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29號原 告 中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何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2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快車道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朝富路交岔路口前(下稱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碰撞同向為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毅橙(下稱陳毅橙)駕駛在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2,459元(含工資12,675元、零件費用19,784元);又系爭車輛平日係供營業使用,每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8年10月8日,修 車日期則為10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總計6日無法為營 業行為,造成原告營業之損失共10,662元(計算式:6×1,7 77=10,662)元,以上合計共43,12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是後車,追撞原告之系爭車輛(屬前車),又系爭車輛確實係原告所有,而非屬駕駛人自備車輛之靠行車,此由行車執照之記載即可知(按若為靠行車,則行車執照將註記「自備車身駕駛人」);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若要和解,應與原告為之,故被告與駕駛人陳毅橙和解與本件係分屬二事。此外,系爭車輛為計程車,乃供營業使用,因本件車禍事故修理6日之而受有相關營業損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則略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陳毅橙,原告僅為靠行之單純所有權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分析研判表內載明當事人為陳毅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亦為陳毅澄,故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為陳毅橙無疑。而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既係陳毅橙,陳毅橙多次向被告洽談和解,雙方經協商結果,最後於108年12月2日在第六分局內與陳毅橙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一、由甲方(即被告)賠償乙方15,000元。三、甲、乙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有和解書乙份可佐,被告並當場將上開和解金額給付完畢,故本件車禍既已成立和解,車損請求權利即已消滅。縱認原告可請求,惟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8年10月8日,而原告所提出郡溢車體塗裝有限公司(下稱郡溢公司)之估價單日期卻係109年4月14日,期間相差達6個月,且原告所提出 之車損照片亦與車禍當天警方所拍攝之照片不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車損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另原告提出車輛修理6日受有營業損失10,662元(即一日1,777元),僅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計程車公會)之證明書為據,然被告既否認原告上開車損與本件車禍有關,則原告據以請求不能營業損失,亦無理由,再原告自行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法證明係修理6日之依據,故原告之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臺中市計程車公會證明書、郡溢公司證明書、受損及修復照片5張等件為證,而被告 確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由市政路快車道第三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號誌轉綠,伊往前,對方尚未發動而與對方後車尾碰撞等語明確,核與系爭車輛之駕駛者陳毅橙於警詢時證稱:伊由市政路快車道第三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號誌剛轉綠,準備往前時,對方就與伊後車尾碰撞等語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及後車,系爭車輛則為同車道之前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駕駛疏忽之肇事原因,附此敘明。另車主登記乃為汽車車籍行政管理所設,固非為車輛所有權之唯一認定依據,而自購汽車靠行營業在我國實務上亦非少見,而系爭車輛確既登記在原告名下,且該行照上亦無「自備車身駕駛人」之註記,而被告亦未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一再表示陳毅橙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雖原告已另與陳毅橙於108年12月2日在第六分局內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乙份為證,仍無拘束原告之效力,附予敘明。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2,459元(含工資12,675元、零件費用19,78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郡溢公司之估價單日期與事故日期間相差達6個月,車損照片亦與車禍當天警 方所拍攝之照片不同云云;惟查,依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確係在後方,另依郡溢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顯示,修復位置均為後方保險桿及行李箱部分,與肇事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均相同,且據郡溢公司提出系爭車輛確實於109年4月14日至20日間在公司修繕完畢,亦有該證明書可佐,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9,784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7年6月出廠,迄108年10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4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5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090元(計算式:19,784×0.438=8,665,19,784-8,665= 11,119,11,119×0.438×5/12=2,029,11,119-2,029=9 ,090),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2,675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1,765元(計算式:9,090元+12,675元=21,765元)。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另受有每日1,777元,6日共計10,662元之營業損失,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公會證明書所示交通部統計處調查之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1紙為證,另據原告提出郡溢公司進廠維修6日之證明書1紙為佐,亦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 損,因此受有6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共計為10,662元之營業損失,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空言否認上開損失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卻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小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427元(計算式:21,765元+10,662元=32,427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27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按兩造勝負比例,由被 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