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韓雅伶 被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宏仁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27,000元,嗣於民國( 下同) 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對施作於被告現住地與其隔壁(上石南八巷24號)兩棟伸縮縫之間的導水不銹鋼板(以下簡稱水切)做必要之拆換與正確的疏通水路措施,以避免在對相對低地之原告造成損害。㈡若被告拒做拆換,基於共同共用關係要站在雙方互利的原則上處理好,被告應容忍原告修繕,修繕之花費12,000元應由被告支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相鄰(下稱被告房屋),被告於兩屋交界間即原告房屋三樓後陽台旁安置水切,每遇大雨即引水流入原告房屋3 樓後陽台,造成積水並導致陽台上矽利康、瀝青等接縫材料裂開、毀損、陽台地板抿石墩生長黴斑,且致2 樓天花板水,原告因此需支出1,000 元委工抓漏、及需支出12,000元修繕重置水切、支出3,000 元清理抿石墩,支出修復壁癌及2 樓天花板修理費52,200元,此部分認為被告需負三分之二之責任;此外,被告新建工程中之廢棄物如鐵條、螺絲、水泥塊阻塞原告房屋頂樓水管,致原告需花費5,000 元清除前開阻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各項損害共43,800元(計算式1000+3000 +5000+52200 *2/3 =43800 )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追加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施做之水切並未超越原告房屋圍牆高度,所稱陽台積水及2 樓天花板滲漏與被告無關,另被告房屋於106 年3 月2 日完成建物登記,原告則於107 年間有工程進行,原告所生水管阻塞自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房屋相鄰,被告於原告房屋三樓後陽台旁裝設水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水切致原告房屋三樓後方陽台上矽利康、瀝青等接縫材料裂開、毀損、陽台地板抿石墩生長黴斑,並造成2 樓天花板滲水,及因原告房屋頂樓水管因被告新建工程中之廢棄物如鐵條、螺絲、水泥塊阻塞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1.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二樓漏水部分 證人張煥政證稱:若2 樓天花板、三樓陽台防水工程完善,縱使水切積水也不會造成漏水或水漬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另證人莊東賢及王建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事營造業,為被告房屋營建商,原告房屋2 樓漏水與原告房屋三樓防水措施未完全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第181 頁),既然前開證人均證述漏水原因與原告房屋自身防水工程未足有關,且原告並未再舉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原告房屋2 樓滲水為被告安置水切所造成云云,即欠缺因果關係,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可採。。 ⑵水管阻塞部分 證人王建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房屋完工多年,原告自己有整修房屋,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並不明確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而原告房屋106 年中都使字第580 號增建工程,於107 年間經認定為違建經臺中市都事發展局認定為違章建築之事實,有該局107 年5 月30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則證人證稱原告房屋增建工程亦有工程雜物掉落水管之可能,並非全然無據;此外,原告固主張三樓陽台雨水管是8 年前完工,故雨水管內雜物為被告新建工程所造成云云,然原告就雨水管興建時間為何,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參以兩造間就被告新建工程中毀損原告部分建築物之舉,業已成立和解,有兩造簽立之107 年2 月13日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原告雖主張和解書乃針對被告挖土機挖到原告房屋之情事為和解,然此部分原告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依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雨水管雜物為被告新建工程造成,且兩造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水管阻塞之損害云云,仍非有理。 ⑶被告安置水切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 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禁止土地所有權人以屋簷或其他工作物,改變雨水之自然流向,而致相鄰不動產須承受額外之雨水。查證人王建翕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陽台下雨時本來就會積水,地板本來就會濕,陽台積水與被告水切之施做並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然兩造房屋相鄰,被告安置之水切雖在原告房屋陽台圍牆下方,然因相差高度尚微,遇大雨仍有噴濺抑或溢漏雨水致原告房屋之情事,則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佐,因此原告主張較之於未安置水切之情形,被告安置之水切導致原告房屋三樓陽台承受額外之雨水,應屬可採 2.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方式是否合理? ⑴水切處理部分 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77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安置之水切導致原告三樓陽台額外承受溢漏之雨水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排除該侵害,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現有水切,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房屋重新施做止水墩及於兩造房屋間施做水槽式水切部分,固有原告提出之客萊富工程行報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房屋抿石墩之安置實非被告責任,另原告就被告有於兩屋間安置水切義務之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房屋施做止水墩及於兩屋間施做水槽式水切乙節,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抿石墩清理部分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酌量被告安置水切於雨後噴濺結果確對原告房屋三樓後方陽台上矽利康、瀝青等接縫材料裂開、毀損、陽台地板抿石墩生長黴斑等損害有加成之效果,然原告房屋三樓陽台為露天建築,縱無被告安置之水切,仍有風雨自然經過並滴落乙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房屋三樓後方陽台上矽利康、瀝青等接縫材料裂開、毀損、陽台地板抿石墩生長黴斑等損害負全部之責,即非合理,依此,徵之被告安置之水切遇有大雨方有噴濺之可能,而原告房屋三樓陽台本為露天設置,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抿石墩清潔費以1,000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0 元,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