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5號原 告 王祐旭 被 告 雲尚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雪方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雋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簽發票載發票日108 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票號M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鼎強浪板有限公司(下稱鼎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昱翔,其後林昱翔欲向原告借款,乃於108 年4 、5 月間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收執。嗣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不獲兌現,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鼎強公司間成立以換票為契約標的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換票契約),由被告、鼎強公司各自簽發數張支票後再相互交換,系爭支票即為被告基於系爭換票契約所簽發之支票之一。其後,被告於108 年7 月4 日提示鼎強公司簽發之其中2 張支票時,因鼎強公司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被告法定代理人廖雪方擔心公司若須單方支付鉅額票款,恐將無法周轉,乃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陸續向銀行謊報票據遺失並申請掛失止付, 此據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53、3926號刑事判決以未指定人犯之誣告罪名判刑在案。因鼎強公司自始即無足額存款可供支票兌現,系爭換票契約之換票目的無法達成,被告自得解除系爭換票契約,堪認被告與鼎強公司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存有瑕疵。其次,原告知悉林昱翔簽發予被告之支票跳票後,仍收取系爭支票,足見原告為惡意執票人,是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得以自己與鼎強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再者,原告曾於上開誣告案件審理中出庭作證,其對於貸予林昱翔之具體金額說詞反覆,可見該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容有疑慮,況原告未與林昱翔簽立任何借據,亦未要求林昱翔提供任何擔保,足徵原告實際上並未借款予林昱翔之可能性極大,因此原告既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林昱翔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 (一)被告與鼎強公司於108年間成立換票契約。 (二)被告於108 年間陸續簽發數張支票予鼎強公司,系爭支票即為其中之一。 (三)鼎強公司之負責人林昱翔於108 年4 、5 月間,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 (四)廖雪方於108 年7 月4 日收到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通知,發現林昱翔簽發之部分支票跳票。 (五)廖雪方於108 年7 月9 日前往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將系爭支票申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六)系爭支票於108 年7 月31日到期(票載發票日屆至),經原告提示而不獲兌現。 (七)廖雪方涉犯未指定人犯之誣告罪嫌,經警方於108 年8 月間開始偵辦。 (八)廖雪方涉犯未指定人犯之誣告罪嫌,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53號、3926號判決判處有罪,目前上訴第二審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59 頁):(一)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有效?(二)被告與鼎強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有無瑕疵?(三)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提出之惡意抗辯,有無理由?(四)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提出之對價抗辯,有無理由?(五)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有效? 1、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44 條自明。由此觀之,唯有記名支票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適用,無記名支票則無適用之餘地。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性質上屬無記名支票,依上揭說明,自無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所謂禁止背書轉讓之適用,縱使被告在系爭支票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依上揭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該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準此,林昱翔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應屬有效。由此足見,原告與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要無疑義。 (二)被告與鼎強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有無瑕疵?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由此觀之,當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倘若票據債務人欲拒絕給付,票據債務人須先舉證證明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人的抗辯),例如票據原因關係之瑕疵。上開抗辯事由經票據債務人證明後,始應進一步審酌執票人是否惡意。 2、本件被告與鼎強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換票契約,此觀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二)自明。關於該原因關係有無瑕疵乙節,被告抗辯其於108 年7 月4 日收到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通知,發現鼎強公司簽發之部分支票跳票後,以口頭方式向鼎強公司負責人林昱翔表示解除契約云云,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與鼎強公司間之系爭換票契約是否有遭被告合法解除?該原因關係是否真有瑕疵?已有疑問。 (三)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提出之惡意抗辯,有無理由? 1、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參照)。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三)可知,本件林昱翔於108 年4 、5 月間,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故依上揭說明,原告是否惡意、是否知悉被告與鼎強公司間之原因關係(系爭換票契約)存有瑕疵,應以該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點為基準。 2、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係在發現鼎強公司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後向林昱翔口頭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參照依上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廖雪方遲至108 年7 月4 日收到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通知時,始發現林昱翔簽發之部分支票跳票,則由時間先後順序觀之,原告於108 年4 、5 月間取得系爭支票當時,顯然不可能預見被告與鼎強公司間之系爭換票契約「日後」將遭解除。另查,在廖雪方涉嫌未指定人犯誣告罪之刑事案件中,原告雖有出庭作證,然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七)可知,該刑事案件係遲至108 年8 月間始由警方展開調查,故縱使原告因出庭作證而知悉系爭換票契約存有瑕疵,亦屬取得系爭支票後數個月之事。 3、綜合勾稽相關事件之先後順序後,可認原告於108 年4 、5 月間取得系爭支票當時,並不知悉系爭換票契約遭解除乙事。準此,原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縱認被告對鼎強公司存有人的抗辯,被告亦無從以之對抗原告。 (四)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提出之對價抗辯,有無理由?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可分為本證及反證,本證係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其目的乃在證明待證事實,使法官對於待證事實獲得確信;反證則指非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其僅須使待證事實陷入真偽不明,而動搖法官之心證即為已足。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此一待證事實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在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陳稱:「(法官:是何時拿到支票?)約108 年4 月底到5 月間」、「(法官:是何人交付?)林昱翔」、「(法官:為何給你系爭支票?)拿來跟我借錢」、「(法官:借給他多少?)這張票100 萬元,我是拿現金給他,是提款再付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足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陳報之提款紀錄顯示,原告確實有於108 年4 月29日提領1 筆現金1,910,000 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3 頁)。上開提款紀錄雖然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有交付1,000,000 元之借款予林昱翔,然亦無法排除交付該筆借款之可能性。依上揭說明,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則原告陳報之提款紀錄性質上僅為反證,其只須使交付借款之可能性無法被排除,即為已足。換言之,被告仍應積極舉證以證實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3、被告訴訟代理人在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一再質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予林昱翔時,並未簽立任何借據,亦未要求林昱翔提供任何諸如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品,並據此推論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按民法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以當事人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並交付借款即為已足,本不以簽立書面為要件,更不以提供擔保品為必要。在民間借貸交易中,當事人基於信賴關係,於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未簽借據或要求提供擔保品,並非罕見之事,故尚難僅憑借據及擔保品之欠缺,即逕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本件原告陳稱其與林昱翔間為朋友關係,故將1,000,000 元貸予林昱翔時,僅要求林昱翔提供系爭支票並在其上背書,與一般民間借貸之交易方式並無明顯牴觸,因此被告僅以渠等並無書立借據及提供擔保品,即遽認該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似嫌速斷。此外,關於被告質疑原告對於借貸金額陳述不一乙節,依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要旨可知,原告總共借款3,000,000 元予林昱翔,其中2,000,000 元係收受林昱翔以鼎強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而另外1,000,000 元則係收受林昱翔交付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01 、158 頁)。因此,原告與林昱翔間既有數筆金額不同之借貸關係,則原告對於借貸金額之陳述不一應係基於此一原因,自難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末查,原告雖曾聲請本院通知林昱翔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林昱翔經本院通知、裁罰後仍未到庭,復經原告當庭表示捨棄聲請,而被告亦向本院陳明不希望林昱翔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58 頁),故此證人應無再行通知之必要。 4、據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於108 年4 、5 月間自林昱翔取得系爭支票時,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則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是本院無從採信被告之抗辯。準此,縱認被告對鼎強公司存有人的抗辯,被告亦無從以之對抗原告。 (五)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且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被告無從援用任何人的抗辯對抗原告,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