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消小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消小字第30號原 告 謝志偉 訴訟代理人 謝志元 被 告 肯妮詩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葉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業務周沛怡小姐(下稱周小姐)為手機交友認識的普通朋友,周小姐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與原告相約於被告所經營之香榭麗姿即被告公司美容商店見面,周小姐像原告介紹該美容產品為單次服務,一次新臺幣(下同)1,500 元,在服務同時利用原告對周小姐的愛戴,以特殊行銷手法、半強迫方式,導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下二年份(含臉部保養)的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商品存放約定書及商品購買確認書,約定服務金額為96,000元,一個月為1 期,分24期,每月4,000 元,周小姐更未提供原告事前審閱契約之期間,且在原告倉促簽約後,便將系爭契約收走,此外,周小姐利用原告對其信任,以借看身份證為由將原告身份證偷偷備份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商品貸款,迫使原告得以背負每月4,000 元為前2 年的沉重債務,原告於109 年6 月26日協同二名員警要求下,被告始提供系爭契約,原告得知系爭契約內容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7 日之約定,當場即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卻遭被告以契約內容為由,若解約則需購買所有美容產品,支付契約產品總價值80%之違約金作為賠償,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與行政院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相差甚遠,且被告違反簽約注意事項第一點的消費者應有七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第六點的業者有義務告知本契約的一切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及第十點的消費者應保有一份契約書等規定,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契約買賣雙方欄位填寫太過草率,除原告姓名外其餘皆為被告業務所填寫,系爭契約部分更有塗改痕跡,19項商品價值總額為95,280元,無論含稅或未稅均非被告所說及發票上面的金額96,000元,此為被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商品貸款所捏造之數據,原告並未授權被告業務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商品貸款,周小姐私下填寫貸款申請書,用原告名義申請商品貸款圖利被告,原告與被告業務周小姐為第一次見面,顯無理由第一次見面即購買近10萬元之美容商品,且被告每月休假僅5 天,況居住地為南投,被告公司於臺中,原告一個月必須撥空4 天前往被告公司作臉部保養,實不合常理,故系爭契約為原告於不知情下所簽立之可能性極高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經簽立,原告還是可以繼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6 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商品存放約定書及商品購買確認書,約定服務金額為96,000元,一個月為1 期,分24期,每月4,000 元,被告不限次數提供服務2 年,系爭契約置於被告公司處,原告於109 年6 月26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商品存放約定書、商品購買確認書、統一發票、爆料公社貼文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應有七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業者有義務告知本契約的一切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及消費者應保有一份契約書等規定,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2.原告雖主張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未給予審閱期等語,然系爭契約中之商品購買確認書,其上載明「於簽立確認書時已確認同意購買上列產品」,其下緊接原告簽名,且觀商品存放約定書記載原告經被告公司美容師之熱誠詳細解說及商品體驗服務後,已充分理解商品之功能、性質,和被告公司之經營理念... 等語,亦有原告本人簽名2 次確認於上,又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於向原告銷售美容服務及精油商品前,原告已先進行單次體驗服務,此節業經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足見被告於訂約當時對系爭契約、商品購買確認書及商品存放約定書之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且系爭契約、商品購買確認書及商品存放約定書上之簽名均由原告本人所親簽,堪認原告於成立系爭契約時應對於契約內容、產品、服務方式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是縱被告未給予適當之契約審閱期,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使某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尚不因此無效,原告上開主張,自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