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18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龔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00路00號廠區內,因倒車時未隨時注意車後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仕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200元(零件61,300元、工資14,9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發生經過情形:「A (即系爭車輛)、B (即被告車輛)車當事人均稱當時兩輛車均倒車中,未注意後方車輛,致不慎撞上,A 車左後保桿有凹陷、掉漆及方向燈罩破裂,B 車則右後保桿破損及右後方向燈罩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足徵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倒車時均未互相注意對方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是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以認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6,200元,其中零件61,300元、工資14,9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 103 年6 月18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8 年2 月1日 ,使用期間計4 年7 個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327 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14,900 元 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227元(計算式:7,327 +14,900=22,227)。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訴外人陳仕勳駕駛車輛於倒車時均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業如前述,是被告及訴外人陳仕勳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均具有肇事原因,則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被告及訴外人陳仕勳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1,114元(計算式:22,227×0.5 =11,114)。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6,200元予訴外人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因訴外人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僅11,114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9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4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300×0.369=22,6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300-22,620=38,680 第2年折舊值 38,680×0.369=14,2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680-14,273=24,407 第3年折舊值 24,407×0.369=9,0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407-9,006=15,401 第4年折舊值 15,401×0.369=5,6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401-5,683=9,718 第5年折舊值 9,718×0.369×(8/12)=2,3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718-2,391=7,3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