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號原 告 林雪玉 被 告 黃宇慈 訴訟代理人 許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7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民事補正即追加狀擴張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本院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向訴外人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RBW-0529號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車期間自108年10月1日8時至同年10月8日24時;108年10月9日6時至同年10月16日24時,共計16日, 租金為每日2,500元。嗣被告於108年10月1日11時55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時未加以減速,適有原告承租並駕駛之系爭車輛,沿福陽街往南昌街方向直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遂於108年10 月1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將系爭車輛送車廠維修,因而受有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相當租金27,500元並加計稅金1,310元之損失,即28,810元。又原告就本件車禍其本身應 該負3成責任、被告應負7成之責任沒有意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依照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與有過失,且就修車費用部分,兩造保險公司已達成和解,認定被告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分別為7成與3成。針對原告請求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租金部分,被告有所爭執,因為依原告保險契約規定,未經保險公司人員勘估前,系爭車輛不得逕行維修,而原告保險公司迄至同年10月3日始前往勘車,實際維修期間應從該日起算。被告願意賠 償自108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原告收入損失,且應以計程車每日平均收入標準加以計算,而非租金。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由於系爭租車公司向原告收取租金時,已有扣除原告原本繳交之1萬元訂金,原告實際受到損失應扣除 該部分之訂金。此外,原告未提出駕駛Uber之相關證明,不具有合法之Uber車牌,不得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向系爭租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2,5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1日8時至同年10月8日24 時、108年10月9日6時至同年10月16日24時,共計16日, 嗣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兩造對話紀錄、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維修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63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121、122、163-16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又兩造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之過失,被告與原告應分別負擔其中之7 成與3成肇事責任,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支出之租金?倘肯之,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24號、107年度臺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故承上規定,其對原告即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物之使用利益受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房屋,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房屋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然該房屋價值之賠償係屬回復原狀之替代,於債務人為給付後,即不復再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可言;是被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得算至受償房屋價值損失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進廠維修,受有11日之租金加計稅金損失28,810元(計算式:2,500元/日×11日+稅金1,310元=28,81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預付車租收據、稅金繳付證明、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回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01、143、153、155、183頁)為證。參以原告所提系爭 車輛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如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2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等語,足認依照系爭租車契約,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仍有支付租金之義務,且原告事實上業已繳付上開金額予系爭租車公司無訛。 3.至原告所繳付之上開租金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原告自始均堅稱:伊本件欲請求的是租車金損失,而非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徵原告已 特定限縮其所欲請求之對象及損害賠償範圍,確認並未包含營業損失部分,本院自無從對營業損失部分加以審酌,先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原得取得使用權利,既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受侵害,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損害,則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即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本件原告所受損失並非支出維修期間之租金費用本身,而係肇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使用、收益權能之損害,致原告喪失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亦喪失回收維修期間所給付租金之可能性。是以,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內無法利用本身即為損害,參以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向系爭租車公司所承租,其使用利益之喪失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原告為維持其使用權能所給付之代價即為租金本身,該損害已具體化,而非僅為抽象之使用利益甚明,應認原告所受損害得以租金加以評價、衡量。況原告確實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已有支付上開租金,有相關收據為憑,業如前述,益徵原告縱未另行租車或支出其他代步之交通費用,基於民法第215條規定與上開實務見解之同一法理,仍得以系爭租 車契約所約定之每日租金2,5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 計算基準。 4.準此,原告主張請求修車期間之租金,尚屬合理。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從事之uber駕駛營業屬違法行為等語,然是否具有合法uber車牌僅為行政管理範疇,原告私經濟之長期租車營業事實,尚難予以否認,損害賠償原理重在損害之填補,原告既生有使用利益喪失而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被告自仍應予賠償,被告所辯要難採認。 (四)原告得請求自108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進廠維修之租金,共23,810元。 1.原告主張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進廠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共計28,81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車廠要等保險公司勘車完畢才能開始維修,而於委修單手寫的註記及日期可知,原告之保險公司人員朱維哲是10月3 日到車廠勘車的,應從該日起算修車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有被告所提銘慶汽車修配廠委修單(見本院 卷第133頁)可佐。經查,依原告保險公司即明台產物保 險回函稱:本公司於108年10月3日派員到銘慶汽車勘車,一般而言,車輛送到車廠,須由車廠依收損程度進行估價程序,估價完成後,車廠通知本公司派員勘車,本公司於收到車廠通知後,將於24小時內會完成勘車動作,本公司理賠人員會同車廠勘車確認受損部位及價格後,車廠才會開始維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原告雖稱伊 於事故發生當日之10月1日就將系爭車輛送車廠維修,一 直到10月11日車廠通知修好了,伊才前往取車並返還予系爭租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惟原告所指之10 月1日至10月3日,依上開保險公司回函所示,為系爭車輛留車勘車之期間,依理該勘車期間是保險公司勘查系爭車輛與他車保險事故所需,該期間內並無就系爭車輛為實際修繕,核與本件事故無涉甚顯,故難認屬於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期間。本件系爭車輛維修之期間應以委修單所載之108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11日,共計9日為計算,始為適 當,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損失應為23,810元(計算式:2,500元×9日+稅金1,310元=23,810元),超過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 2.被告雖抗辯:就上開租金費用,租車公司已扣除原告所繳交之1萬元訂金,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失應扣除上開訂金等 語,惟按,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於價金之一部,嗣契約解除應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車輛進行維修後,業於108年10月11日提前歸還車輛、並解約一節 ,有系爭租車公司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以 ,從系爭租車契約第4條「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 為乙方給付之一部」等內容觀之,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所交付之定金,已充作價金之一部,不具違約定金性質,縱嗣後租車公司將該訂金加以扣除,亦僅屬原告價金之預付性質,無礙於原告損失額之認定,原告所稱:伊當初有付1萬元給租車公司,承租當天就發生車禍,如果後 來不租了,該1萬元訂金是可以退的,但要扣除我實際使 用車子的日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尚非無據。承 上,原告前所繳付之訂金應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契約成立後將充作價金之一部,並不影響原告就該租金有實際給付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主要係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原告亦為未注意車前狀態所致,故兩造均有過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63頁),兩造既均同意由原告負擔三成責任、被告負擔七成責任,堪認公平允當。故原告本件原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3,810元,適用前揭比例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4,800元(計算式:23,810×0.7=16,667)。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12月1日合法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9、71頁),被 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 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67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