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原 告 賴玨帆 賴玨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被 告 劉麗櫻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玨帆新臺幣77,655元、原告賴玨名新臺幣12, 165元,及均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958元,由原告賴玨帆負擔新臺幣1,834元,餘由原告賴玨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655元為原告賴玨帆、新臺幣12,165元為原告賴玨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7,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玨帆257,309元、原告賴玨名2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1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3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慢車道由柳川西路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至美村路與柳川東路口,左轉柳川東路往南屯路方向,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原告賴玨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賴玨名,沿美村路快車道由柳川西路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時,閃避不及,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原告賴玨帆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賴玨帆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賴玨名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2 人分別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其中㈠原告賴玨帆受有①醫療費用55,077元、②一個月親屬間之看護費用40,000元、③機車維修費用32,700元、④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6,435元、⑤精神慰撫金190,000元。㈡另原告賴玨名受有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失。扣除原告目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①原告賴玨帆為66,903元、②原告賴玨名為1,835元,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賴玨帆257,309元、原告賴玨名28,1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未依規定左轉彎,惟原告賴玨帆於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等二人倒地,造成原告賴玨帆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賴玨名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第109至1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5273號函及所檢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2.原告人車倒地,記係因與被告車輛碰撞所致,則原告所受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及系爭機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賴玨帆支出醫療費用55,0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5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一個月親屬間之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原告賴玨帆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患者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患者於107年5月21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07年5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4天。...患者手術後需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原告賴玨帆專人照顧一個月相當於半日或全日照護?」。經該院函覆結果為:「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8667號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②而本件車禍於107年5月13日發生,原告賴玨帆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7年6月6日向其所在職之公司請病假共24日,有考 勤表、本院與寶御食品有限公司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37、141頁),可見原告賴玨帆於107年5月14日至6月6日共24日之期間(含上開住院及請病假休 養期間),因受有骨折之傷勢並進行手術,致行動有所不便,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惟原告自107年6月7日起,因已 前往上班工作,認原告所受骨折之傷勢,自107年6月7日至6月20日間(術後滿一個月),僅需相當於半日之看護照顧為已足。 ③而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間不等,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左右。是原告接受親屬看 護,請求30日看護費用4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原告賴玨帆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出機車修復費用估價單為32,700元(見本院卷第 113頁),惟上開修復金額,應包含一定金額的工資費用, 無須折舊。又系爭機車為大型重機(000-000CC,見本院卷 第69頁),2016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9頁),外觀新穎 (見本院卷第61頁),認系爭機車雖於車禍前使用一定期間,但更換新零件對於零件使用年限的延長,及車輛總體價值之提升,亦屬有限。且被害人縱使因此增加的利益(如零件使用年限延長),非出於被害人的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為顧及被害人,對於折舊數額,宜做一定合理之限制。經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就系爭機車損害額(即必要修復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為25,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原告賴玨帆不能工作損失: 雖依原告賴玨帆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需休養三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賴玨帆於車禍後,僅於107年5月14日起至107年6月6日請病假,無法領取原有薪資及獎金,病假計24 天,,原告自107年6月7日起已返回工作處所上班,107年5 月扣薪4,968元、6月扣薪1,467元等情,有寶御食品有限公 司109年9月7日109年勞字第001號函暨檢附之薪資資料、考 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故原告賴玨帆24日休養請病假期間,薪資損失共6,435元。從而,原告賴玨 帆主張其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6,435元,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賴玨帆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火鍋店擔任職員,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有機車一部、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原告賴玨名高中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名下有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名下有執行業務所得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107、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證物袋)。並考量原告賴玨帆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不能工作一段期間;原告賴玨名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參酌原告二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賴玨帆應以80,000元、原告賴玨名20,000元為適當。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6.綜上,原告賴玨帆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06,512元(計算 式:55,077+40,000+25,000+6,435+80,000=206,512)、原告賴玨名2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 1.經查,原告賴玨帆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美村路由柳川西路往三民西路方向快車道,至事故路口,被告車輛由我右前方慢車道左轉柳川東路往南屯路方向,之後雙方就撞上。發現危險時被告車輛在我右前方約3至6公尺。我剎車不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子前車輪。肇事時車速為50公里等語。佐以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由路口監視器畫面換算時速,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超過60公里(見本院卷第85頁)。因原告賴玨帆騎乘機車速度頗快,在未能減速的情況下,煞車不及,機車前車輪撞上被告車輛的後車尾,設若原告賴玨帆當時騎車時,有注意右前方之被告車輛,應有機會研判相對距離,而提前採取防免措施(如及時減速慢行)。可認原告賴玨帆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未依該路段速限而超速行駛之疏失甚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原因力。而原告賴玨名係以原告賴玨帆為使用人,原告賴玨名自應就其使用人原告賴玨帆的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2.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賴玨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4,558元(計算式:206,51270%=144,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 賴玨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000元(計算式:20,00070%=14,000)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賴玨帆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6,903元、原告賴玨名為1,835 元,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原告本件向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玆扣除原告賴玨帆已領得之保險金66,903元、原告賴玨名1,835元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賴玨帆77,655元(計算式:144,558-66,903=77,655元)、原告賴玨名12,165元(計算式:14,000 -1,835=12,16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玨帆77,655元、原告賴玨名12,165元,及均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 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