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原 告 精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中良 訴訟代理人 蔡逸榛 被 告 陶思峻 訴訟代理人 王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109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 票,其中編號1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00,000元部分不存在。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按:此為起訴狀之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減縮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109 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其中編號1之 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部分,對原告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4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分別稱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合稱系爭本票),嗣被告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9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自107年12月10日起即已 陸續清償系爭本票部分債務,即就系爭本票1之債務業於109年1月16日清償本金200,000元,是系爭本票1於超過300,000元之債權金額已不存在(票面金額500,000元-清償本金200,000元=本金餘額300,000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109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其中編號1之本票債權於逾300,000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曾於109年1月16日清償系爭本票1之本 金2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至原告其餘清償之金額均為利 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准許,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已隨時得執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原告已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9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就系爭本票1之債務,業於 109年1月16日清償本金2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本票裁定、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業已自承系爭本票確係由其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已當庭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互核相符,又原告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向被告借款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是執票人即被告既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全部不存在,即應舉反證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1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本金20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1擔保之 債權500,000元,經扣除原告還款200,000元後,尚餘300,000元(計算式:500,000-200,000=300,000)。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1之債權於超過300,000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109年度司票字第1298 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其中編號1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300,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1 │108年5月20日│ WG0000000 │ 500,000元│109年2月15日│ │ │ │ │ │ │ ├─┼──────┼──────┼─────┼──────┤ │2 │108年5月20日│ WG0000000 │ 300,000元│109年2月15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