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469號原 告 台灣禾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廣臻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憶 被 告 海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治 訴訟代理人 鄭燕燕 張重生 林萬生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專營輔導公司申請政府補助之顧問業務,前因相對人欲就「極輕量化專利免腿力單手自組式電動三輪摺疊代步車開發計畫」聲請經濟部補助款,故與原告簽訂輔導合約,兩造簽約後,被告即依約給付勞務費用頭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經原告持續提供意見轉導與協助,經濟部工業局於108年6月6日同意核予被告120萬元補助款,依合約書約定「㈢勞務費用:…分為頭期款與尾款,收頭期款10萬元整,尾款以本計畫核准補助款全額之20%計之」,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尾款,係以補助款120萬元之20%即24萬元 計付。復依合約書約「㈤付款辦法:…2.尾款:甲方(即被告)應於收到政府科專計畫辦公室之核定審查結果表七日內,依上述勞務費用,以該計畫過件時之核定審查表為依據之補助金額20%為尾款,以即期支票或電匯支付予乙方(即原告)」,是被告應於收到經濟部工業局108年6月6日研發補 助結果通知起計算之七日(即108年6月13日以前)給付尾款24萬元。惟被告僅於108年11月14日與109年1月3日分別給付12萬元、5萬元,尚餘7萬元未付。依付款辦法註7約定「甲 方若未依第三條、第五條所訂之時間內支付乙方勞務費用,甲方需支付乙方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依本合約第三條「勞務費用總額計算,以總額的1%為每日之違約金額,並依 遲付天數累計,但最高不超過365天」,被告至今尚未清償 尾款,則被告自108年6月14日起按日給付原告依勞務費用總額34萬元(頭期款10萬元加上尾款24萬元)之1%計算之違 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付原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34萬元之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為企業經營者,於原告提供服務時亦為消費者,被告於簽署原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使被告有審閱期間外,且原告單方擬訂之定型化契約,不利於被告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萬元及違約金,實無理由。 ㈡本件兩造所簽合約,即由原告協助被告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產品開發類之補助款。被告向經濟部提出本件開發計畫申請表上載,計畫總經費2,960,000元,補助款1,200,000元,然因實際核准補助金額尚未確定,故而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第(三)點勞務費用記載為「尾款以本計畫核准補助款全額 20%計」,而非逕以計畫補助金額120萬元計算20%勞務費; 足證原告明知計畫預算經費並不等同最後核准補助款,係故意扭曲合約文字提起本件訴訟。再由系爭合約書第(四)點約定,原告之服務範圍須包含至「..輔導各階段之審查(含資 格審查、書面審查與技術審查會),及輔導通過後之技術審 查(期中、期末審查簡報及結案報告協助諮詢)」,亦足以證明原告之輔導義務至計畫結案,目的在協助被告取得尾款補助款,然因該尾款金額未定,乃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以抽成計費。以案件成效抽取20%利潤,為共利之條款,係為保契約 雙方均能致力於計畫,且原告居於協助輔導本計畫而有簽約時10萬元、依審查尾款20%之勞務費用,其於合約期間之作 為本係原告應負義務,更無原告所稱計畫成效任由被告決定尾款多寡情事,此乃原告無視於系爭合約書之輔導義務而為不實指述。 ㈢被告向經濟部申請獲准之開發計畫,補助款除簽約時核撥頭期款60萬元,尾款則須經結案審查通過後視成效核定補助款金額;是以,全程計畫期間,只有結案審查後才會知道審查結果即尾款補助金額。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2項就尾款之 約定,亦言明依核定審查結果,即指經濟部結案審查所核定尾款金額。被告於本計畫獲補助890,599元,依合約應付20%勞務費用尾款178,120元予原告,被告已於108年11月14日、109年1月3日分別給付12萬元、5萬元予原告,嗣欲再給付 8,120元,因原告爭執金額而未續給付,被告並無違約拒付 勞務費用一事。 ㈣退萬步言,被告僅有8120元未付,而原告未敘明受有何損害,逕為計算違約金高達1,241,000元;又原告主張自補助計 畫簽約日之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算違約金日數,更屬無稽。被告係於108年6月13日甫與生產力中心簽訂補助契約書,斯時計畫案尚未開始執行,原告尚未履行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協助輔導義務,即以該日起計違約金,顯屬無據。