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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進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閨
訴訟代理人
蘇靖茹
被告
勞鏡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二八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九年度勞小字第四二號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2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然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於109年4月10日前給付被告4萬8,000元之給付義務,因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自訴外人紀佳明處受讓紀佳明對被告之借款債權21萬8,000元後,並於109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及行使抵銷權,則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8月8日確實有向紀佳明借款10萬元,因此簽發如附表編號1本票。被告於107年8月31日有向紀佳明借款3萬8000元買手機,因此簽發如附表編號2本票。至於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本票,並非於107年8月23日向紀佳明借款8萬元,而係紀佳明於107年8月23日出售車輛予被告,雙方於同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紀佳明要求被告簽立如附表編號3本票擔保被告清償車輛分期付款債務。

㈡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的9月至11月薪資所得,應該已經可以清償13萬8,000元的編號1、2本票借款債務。被告就附表編號3本票債務,已對紀佳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民事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已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案件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兩造前因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調解後於109年3月17日做成和解筆錄,原告應於109年4月10日前給付48,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㈡、訴外人紀佳明為慶聯廚具有限公司負責人。

㈢、慶聯公司會向原告批發購買石材。

㈣、被告前簽立三張本票(票面金額合計21萬8000元)予紀佳明,紀佳明對被告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0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5頁)

㈤、紀佳明與原告於109年3月19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即紀佳明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

㈥、原告於109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受讓之21萬8,000元之借款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前揭4萬8,000元之和解債務,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和解筆錄於109年3月17日成立,和解內容為:「一、進翰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願於109年4月10日前給付勞鏡誌(即被告)4萬8000元。二、雙方同意就勞雇關係所衍生之薪資給付、加班費、勞工退休金提撥糾紛,均拋棄對彼此民事請求權。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於109年4月17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和解筆錄成立後,如有抵銷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9日自訴外人紀佳明處受讓紀佳明對被告之借款債權21萬8,000元,原告並於109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及行使抵銷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參以被告就其於107年8月10日、及同年月8月31日有向紀佳明借款10萬元、3萬8,000元,並因而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雖抗辯有以在原告任職之薪資,清償積欠紀佳明借款債務,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足認紀佳明對被告至少有13萬8,000元之借款債權。

⒉因此,無論紀佳明就附表編號3本票之原因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因原告已自紀佳明處受讓至少13萬8,000元之借款債權,兩造互負債務,則原告憑其受讓之債權,抵銷依系爭和解筆錄積欠被告之4萬8,000元債務後,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見本院卷第59頁),已因原告抵銷而消滅,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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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4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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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7年8月10日          │100,000元         │未載                  │107年8月10日          │CH335251        │    │
├──┼───────────┼─────────┼───────────┼───────────┼────────┼──┤
│002 │107年8月31日          │38,000元          │未載                  │107年8月31日          │CH335253        │    │
├──┼───────────┼─────────┼───────────┼───────────┼────────┼──┤
│003 │107年8月23日          │80,000元          │未載                  │107年8月23日          │CH3352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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