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原 告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福爾摩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帝堡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訴訟代理人 張文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3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5,3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 文兆,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陳韋宏,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在案,有民事聲請狀、法人登記證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第2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精銳海德1號管理委員會(下稱海德1號 管委會)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下稱國際大廈公司)簽署「駐衛保全契約」、「委任管理維護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均定有「甲方(即海德1號管委會)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 內,甲方不得留用或接受新委任單位聘用乙方(即本件原告 及國際大廈公司)前所派駐之任何服務人員,如有違反時, 甲方應賠償乙方兩個月委任管理服務費。」之條款存在(下稱系爭違約條款)。詎料,海德1號管委會與原告及國際大 廈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未滿兩年,即與被告訂定管理服務契約,並且聘用原告及國際大廈公司原先派駐於海德1號管 委會之服務人員,續行留駐海德1號社區服務,海德1號管 委會顯已違反系爭違約條款,嗣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以帝保(函)字第1080525002號函(下稱系爭5月25日函文)向 海德1號管委會表示,被告願意就台灣國際物業(即本件原告及國際大廈公司之合稱)針對海德1號管委會上開違反系爭違約條款之相關訴訟費用及衍生之相關賠償責任,由其擔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及國際大廈公司就海德1號管委會上開違約 行為,向鈞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845號請求違約賠償金事件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並於審理中達成和解,海德1號管委 會願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300元;賠償國際大廈 公司25萬4,700元,合計共45萬元(計算式:195,300+ 254,700=450,000元),至此,海德1號管委會依系爭5月25 日函文之內容,即取得對被告之45萬元民事債權請求權(下 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又於109年4月27日,海德1號管委會將系爭債權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並於109年4月2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720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系爭5月25日函文內容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違約條款對於經濟上相對弱勢之保全人員形成就業處所選擇之限制,在司法實務上有見解採系爭違約條款無效之裁判先例,被告遂與海德1號管委會達成「以司 法判決方式解決前案訴訟」之共識,被告才願意以系爭5月 25日函文向海德1號管委會表示願意擔負日後因違反系爭違 約條款之相關訴訟費用及衍生之相關賠償責任。不料,海德1號管委會竟捨棄以司法判決方式解決前案訴訟紛爭,非但 逕自解除前案訴訟律師之委任,且與原告及國際大廈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始驚覺受騙,於108年7月5日,被告即以帝堡(函)字第1080705002號函(下稱系爭7月5日函文),向海德1號管委會表示,要撤回系爭5月25日函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退步言之,若系爭5月25日函文之意思表示無法撤回,因系 爭5月25日函文表示要承擔海德1號委員會對原告之債務係以「司法判決方式解決前案訴訟」為停止條件,既然前案訴訟非以司法判決方式解決,則條件未成就,系爭5月25日函文 之意思表示則尚未發生成立生效,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5 月25函文之意思表示已經成立生效,該函文內容所謂「相關訴訟費用及衍生之相關賠償責任」內容並不包含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一)海德1號管委會與原告及國際大廈公司分別簽屬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有約定:「自契約終止起算2年內,系爭管委會不 得接受新委任單位聘用原告及系爭管理維護公司派駐之任何服務人員,否則應賠償原告及系爭管理維護公司2個月之委 任管理服務費。」之系爭違約條款。 (二)系爭契約終止後未滿2年,被告與海德1號管委會簽訂服務契約,並且聘僱原告及國際大廈公司原派駐於精銳海德1號社 區之人員,續行留駐系爭社區服務。 (三)108年5月25日,被告發函向海德1號管委會表示會承擔海德1號社區對原告及國際大廈公司所負相關訴訟費用及衍生之相關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9頁)。 (四)108年7月5日,被告再次發函向海德1號管委會表示,要撤銷系爭5月25日函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9頁)。 (五)108年9月2日,海德1號管委會與原告及國際大廈公司於前案訴訟達成和解,海德1號管委會要賠償原告及國際大廈公司 共45萬元。 (六)109年4月27日,海德1號管委會將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 權讓與原告(如原證4),並於同年4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720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5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一)系爭5月25日函文所表徵意 思表示內容為何?