縱使原告只請求30萬元,本件違約金年息仍高達3695%,遠逾法 定利率年息5%;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不合理,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專營輔導公司申請政府補助之顧問業務,因被告欲就「極輕量化專利免腿力單手自組式電動三輪摺疊代步車開發計畫」聲請經濟部補助款,故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經原告協助被告完成聲請補助計劃書,經濟部工業局於 108年6月6日同意核予被告120萬元補助款,及被告已依約給付勞務費用頭期款10萬元,及尾款1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勞務費用尾款,係以經濟部核准通過補助款120萬元之20%計付乙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本件勞務費用尾款應依經濟部結案審查核准補助金額890,599元計付20%之勞務費用等語。經查: ⑴系爭合約書約定「(三)勞務費用:以本合約之申請案為收費基準,並以該計畫過件時之「核定審查表」為依據,支付勞務費用。且勞務費用不因甲方(即被告)因素不執行、不簽約或執行未符合指標時,作為不支付勞務費用之理由。費用支付分為頭期款與尾款二部分,收頭期款 100,000元整,尾款以本計畫核准補助款全額20%計之」、「(五)付款辦法:⒈頭期款…⒉尾款:甲方應於收到政府科專計畫專案辦公室之核定審查結果表起七日內,以上述勞務費用,以該計畫過件時之「核定審查表」為依據之補助金額全額的20%為尾款,以即期支票或電匯支付予乙 方」。由上開約定「該計畫過件時之核定審查表為依據」、「勞務費用不因甲方(即被告)因素不執行、不簽約或執行未符合指標時,作為不支付勞務費用之理由」,可知勞務費用尾款應係以計劃通過審查時核定之補助款金額計付,縱使被告不執行計畫,不與補助單位簽約或計畫執行未到位,被告均不得以此為由拒付勞務費用。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2項就尾款之約定, 亦言明依核定審查結果,即指經濟部結案審查所核定尾款金額,被告向經濟部申請獲准之開發計畫,補助款除簽約時核撥頭期款60萬元,尾款則須經結案審查通過後視成效核定補助款金額;是以,全程計畫期間,只有結案審查後才會知道審查結果即尾款補助金額等語。惟查,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2項係約定「該計畫過件時之核定審查表」 ,顯然非指「該計畫結案時之審查核定表」,至於被告就本計畫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簽訂補助款契約,其中有關尾款發放之約定,僅能拘束簽訂補助契約之 當事人,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該補助契約之拘束,況且原告與被告已於系爭合約約定尾款計付之依據,被告自不得援引其他契約尾款之約定作為系爭合約計付尾款之依據。 ⑶綜上所述,經濟部工業局審議通過同意核予被告120萬元 補助款,被告與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簽補助款契約,其上亦記載「108會計年度,補助經費新台幣壹佰貳拾 萬元」,縱使被告計畫執行未完全,經結案審查後,實際僅獲補助金額890,599元,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給 付120萬元之20%為尾款即24萬元。 ㈢系爭合約書另約定「(五)…註七:甲方若未依第三條及第五條所訂之時間內支付乙方勞務費用,甲方需支付乙方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依本合約第三條:勞務費用總額計算,以總額的1%為每日之違約金額,並依遲付天數累計,但最 高不得超過365天」。是以本件被告依約應於收到經濟部工 業局於108年6月6日通知核定審查結果函文起算7日內給付系爭勞務費用尾款24萬元,惟被告僅付尾款17萬元,迄今尚欠尾款7萬元,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㈣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0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判要旨)。原 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以勞務費用總額34萬元(頭期款10萬元加上尾款24萬元)之1%為每日之違約金額,即每日3,400元計算違約金至清償日止等語。惟系爭合約約定以勞務費用總額之1%為每日之違約金額,亦即以日息1%計算違約金,年息即達365%,遠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且被告積欠勞務費用金額為7萬元,以勞務費用總額34萬元計算違約 金,亦超出原告實際受有損害之範圍甚多,足見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茲審酌被告雖有積欠尾款7萬 元之客觀事實,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尚有疫情影響,參酌最高法定利率為年息20%,系爭合約約定累計違約金天數最高不得超過365天,及被告已給付部分勞務費用24萬元,而 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為被告違約未付7萬元所致,認本件違 約金應酌減為以7萬元按年息20%計算1年即14,000元,較為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尾款7 萬元及違約金14,000元,共計84,000元,及其中7萬元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