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838號原 告 楊子逸 被 告 李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樂福食代有限公司(下稱樂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原告所經營之天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嵐公司)間簽訂有貸款顧問委任合約,惟因雙方認知不同,衍生民事給付糾紛,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民國109年度 板小字第1294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而被告為對原告施加壓力,佯稱願與原告和解,並同意至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足認兩造亦認另案乃民事事件,詎被告竟虛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109年度偵字第5653號,下稱系爭刑事告訴案件 ),而詐欺罪非告訴乃論之罪,足見被告乃故意為之,且原告是否交付撰寫之貸款申請企晝書為是否構成詐欺罪嫌之重要判斷依據,然被告為陷原告入罪,竟於109年2月4日10時30分許,於臺中地檢署偵查庭偵訊中向檢察官謊稱:「那份 企劃書內容都是我寫的,他根本沒有寫,只有後面一個預算表不同」等語,意圖編造事實,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嗣經原告提出被告當時交付之參考資料及撰寫之企畫書為證,始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書載明「被告(即本案原告)確有協助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製作樂福 公司之企業資料表(含產銷情形、經營管理概況、貸款計晝資金用途明細、償還計畫等),可證被告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乃虛構事實向臺中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被告上開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而原告因該刑事告訴案件需自居住地高雄市至臺中市出庭,為行使訴訟防禦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誣告,即被告在臺中地檢署陳稱計劃書都是被告所寫,原告沒有寫,只有後面一個預算表不同的行為。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原告係依照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50號之筆錄記載「我是委託被告幫我申請5、6百萬貸款,被告只有用LINE寄企劃書給我,但他只有改了預算表,其他的企劃都是我本來寫給他的資料」,原告有被告當時提供給伊之資料,該資料與原告附在偵查卷原告所寫資料,有相當大的差別,與被告所稱不一樣。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53號卷宗 第13頁至第17頁即為原告提供給被告之企劃書,這份與原告庭呈之計劃書有相當大之差別,依臺中地檢署筆錄,被告的意思表示這是騙,也沒有寫,除了後面之表格外,其他都是原告所寫的,倘當時檔案毀損致原告無法提供,原告可能會被起訴或判刑;另財物分析報表,以被告教育程度,被告不會知道這些有關企業管理之部分,因為原告為企業管理碩士,所以裡面原告有一些財務分析報表。就第三及第四部分,豐田的JIT制度,還有富比士之刊載,不可以因為人家寫的 制度不夠多,就說是涉嫌詐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僅空泛指稱被告所提之系爭刑事告訴案件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然原告並未說明伊被告上開告訴行為究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未說 明被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進而得向被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精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原告不得以系爭刑事告訴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逕論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案件之行為構成誣告,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查,被告確有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並約定原告有為被告於2個月內完成申請貸款事項及撥款之義務,被告亦確 有於108年6月27日、7月3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預付5萬元之委任報酬予原告。再被告於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案 件前,屢向原告詢問申請貸款事項之進度與結果,然被告迄仍未收受原告所代辦借貸申請案核准之貸款資金,已逾委任契約所定之2個月完成申辦撥款事項之期限,被告於108年9 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Ken哥請問貸款的 進度是?」、「台新還沒打電話給我」、「我有打電話過去,沒接」、「都沒回應耶」、「Ken哥,你要救我一下」、 「危機還沒解除」等語,均足證被告上開告訴意旨稱原告有為其代辦借貸申請之義務、其已交付5萬元委任報酬予原告 ,然原告並未幫助其成功申請等情為真,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無所憑據或虛構不實資料,難認被告有何濫行訴訟或誣告之舉。