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934號原 告 簡學晉 被 告 陳宜吟 法定代理人 陳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租屋處之停車格內,詎遭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倒車時不慎撞倒,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2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3元。 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社區之停車格內,阻礙進出通道,且原告以斜柱支撐方式停放系爭機車,乃系爭機車被撞倒之主因,原告應負最大責任。又系爭機車僅有掉漆,並無變形,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5 月8 日將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租屋處之停車格內,嗣遭被告騎駛肇事機車不慎撞倒,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所需修復費用68,293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系爭機車受損所需修復費用應以多少為合理?㈡原告對系爭機車之受損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68,29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大鳥摩哆車行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37、53頁)。參以證人即大鳥摩哆車行負責人李侑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9頁以下照片】該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是否即為照片中機車之受損部位?)照片只有後視鏡、大燈上罩、防燙蓋前後、右前腳踏板,其餘沒有。沒有照片的部分,我們當時有確實檢視有受損,當時原告的車是原地倒車,因車輛是新車,擦傷都會全部做估價,沒有照片的部分應該也是有擦損。(機車發生零件擦、變形之受損是否必須要更換新品?有無可能以烤漆、鈑金之方式處理?)不一定,我在備註地方有註明擦傷或變形,這部分也可以用修復的方式處理,把功能恢復原狀,但外觀沒有辦法恢復,若外觀要恢復就一定要更換零件。沒有照片的地方是上下三角台、左右前叉,這都是可以用修復的方式處理,若修復這四樣,工資約8 千至1 萬元左右,這四樣外觀是否有受損我沒有印象。其他項目可能沒有辦法用修復方式處理。(零件價格是如何定價?)這些零件都是進口的,因為這台車是進口車,我們是用進口商的建議價格。(你是如何判斷三角台有損壞?)我們在試車的時候會放手看行進方向有無明顯偏擺,若有偏擺,代表三角台或前叉可能有變形,若外觀有擦傷,我們也會估價,因為這台是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本院審酌證人李侑叡於作證前業已具結,與兩造間宿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其上開證述自屬可信。可知系爭機車倒地後,經車行人員以外觀檢視及實駕測試,確有發生上開估價單上所記載修復項目之擦損或變形,其中除上下三角台及左右前叉可以採修復之方式處理,所需工資大約8,000 元至10,000元外,其餘修復項目均僅能以更換新零件之方式回復原狀,所需零件費用依進口商之建議價格計算,其金額為20,163元(計算式:68,293-5,480 -6,850 -14,900-14,900-6,000 =20,163),所需工資則為6,000 元。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僅有掉漆,並無變形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並提出信奕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然被告所提估價單係車行依據被告口頭告知之修復項目逐一列出所需費用,並未實際查看系爭車輛、按系爭車輛實體受損情形進行估修,所臚列之維修項目與原告所提估價單相互比對,更有「上下三角台」、「左右前叉」等項目之漏列,本難據以認定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僅有其上所記載之19, 460 元;且該估價單所列「右後照鏡」費用為1,050 元、「頭罩」及「大燈內殼」費用合計為2,990 元、「右置腳踏桿」費用為1,320 元,相較於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右後視鏡」費用為1,030 元、「大燈上罩」費用為2,730 元、「右前腳踏板」費用為893 元,被告所提估價單之估價金額反而較高,益見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估價金額係屬合理,並無被告所說過高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查系爭機車除上下三角台及左右前叉受損外之修復所需零件費用為20,163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機車自109 年1 月出廠日起,迄至109 年5 月8 日倒地受損之日止,已使用4 個月又7 天,以5 個月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此部分之工資6,000 元、修復上下三角台及左右前叉之工資9,000 元(取8,000 元至10,000元之中間值),本院認為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應以30,660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於30,66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社區之停車格內,阻礙進出通道,且原告以斜柱支撐方式停放系爭機車,乃系爭機車被撞倒之主因云云。然系爭機車於遭被告撞倒前係停放在停車場最外側柱子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之停車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108 、125 頁)。觀之上開照片,可看出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有以膠帶黏貼在地面之停車格線,該停車格線雖因長期使用而有磨損不完整之狀況,但並未完全消除,難認該處有被告所稱已遭房東取消停車格之情形。而原告既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內,並無占用到通道,客觀上尚不至於妨礙原告車輛之通行,且法律亦無規定機車停車時不得以斜柱支撐方式停車,堪認系爭機車倒地純係因被告當時騎駛機車倒車不當所致,自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之停車方式為系爭機車被撞倒之主因云云,委非可採,本院尚無從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金額。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6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49 元,餘551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63×0.536×(5/12)=4,5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63-4,503=15,660 附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中小字第2934號原 告 簡學晉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被 告 陳宜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振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新臺幣伍萬叁仟零肆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元」;關於主文第三項「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玖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同法第23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