7 樓之2 天花板補土油漆復原,嗣吉立工程行於109 年3 月25日開挖8 樓之2 房屋地板處理漏水管線,於27日施工完畢,於4 月28日將7 樓之2 天花板補土油漆復原,此有被告所提房屋漏水賠償協議書、吉立工程行報價單、被告與陶士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亦堪予認定。 原告雖主張7 樓之2 房屋自108 年12月中旬天花板出現漏水現象,至109 年4 月28日修復完成期間,因壁癌及油漆剝落,空氣中充滿粉塵,且漏水不間斷,須以水盆、水桶盛接,除濕機需24小時開啟,造成原告健康權受損,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及睡眠,精神痛苦不堪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因7 樓之2 房屋天花板滲水而受有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先就其健康權因7 樓之2 房屋天花板滲水而有受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受損云云,固提出肺部保健食品及抗焦慮安眠藥包裝外盒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服用保健食品及安眠藥之事實,原告之健康權究係受有何種損害?且受有損害之原因是否因天花板滲水所致?原告並未能提出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處方以為證明,尚難僅憑原告自行購買並服用之保健食品及安眠藥即認為原告之健康權已因天花板滲水而有受損。 ㈡再觀諸原告所提之7 樓之2 房屋天花板滲水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下),滲水位置係在客廳沙發扶手周圍上方,範圍不大,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於109 年1 月31日拍攝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中顯示天花板漏水位置與本院卷第21頁之照片相符,拍攝期間天花板並無滴水情形」等等(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7 樓之2 房屋天花板之滴水並非持續不間斷,情況尚非至為嚴重。則原告在天花板滲水期間,雖因滴水及油漆剝落而須以水盆、抹布盛接掉落物,避免在該處天花板下方走動及停留,或許感到不舒服或不方便,但該處既非寢室,應不致於影響原告之睡眠,且因天花板滲水狀況只有局部,情況又非至為嚴重,天花板出現滲水狀況至復原期間更僅有4 月餘,原告之肺部是否因此受損?是否需要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亦有可疑。 ㈢準此,原告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