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原 告 中南海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文傑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鄭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109 年度中簡字第13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如刑事庭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44年臺抗字第4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其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23時10分許,本欲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南海酒店,惟被告及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因不滿旅館櫃臺人員之服務,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砸毀置於大廳櫃臺內之刷卡機1部, 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0元、監視器螢幕1個5,000元、電腦螢幕1個5,000元、檯燈1座2,700元、盆栽1個2,000元(以上合計44700元部分,另以判決准許原告之請求)及旅館大 廳之大理石櫃臺價值105,000元、製卡機1部70,000元、錄音機1個5,355元,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原告,並因製卡機損壞,造成原告當日無法再收客人住宿,致生營業損失4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共265,055元(除去另以判決准許之44,700元外,尚有220,355元,為本件裁定駁回之範 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僅認定被告毀損之物為電腦螢幕2 個5,000 元、電話1 部、刷卡機1 部、檯燈1 座、盆栽1 個(價值共44,700元,本院另以判決准許原告該部分請求),其餘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之大理石櫃臺、製卡機1部錄音機1個及營業損失4萬元部分(下稱系爭損害),並非刑事案件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原告所指系爭損害並非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損害既非本件附民刑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則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20,355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