又原告庭呈之計劃書是被告所寫,財務報表是原告所寫,其他是引用,後來貸款未通過,被告去比對原告寫的東西,大部分均為被告提供給原告,告訴意旨亦如此。臺中地檢署筆錄,其中有問KEVIN跟龍洲與本案有何關連,我 說我跟告訴人談時,KEVIN也在場,可是KEVIN即陳宗名(音譯)即龍洲聯繫的窗口,此人被告從頭到尾未見過他。被告並非說原告沒有寫,只是原告寫的占比較少。 ㈡、另原告雖以被告明知另案乃單純之民事事件,竟於同意就系爭刑事告訴案件申請調解後,仍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案件,可見被告主觀上有誣告故意。惟實則係原告主動要求於調解委員前商談返還委任報酬一事,此由原告向被告稱:「了解,那您可能誤會了,調解委員會要提出申請的,時間由調解委員會寄送調解通知書給兩造」;及被告向原告稱:「所以我要先去申請調解,然後由他通知」等語,可證被告對於調解程序實非熟悉,係聽從原告指示始申請調解,尚難以被告曾同意就系爭刑事告訴案件申請調解,即認主觀上明知系爭刑事告訴案件為單純民事事件,況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仍得就非告訴乃論罪案件所衍生之民事賠償事件進行調解,足認被告於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案件時主觀上並未知悉系爭刑事案件不成立犯罪,卻仍蓄意提出刑事告訴,亦難認被告具有誣告故意。再被告已履行委任契約所定,協助並提供原告資料以撰寫申請案之內容,並已完成資料準備及表格之義務,且原告早已核實被告資料無誤,又被告已於同年6月14日將申 辦貸款所用之樂福食代營運計書傳送予原告,原告並回覆被告:「(被告問:KEN哥請問貸款的進度是?)預計這幾天 會將文件拿回,我們打算拿著文件直接去找華南銀行」、「據我所知已經寄出回來」、「我今天去公司看有沒有」、「(被告問:KEN哥早,台新銀行大概什麼時候會來電呢)應 該本週您就會接到了」等語,益證原告早已核實被告之資料無誤,否則原告自無可能持被告之相關文件向銀行辦理貸款,故被告縱於系爭刑事告訴案件中證稱:「那份企劃書內容都是我寫的,他根本沒有寫,只有後面一個預算表不同」等語,惟被告仍無原告所稱虛偽、編造事實之情,僅係為表示被告早已完成協力義務,然原告遲未完成辦理貸款之事宜,又未返還被告已預付之5萬元委任報酬等情,始認原告涉嫌 詐欺罪,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編造事實、謊稱原告未交付撰寫之貸款申請書之意圖。況被告乃樂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主要業務乃推廣食品通路,為不諳法律之一般人民,因誤認始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案件,且所為指訴並非全然無據,亦未憑空捏造事事實,僅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僅因系爭刑事告訴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基於借貸顧問合約,且已收取5萬元之 顧問報酬後,未依合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於2個月期限內 完成申請撥貸事項,於另案返還服務報酬訴訟審理期間,認原告涉犯詐欺罪嫌,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653號不起訴 處分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350號、109年度偵字第5653號等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4日10時30分許,於臺中地檢署 偵查庭偵訊中向檢察官陳稱:「那份企劃書內容都是我寫的,他(即本件原告)根本沒有寫,只有後面一個預算表不同」等語,意圖編造事實,使原告受刑事處分,顯屬誣告,並損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重大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陳稱:「那份企劃書內容都是我寫的,他(即本件原告)根本沒有寫,只有後面一個預算表不同」等語,是被告提起之系爭刑事告訴案件顯為誣告乙節,固據提出前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565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然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涉犯詐欺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予原告不起訴之處分等情,卻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提起前揭告訴即屬誣告之情事。 3、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聲請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聲請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迭經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故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而原告徒以被告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陳稱:「那份企劃書內容都是我寫的,他(即本件原告)根本沒有寫,只有後面一個預算表不同」等語為由,據以推論被告有誣告罪嫌,仍需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說明誣告主觀不法犯意,否則自難遽以誣告罪責相論,然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信。 