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原 告 中南海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文傑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鄭啓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09 年度中簡字第135 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23時10分許,本欲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南海酒店,惟被告及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因不滿原告旅館櫃臺人員之服務,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砸毀置於旅館大廳及櫃臺內之大理石櫃臺、監視器螢幕1 個、電腦螢幕1 個、製卡機1 部、刷卡機1 部、檯燈1 座、盆栽1 個、錄音機1 個,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35 號判決認被告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大理石櫃臺修復費用105,000 元、監視器螢幕1 個支出5,000 元、電腦螢幕1 個支出5,000 元、刷卡機1 部支出30 ,000 元、檯燈1 座支出2,700 元、盆栽1 個支出2,000 元、製卡機1 部支出70,000元、錄音機1 個支出5,355 元,並造成原告營業損失4 萬元(其中大理石櫃臺修復費用105,000 元、製卡機1 部支出70,000元、錄音機1 個支出5,355 元及營業損失4 萬元部分,因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以上合計265,055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65,050元,逕予更正)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50元,並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經確定,起訴狀所載之物品損害無意見,惟起訴狀未提及之物品及營業損失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友人於108 年5 月5 日23時10分許,本欲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南海酒店,惟被告及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因不滿原告旅館櫃臺人員之服務,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砸毀置於旅館大廳及櫃臺內之電腦螢幕2 個、電話1 部、刷卡機1 部、檯燈1 座、盆栽1 個,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35 號判決認被告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717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35 號刑事簡易判決、現場照片、報價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物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物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就原告受有監視器螢幕1 個支出5,000 元、電腦螢幕1 個支出5,000 元、刷卡機1 部支出30,000元、檯燈1 座支出2,700 元、盆栽1 個支出2,000 元,合計44,700元之損害均無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7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