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年度中小字第3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中小字第3899號原 告 祐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芯蕎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勳 被 告 許尚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159 公里100 公尺,北向中線車道時,被告車子原在內側車道,往右切到中線車道,未注意到中線車道前面有車輛,被告與前方車輛差點發生碰撞之後,自身失控,緊急煞停,致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浚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煞車不及撞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烤漆5,500 元、工資6,800 元、零件25,700元)另因系爭車輛修理4 日之營業損失4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開在內側車道,因為要向右切到中線道,有一部車從旁邊衝過來,為了要閃避,就向左切,陳浚凱才又從後面追撞過來,如果陳浚凱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就不會發生此件事故;且車子很快就修好,何來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大貨車大餅圖、大貨車秤量傳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抗辯陳浚凱若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就不會發生此件事故云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定有明文。查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閱卷附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等相關資料,兩車發生碰撞,過程僅約3 秒,認客觀上為行駛高速公路之車輛所無法預期及反應,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時空計算,系爭車輛事故前車速為時速95公里,該路段大型車速限為90公里,雖略有逾越速限行駛,惟經研析縱依速限行駛,仍難以對被告車輛驟然煞停之動態進行反應,是被告車輛行至同向三車道之高速公路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未注意並行直行案外車輛動態,致操作失控驟然煞停於中間車道,遭系爭車輛撞及,為肇事原因,陳浚凱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見陳浚凱駕駛系爭車輛雖略有超速,惟未影響雙方車輛反應時間及距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客觀上相當之因果關係,僅屬違規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並行直行案外車輛動態,致操作失控驟然煞停於中間車道,遭系爭車輛撞及,致生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本件駕駛人陳浚凱若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就不會發生此件事故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8,000元,其中烤漆5,500 元、工資6,800 元、零件25,7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 ,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5 年4 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8 年12月6 日,使用期間計3 年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230 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烤漆5,500 元及工資6,800 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530元(計算式:3,230 +5,500 +6,800 =15,530)。 ⒉營業損失: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4 日,每日收入12,000元,合計營業損失48,000元等語,並提出派車單車資明細為據,經查,系爭車輛單月載運收入可達840,900元,有玉山 家离莊耿堃出具之派車單及車資表足證,相當於每日27,125元(計算式:840,900÷31=27,125.8),縱扣除人事及燃 料成本,亦能有相當可觀之收入,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0元作為營業損失之依據,尚屬合理。被告雖以車子很快就修好,何來營業損失等語置辯,惟查,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載明系爭車輛進場日期為108年12月7日,出廠日期為108年12月 10日,前後共計4日,與原告所述相符,亦未逾一般車輛之 合理修復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48,000元(計算式:12,0004=48,000),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訴請被告給付63,530元(計算式:15,530+48,000=63,5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9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00×0.438=11,2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00-11,257=14,443 第2年折舊值 14,443×0.438=6,3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43-6,326=8,117 第3年折舊值 8,117×0.438=3,5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17-3,555=4,562 第4年折舊值 4,562×0.438×(8/12)=1,3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62-1,332=3,23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