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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

原告
林柔臻
被告
李宜庭

      陳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5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更正,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傳志(下稱陳傳志)為府京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京公司)及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執夢公司)董事長及御家一品軒商號(下稱一品軒)負責人,一品軒實際係販售一般藝品而非長期經營高價古董買賣之商號,嗣陳傳志之子陳風廷計晝以御家一品軒虛稱為經營高價古董買賣名店,且由其假扮「富二代」等詐術方式,使一般大眾及業務人員均誤信陳風廷確係具有對古董、超跑等奢侈品投資之資力、能力及意願,進而願意投資或推銷其所推出投資方案。陳風廷即於105年間至108年3月間,與陳傳志(犯罪參與犯罪期間時為:106年4月至108年3月間)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與陳傳志、被告李宜庭(犯罪參與犯罪期間時為:106年2月間起,下稱李宜庭)等人基於未經許可經營視為吸收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且由李宜庭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5年間由陳風廷發起成立以經營招攬保本保證顯不相當利息之古董類或珠寶類為投資標的之投資方案,即每投資單位原則上為5萬元,投資期間保證利息為月息3至5%,期滿保證返還本金,李宜庭則擔任會計兼北區業務主管,而共同以前述方法詐騙原告投資金錢,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9月22日(2次)、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7日、12月28日、108年1月26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分別匯款50,000元、1,500元、46,850元、30,000元、21,500元、23,805元至李宜庭所分別開立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等帳戶內,李宜庭再將前開款項交付陳傳志,致原告因而受有173,655元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御家一品軒公告、(含A052白玉套件組、S021超跑買賣案、B016藍寶堅尼短期車案(限量)、S030汽配城案、B018過年案、S034藍寶堅尼-酒案(2年))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此外,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而涉嫌違反銀行法、刑法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842號、108年度偵字第9524、10309、11387、13562、13839、22352號提起公訴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原告受陳傳志、李宜庭及所屬集團成員等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吸金詐欺集團詐騙共受有173,655元之損害,陳傳志、李宜庭則各為前開不法集團之負責人及成員,縱僅負責分擔提領原告受騙金額之工作,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陳傳志、李宜庭既共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73,655元予被告所屬之不法集團,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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