是否為債務承擔之意?若是,該債務承擔契約有無對原告發生效力?(二)被告主張撤銷系爭5月25日 函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三)系爭5月25日函文之 意思表示,有無存在以「司法判決方式解決前案訴訟」為停止條件?(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5月25日函文內容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被告與海德1號管委會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對原告發生效力: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債權讓與,除將來債權之讓與外,自應以讓與當時債權已經成立生效為前提,始有權利可以讓與可言。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月25日函文內容足以表徵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海德1號委員會嗣後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讓與原告,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在讓與當時已經成立生效乙節,負舉證責任。 2、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 張:海德1號管委會是將系爭5月25日函文所表徵之系爭債權請求權讓予原告,因賠償金已經特定,是事實上的請求權,不是單純的責任,權利已經發生,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提出民事債權請求讓與同意書為證( ,下稱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觀諸系 爭5月25日函文之內容為:「本公司承諾就台灣國際物業針 對社區留任該公司舊有員工,致該公司對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告訴案之相關訴訟費用及衍生之相關賠償責任,由我司負擔全部責任。」依其文義,顯以被告願承擔海德1號社區對 原告及國際大廈公司所負相關訴訟費用及衍生之相關賠償責任為意思表示內容,再依訂立契約當時之情形,前案訴訟提起之時間既為108年3月12日,而系爭5月25日函文之發函時 間為108年5月25日,可認系爭5月25日函文係在前案訴訟提 起後始為製作,則被告辯稱系爭5月25日函文之目的係為承 擔海德1號管委會因前案訴訟導致對於原告及國際大廈公司 相關訴訟費用及賠償責任,尚屬可信,此亦有原告聲請調取之前案訴訟卷宗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為系爭5月25日函文內 容之真意係向海德1號管委會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則原 告主張系爭5月25日函文內容足以表徵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 ,即屬無據,又債權之讓與以所讓與之債權已成立生效為前提,已如前述,而海德1號管委會並未因系爭5月25日函文取得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認定如前,則縱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存在,亦難據此反推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3、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民法第301條、第302條有明文規定。。查系爭5月25日函文所表徵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海 德1號委員會而生效,雖海德1號管委會未回函向被告表示接受系爭5月25日函文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惟佐以海德1號管委會另與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簽立「民事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並且原告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海德1號管委會已為默示接受被告為 債務承擔意思表示,堪認海德1號管委會與被告間達成債務 承擔之合意,則兩者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下稱系爭債務 承擔契約),又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即原告該期 限內確答是否承認,而原告已依系爭5月25日函文之內容提 起本件訴訟,亦可認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依上開說明,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業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依系爭5月25日函文主張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自屬有據。 (二)被告不得主張撤銷系爭5月25日函文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 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5月25日函文之意思表示係 遭海德1號管委會詐欺,並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受海德1號管委會詐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被告固辯稱:海德1號管委會佯稱欲以司法判決方式解決前 案訴訟,致被告陷於錯誤,才讓被告以系爭5月25日函文向 海德1號管委會表示願擔負日後因其違反系爭違約條款之相 關訴訟費用及衍生之相關賠償責任,海德1號管委會卻又私 下協商和解金額,將賠償責任轉嫁予被告,顯屬詐欺行為等語,並提出海德1號於108年10月26日舉行之第9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為證(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89頁),惟查,系爭會議記錄內容略以:「主席致詞:...台灣國際 回任服務至今5個月之久...