4、此外,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350號、109年度偵字第5653號為不起 訴處分,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前開詐欺告訴案件所持之理由為:「被告(按即本案原告,下同)在108年6月1日以LINE 發訊息給我,表示信保基金有貸款方案,可以用微型企業去申辦,就會有至少5百萬元的貸款金額,被告可以幫我找代 辦人員kevin,我就跟kevin加好友,kevin就傳代辦、貸款 資料以及貸款網站資訊,我就按照這些資料準備相關文件,108年6月29日寄出,kevin說他有收到,代辦公司是龍洲國 際有限公司,地址在台灣大道2段上,我說要親自送過去, kevin就說不要,kevin就請我寄到新北市地址,之後就沒有下文,我之後再問kevin,kevin說現在基金董事長換人所以現在無法審核,我有轉帳給被告,108年6月27日轉3萬元、7月3日轉2萬元都是給被告,kevin聯絡不上之後,我有聯絡 被告,被告也說信保基金換董事長,我向他催討5萬元,他 說要找調解委員會,他說需要公證人,我沒有去找。因為我有填寫2次資料都沒有收到合約,被告沒有說他騙我,他說 錢都在他那裡,被告說要代辦費用所以才會給他錢。」等語,且被告於109年2月4日偵訊時仍指訴:「...。我是委 託被告(按即本案原告,下同)幫我申請5、6百萬貸款,被告只有用LINE寄企畫書給我,但他只有改了預算表,其他企劃都是我本來寫給他的料。」等語,亦有當日訊問筆錄可按,顯與原告主張被告捏造事實之情事不符;復參以不起訴處分理由亦指出:「被告(按即本案原告,下同)固坦承向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下同)收取5萬元報酬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幫告訴人寫企劃書,且透過財務模型分析投資報酬率,並送件給龍洲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洲公司),但時間有拖到,告訴人又急需資金,伊就向龍洲公司取回資料,改送台新商業銀行,因申請借貸未成,告訴人要求退還5萬元,但伊認為告訴人違反保 密條款,須支付伊10萬元報酬,伊有去提民事訴訟等語。經查:被告確有協助告訴人製作樂福公司之企業資料表(含產銷情形、經營管理概況、貸款計畫資金用途明細、償還計晝等)向龍洲公司送件,惟龍洲公司人員表示遇潤寅詐貸案停擺,遂改向台新商業銀行洽談,其間被告亦曾將企業資料表提供告訴人等情,有合約書、企業資料表影本、LINE訊息擷取畫面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並無自始具有詐欺不法意圖之情事,尚不得以被告以告訴人違反保密條款,須支付全部委任報酬為由,拒不退還委任報酬,即推論其於接受告訴人委託代辦臺商銀行借貸之初,主觀上即有蓄意詐財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故本件核與上述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本件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返還委任報酬等民事糾葛。」,堪認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案件中所為之指訴內容尚屬有因,難謂有何出於虛妄之情節。又被告主觀上認知原告已收取報酬,被告且填寫2次資料均未收到合約因而 認定原告涉有詐欺罪嫌,就事實部分亦無任何捏造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言並非出於虛構,難認有何誣告罪嫌;此外,原告遭被告指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雖遭不起訴處分,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原告確有收取5萬元報酬之事 實,此部分行為亦堪認定,惟檢察官以原告以被告違反保密條款,須支付全部委任報酬為由,拒不退還委任報酬,尚難即推論原告於接受被告委託代辦臺商銀行借貸之初,主觀上即有蓄意詐財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之可言,而與刑法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認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也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53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以其委由原告申辦貸款,並已給付報酬,然迄未收受合約為由,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詐欺罪嫌之告訴,被告所為前開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虛構事實之舉,祗因原告前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責構成要件不符,致原告不受訴追處罰,實難謂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虛構事實之行為。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文件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誣告之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又原告除前揭證據外,迄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難認原告就被告前開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已為適當之舉證。準此,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名譽權或人格權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