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487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2972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2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61巷與忠勇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態,因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智訓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昤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8620元(含零件費用3 萬480 元、工資費用1 萬4550元、烤漆費用1 萬3590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理算書、理賠案件查覆表、行照、估價單、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61巷與忠勇路口,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智訓公司所有之車輛,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駕駛車輛所碰撞造成,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車主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 萬8620元(含零件費用3 萬480 元、工資費用1 萬4550元、烤漆費用1 萬359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9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8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3頁),距本件於107 年7 月2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 年,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3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 萬4550元、烤漆費用1 萬3590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 萬2972元(4832+14550 +13590 =32972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7 月20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2972元,及自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 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480×0.369=11,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480-11,247=19,233 第2年折舊值 19,233×0.369=7,0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233-7,097=12,136 第3年折舊值 12,136×0.369=4,4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36-4,478=7,658 第4年折舊值 7,658×0.369=2,8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58-2,826=4,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