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原 告 阮文孟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瑀律師 黃俊諺律師 杜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間,向被告頂讓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JJ晶鑽魔幻皇宮」服飾店(下稱系爭服飾店)之經營權,並約定店內大部分營業設備及服飾歸原告取得,而原告應給付被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二個月押租金56,000元,共計186,000 元,原告已於109 年3 月13日前給付完畢。嗣於109 年4 月15日,被告以要讓房東信任原告有能力承租為由,要求原告須給付被告自109 年4 月15日至7 月31日之租金98,000元,原告亦已給付完畢。惟被告收受前開權利金、押租金及房租共284,000 元後,遲未將系爭服飾店點交轉讓予原告,仍繼續對外自行營業,兩造遂於109 年5 月17日在系爭服飾店商討解除頂讓約定事宜,最終達成被告應將所收取之284,000 元,扣除一個月租金28,000元後(因原告配偶自越南返台後配合疫情隔離政策,曾於109 年5 月1 日起至15日止,短暫居住在系爭服飾店後方之小隔間內),由被告退還原告256, 000 元之和解協議,被告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 元,及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原告於109 年1 月間欲承接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服飾店,兩造於被告營業用之估價單上簽訂讓渡契約,約定轉讓權利金為13萬元,被告先前給付予房東之押金56,000元(相當於兩個月之房租)亦一同讓渡予原告,故原告應給付被告合計186,000 元,兩造並約定待被告將系爭服飾店之貨品清空後,即將系爭服飾店交付原告占有。其後,在被告尚未清空系爭服飾店之前,原告與其女友欲先入住系爭服飾店,被告曾表示系爭服飾店無法供人居住,但原告以其女友懷孕、急需安身住處為由,苦苦央求被告,被告基於同情而應允之,且告知每月租金為28,000元,原告同意預付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7 月31日止,共計三個半月之租金98,000元,並由被告代為轉交房東,原告自身亦已見過房東,房東同意由原告承接系爭服飾店之租賃契約。而在原告與其女友入住系爭服飾店後,被告無意間發現系爭服飾店之貨品疑似遭原告之女友偷竊,遂於109 年5 月17日前去系爭服飾店與原告理論,赫然發現系爭服飾店之門鎖竟遭原告更換,當下被告擔心系爭服飾店之貨品若遭竊取,將損失慘重,即聯繫鎖匠,且報警處理,原告當時因為新冠疫情導致景氣不佳,意欲反悔,故趁情況混亂之際,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當時因數位警察在場,現場又有警察對被告稱:「你就趕快開支票給他(指原告)就沒事了」,遂在誤信警察所建議「應」開立支票予原告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是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因意思表示錯誤,以及受原告及現場警察之誤導所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向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所收受之284,000 元中,除權利金130,000 元被告本即無返還義務外,尚應扣除約1 個半月租金42,000元(即109 年4 月15日至5 月31日之房租)及被告為原告墊繳之水費567 元、電費1,102 元,則被告於 109 年5 月17日當天所簽發支票之面額應為110,331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 月間,向被告頂讓系爭服飾店之經營權,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權利金13萬元及二個月押租金 56,000元,共計186,000 元,原告已於109 年3 月13日前給付完畢,嗣於109 年4 月15日原告又給付被告自109 年4 月15日至7 月31日之租金98,000元。惟被告遲未將系爭服飾店轉讓予原告,仍繼續對外自行營業,兩造遂於109 年5 月17日在系爭服飾店商討解約事宜,最終達成被告應將所收取之284,000 元,扣除一個月租金28,000元後(因原告配偶自越南返台後配合疫情隔離政策,曾於109 年5 月1 日起至15日止,短暫居住在系爭服飾店後方之小隔間內),由被告退還原告256,000 元之和解協議,被告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然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結算書、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上開結算書之真正雖有爭執,然經本院將上開結算書上被告之印文(見原證5 )與被告不爭執印文真正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9頁)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3頁)相互比對,兩者之大小及字型完全一致,應係同一顆印章;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正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結算書上之印文為原、被告雙方親自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及證人陳韻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結算書之文字係其按照兩造所唸書寫,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各自簽名蓋章,原本交由被告保管,有影印一張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足認上開結算書應係自被告所保存之原本影印而來,再由被告在其上用印,上開結算書係為真正。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可為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則系爭支票既為兩造就系爭服飾店頂讓之解約定事宜達成和解後,由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雖辯稱其所收受之284,000 元中,除權利金130,000 元本即無返還義務外,尚應扣除原告使用系爭服飾店約1 個半月租金42,000元(即109 年4 月15日至5 月31日之房租)及其為原告墊繳之水費567 元、電費1,102 元,是其於109 年5 月17日當天所應簽發支票之面額應為110,331 元,其開立系爭支票係因意思表示錯誤,以及受原告及現場警察之誤導所致,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第8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上開結算書係兩造商討系爭服飾店之解約事宜所簽立,應屬和解契約之性質,要無疑義,系爭支票係按上開結算書所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金額所簽發,苟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有內容錯誤,或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被告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㈡證人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房東林瑞凱(被告係於 104 年10月1 日向林瑞凱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5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押租保證金為6 萬元,嗣租賃期間屆滿後,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雙方改為不定期租賃,租金自107 年10月起改每月為3 萬元,自108 年10起又改為28,000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77 至頁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 年4 月間是否曾經向你提及要將租約轉讓給原告承租?)