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12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朱雪犁 訴訟代理人 張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8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 與福溝巷口時,突然停車,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鈴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向西沿新仁路2 段亦行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鈴壹受有雙膝雙臂挫傷、右腕扭傷之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鈴壹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證書費100 元、看護費8,400 元、交通費20,000元,共39,000元(計算式:10500 +100 +8400+20000 =39000 )。上開費用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黃鈴壹對被告之請求權。惟因訴外人黃鈴壹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兩造過失比例為7 :3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醫療費用27,300元(計算式:39000 ×0.7 =2730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停等在路口,是訴外人黃鈴壹來撞我,且我傷勢比她嚴重,事發後訴外人黃鈴壹身上並未有任何傷勢,訴外人黃鈴壹所提費用應予本案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鈴壹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訴外人黃鈴壹於事故後並未受有傷害等語,然訴外人黃鈴壹受傷要自行就醫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談話紀錄表訴外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5、48頁),且黃鈴壹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當日有至存仁堂中醫就診,經診斷受有兩膝、左肩、上背挫傷、右手腕扭傷、多處挫傷等情,有存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既訴外人黃鈴壹於事故當日即至院就診,且所受傷勢與驟然跌倒後所生之狀況未有相歧,則訴外人黃鈴壹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勢,即屬可採;被告固聲請傳喚現場證人廖秋雲為證,並抗辯訴外人黃鈴壹於事故後未有傷勢,然證人廖秋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騎車經過,看到一台車倒在現場,旁邊站著被告,另外還有一台車在現場沒有倒,是訴外人黃鈴壹的,訴外人黃鈴壹當時在講電話,我當時沒有看清楚訴外人黃鈴壹身上有沒有傷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則證人廖秋雲前開所證,仍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佐證,則被告抗辯:訴外人黃鈴壹未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勢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抗辯係遭訴外人黃鈴壹追撞方致生本件事故,被告未有過失等語。惟查,因被告突然煞停致訴外人黃鈴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之情,業經訴外人黃鈴壹於警詢時指稱明確,有現場談話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115 頁),而被告行駛於福溝巷為支道、訴外人黃鈴壹行駛於新仁路2 段屬幹道,被告應禮讓訴外人黃鈴壹先行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則訴外人黃鈴壹前開所證並非無據;此外,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並未能再提出有利證明,則此部分抗辯尚屬不能證明。再者,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而訴外人黃鈴壹因此受有傷害,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鈴壹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是訴外人黃鈴壹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傷害所受損失,自屬於法有據。茲就訴外人黃鈴壹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如下: 1.醫藥費 訴外人黃鈴壹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及證書費共10,600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經核確屬醫療上所必要,則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鈴壹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600元即屬可採。 2.交通費用 訴外人黃鈴壹於本件事故後需來回醫療院所治療與復健,於109 年4 月10日起至5 月24日止均有至院就診,共69次(來回分計),又訴外人黃鈴壹因傷行動不便,尚須使用輔助工具,故必須仰賴計程車來回醫院與家中,而訴外人黃鈴壹當時之居所為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 段與福溝路口,單趟車資為290 元,有車資試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 頁),則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鈴壹就醫交通費共計20,010元即屬有據(計算式:290 ×69=20010 )。 3.看護費用 按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訴外人黃鈴壹需專人照護一週之情,有存仁堂中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於上開期間雖由其親人看護,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鈴壹每日看護費用1,200 元共7 日計8,400 元,尚符合一般社會行情,應屬合理。 4.綜上,訴外人黃鈴壹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計算式:10600 +8400+20000 =39000 )。 ㈤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 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 萬2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無照駕駛騎乘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承保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原告依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黃鈴壹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39,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賠償書、馨禾診所及存仁堂中醫診斷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無誤,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鈴壹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係代位訴外人黃鈴壹而來,於原告向被告求償時,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仍有其適用。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黃鈴壹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 頁),則本院衡諸事故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黃鈴壹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400元(計算式:39000 × 60%=23400 )。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09 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6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