雖該公司和社區有官司訴訟之事,但也於今年9月份完成雙方和解,其和解金45萬元會向前 物管(即本件被告)提出求償,後續進度會於每月會議記錄呈現」,僅能呈現原告及國際大廈公司有意將對海德1號社區 違反系爭違約條款所得請求之45萬元賠償金,轉向被告請求,尚難證明海德1號管委會委員有向被告為詐欺之行為,且 亦難排除海德1號管委會在衡量可能之敗訴責任與減少賠償 金額後,始轉向願意與原告及國際大廈公司在前案訴訟達成和解,被告此處所辯,尚難可採。被告另辯稱:海德1號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對海德1號管委會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一 事產生疑慮,可見該區分所有權人對原告及國際大廈公司不具信心,海德1號管委會不應放著律師不用,反與原告達成 和解,可見海德1號管委會已與原告及管理維護公司有私下 不當謀議等語,而查,系爭會議記錄內容略以:「提案人 20B. . .台灣國(應屬贅詞)台灣國際因為工作不利而被換掉,結 果三個月亦被重新啟用,理由是甚麼?重返社區的物業公司並未見改善,造成住戶生命、財產受到威脅,沒有安全感...」等文字,雖可認該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原告及國際大廈公 司之管理行為曾表示有疑慮,但與證明海德1號管委會委員 曾有詐欺被告行為之事實無涉,又訴訟上和解僅為紛爭解決機制之一種,係兩造衡量續行訴訟可能造成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成本支出,以及後續勝訴之概然性後,審慎達成互相退讓以求減少損失之決定,未必達成兩造和解必定存在不當之動機或原因,是認被告此處所辯,委難可採。 (三)系爭5月25日函文之意思表示不存在以「司法判決方式解決 前案訴訟」為停止條件(下稱系爭停止條件):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第三人訂定契約之債 務承擔,固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意思合致,並經債權人承認,而對於債權人發生效力,惟仍應以第三人向債務人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已成立生效為必要,若第三人對債務人所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須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5月25日函文之意思表示係以「司法判決方式解 決前案訴訟」為停止條件,因該停止條件因尚未成就,尚未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停止條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辯稱:我寫公文當下的原意就是要符合特定條件,我才同意承擔海德1號管委會後續賠償責任,因為我們判斷, 前案訴訟敗訴風險很小,所以我才會做出系爭5月25日函文 之意思表示,若他們私下協商金額,我在不知道賠償金額若干情況下,我不會同意承擔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 87頁),惟查,觀諸系爭5月25日函文內容之記載:「本公司承諾就台灣國際物業針對社區留任該公司舊有員工,致該公司對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告訴案之相關訴訟費用及衍生之相關賠償責任,由我司負擔全部責任。」等文字,其中,並無以「司法判決方式解決前案訴訟」之相關文字記載,則系爭5月25日函文之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系爭停止條件,尚非無疑 ,尚難排除系爭停止條件僅存在於表意人即被告之內心,尚未成為系爭5月25日函文之內容。又證人林柏劭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我不清楚海德1號管委會為何願意與台灣國 際物業公司達成和解,當時海德1號管委會把我解除委任之 原因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去參與後續的和解程序,我雖然知道被告曾表示願意承擔台灣國際物業公司對精銳海德1號 管委會之相關訴訟費用及衍生之相關賠償責任,但這是被告跟我說的,被告還跟我說他會願意承擔後續賠償費用,大概的意思就是前案訴訟應以判決方式結案,我雖然認為前案訴訟的勝訴機率大,但我不能保證勝敗,我也曾經與海德1號 管委會管理主任委員曾玉妹討論過前案訴訟之進行,當時沒有討論到和解之選項等語,可認林柏劭知悉系爭5月25日函 文內容及其意思表示存在系爭停止條件,皆從被告口中得知,而非受海德1號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告知,縱認被告因堅信 前案訴訟海德1號管委會得以勝訴,後續並無負擔賠償責任 之可能,始為系爭5月25日函文,惟系爭停止條件既未經被 告與海德1號管委會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自無可能成為系爭 債務承擔契約之內容,依上開說明,被告未能就系爭5月25 日函文之意思表示存在系爭停止條件乙節舉證以符實說,被告此處所辯,委難可採。 3、至被告辯稱:系爭5月25日函文所謂「相關訴訟費用及衍生 之相關賠償責任」內容不包含和解等語,惟查,系爭5月25 日函文內容既未限制前案訴訟必須以司法判決方式結案,已如前述,且該函文內容提及「衍生之相關賠償責任」文義範圍並未就賠償責任範圍設限,則和解賠償自可解為賠償方式及責任之一種態樣,被告此處所辯,亦難可採。 (四)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萬5,300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查海德1號管委會與原告及國際大廈公司於前案訴訟達成和 解,海德1號管委會要賠償原告及國際大廈公司共45萬元,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前案訴訟卷宗無訛,堪認為真實。次查,前案訴訟中,海德1號管委會與原告及國際 大廈公司分別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為19萬5,300元及25萬 4,700元,被告為系爭5月25日函文之意思表示雖同為承擔海德1號管委會對原告及國際大廈公司之賠償金債務,惟本件 原告並未受國際大廈公司對海德1號管委會上開賠償金25萬 4,700元債權之讓與,又原告與國際大廈公司分屬不同法人 格,則本件原告依系爭5月25日函文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僅於19萬5,300元範圍內,始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尚屬無據。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19萬5,300元賠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5月25日函文內容及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