有。(你是否同意由原告繼續以同一條件承租?有無與原告簽訂租約?)不同意,我只願意租給被告,不願意租給原告。(今年一月被告是否有跟你提到頂讓的事情?)有。但是我當時就回絕了。(你與兩造有無曾經三方一起討論過租約承接的問題?)有碰面,但沒有談,被告曾經打電話給我,有拿給另外一個人跟我聯繫,我不曉得講電話的人是不是原告,他有說要跟我租,但是我有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以下),足知系爭房屋之房東林瑞凱始終不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非如被告所辯:系爭房屋自109 年4 月中旬已改由原告繼續向林瑞凱承租系爭房屋云云。系爭房屋之房東既不願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即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被告將系爭服飾店經營權頂讓予原告之契約自無從履行,則兩造於109 年5 月17日商討解約事宜,最終達成被告應將所收取之權利金13萬元、系爭房屋兩個月押租金56,000元及自109 年4 月15日至7 月31日之租金98,000元,扣除109 年4 月15日至5 月17日相當一個月之租金28,000元後,由被告退還原告256,000 元之和解契約,自屬合情合理。至於系爭房屋之房東縱有被告所指因被告未提前一個月預告終止租約,僅同意退還109 年6 月1 日起至7 月31日止之租金56,000元之情形,此乃被告與房東間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不得對抗原告,且原告未能頂讓系爭服飾店係因房東不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未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是上開結算書未將此部分之租金一併自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中予以扣除,亦係情理之中。被告另稱上開結算書之結算結果未扣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水費567 元及電費1,102 元云云,固提出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惟上開費用之計費期間涵蓋109 年4 月15日之前,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是否果有產生上開金額之費用,要非無疑。且兩造於 109 年5 月17日結算時,既有扣除系爭房屋1 個月之租金,可見被告當時已確認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按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程度要求計算租金,其最後同意扣除1 個月之租金應有拋棄不再向原告請求水費、電費之意,此係兩造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自不容被告事後再為爭執。是由兩造之結算過程,難認本件和解契約之作成有被告所稱其於兩造成立和解當時不知道沒有返還義務,因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被告抗辯其依和解契約簽發系爭支票係受原告之誤導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洵非可採,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支票所為之意思表示。 ㈢再證人林正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知道兩造因何事發生糾紛?)租屋糾紛,原告稱在租屋時被告有稱所有屋內設備都包括在承租範圍內,但被告否認,被告想要把東西拿走,但是原告不讓被告拿,當天到現場時鐵門是拉下來的…(後來如何解決糾紛?)後來我們有與原告協調,因為原告已經把鎖換掉,我們請原告開門,原告稱若被告拿什麼東西,要列一張清單…(【提示本院卷第51頁】兩造當天有無簽署此份書面文件?被告是否同意退還原告256,000 元?)有,這是我們與兩造協調的內容。被告當時稱不要再租給原告,所以要退還給原告這些錢,款項當天有經兩造當場會算,因為原告配偶居家隔離有在店面內居住一段時間,我們有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扣除這些款項。(被告當時有稱願意退還全部權利金及押金?)是。(被告是自願退還,還是你們說服她的?)不願意租是被告自己講的,我們有告訴他如果不願意租,至少要把錢退還給原告,被告就同意退還權利金及押金,我們就請兩造寫書面。(【提示本院卷第19頁支票】被告有無當場簽發系爭支票?)對,這是被告當場開立。(系爭支票是不是被告用來作為支付給原告剩下的款項新台幣256,000 元?)是。印象中是一個月後才能領款。(你們協調處理糾紛之後,兩造當天是否簽立剛才提示的結算書作為處理方式的結論?)是。我們請雙方看過沒問題才簽名,也經過雙方同意…我們有請他們寫結算書,但是我們沒有去看內容,是請他們雙方確認後在上面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以下);佐以證人阮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於109 年5 月17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發生糾紛時你是否在場?)有。(是否知道兩造因何事發生糾紛?)知道。當時原告租店面有問題請我幫原告翻譯…(後來如何解決糾紛?)當時原告要求被告退錢,被告沒有現金,所以開支票。(【提示本院卷第51頁】兩造當天有無簽署此份書面文件?被告是否同意退還原告256,000 元?)有。是,金額是他們兩個人計算的…(【提示本院卷第19頁支票】被告有無當場簽發系爭支票?)是。(原告與被告他們之間的問題,當天是否就以結算書退款的金額作為解決的方式?)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以下)。足知證人林正傑據報前往系爭房屋處理兩造間頂讓合約之糾紛時,原告先拒絕開啟鐵門讓被告拿取屋內物品,經證人林正傑協調後,復稱被告拿取物品應羅列清單,被告即主動表示不願意將系爭服飾店頂讓給原告,原告則要求退款,再經證人林正傑協調後,被告同意退款,兩造遂當場會算被告應退款金額後,書立上開結算書及系爭支票,證人林正傑並未介入兩造結算過程,而係請兩造確認結算內容無誤後在文件上用印。本院審酌證人林正傑為兩造發生糾紛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時係在場執行公務,與兩造宿無怨隙,所為證詞又與證人阮玉梅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予採信。則證人林正傑既因被告主動提出其不願意將系爭服飾店頂讓予原告及原告要求被告應退款之情況下,請被告將款項退還給原告,並請兩造自行結算及確認結算之內容,至於結算金額如何,證人林正傑未曾置喙,該結算結果乃被告自行計算後所認可之金額,尚無受證人林正傑誤導之情,故被告抗辯其依和解契約簽發系爭支票係受員警之誤導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綜合上開結算書之書立過程,本件和解契約係兩造自行協調會算後所得之結論,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依和解契約簽發系爭支票有何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且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被告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則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依上開規定,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000 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 109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票號 │ 付款人 │ │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 │ ├───────┼───────┼─────┼─────┼──────────┤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7日 │256,000元 │A0000000 │台中民權路郵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