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原 告 張晋杰 訴訟代理人 林玟妤 被 告 鍾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向上大輪車業行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廠牌光陽、深藍色、2019年10月出廠,排氣量111,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個人購車分期 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分期貨款之給付。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分期貸款,票據債務不消滅。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並未簽發本票予原告,異議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客戶繳款記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動保線上申辦繳款證明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核與證人即上大輪 車業行登記負責人林玟妤於本院證稱:本件分期貸款契約書是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指印。系爭契約背面買方同意簽名跟罰單歸責切結書上被告的簽名、指印,是被告親自為之。被告本人長相如契約書後附身分證跟軍人身分證照片所示。系爭契約簽約當時有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影印。我還有打電話去被告的部隊確認被告的軍人身分。部隊的電話是被告提供的。系爭契約簽約照會的時候,部隊電話是值星官接的,我有確認該部隊有無被告這位中士。嗣後催收時,我還有打去部隊,是被告本人接,只有說會來處理。被告一開始在花蓮的部隊,花蓮部分只是暫時來支援,後來聯絡上被告本人,被告再給我臺中的國防部總機,再轉分機號碼。我在催收時,被告從來沒有說系爭契約下方的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本人簽名或按指印。系爭契約下面系爭本票發票人處,是被告簽名及按指印。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是被告本人蓋章,不是由被告簽名,簽名是我幫他寫的。在催收過程中,有打過被告所留的市內電話,是被告父親接的。我跟被告父親說被告的帳款沒有來處理,希望被告跟我們聯絡處理帳款。系爭機車有交給被告。就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被告從未繳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情節相符,並有上大輪車業行登記資料、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親簽乙節,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抗辯: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10萬9,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編│發票人│指定受款人 │票載金額(│發票日期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被告 │上大輪車業行或│10萬9,200 │108年10月21日 │108年11月15 │ │ │ │其指定人張晋杰│元 │ │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