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晟德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晟 訴訟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 被 告 楊雅筑 楊雅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雅筑、楊雅雲為同胞姐妹,楊雅雲前委託楊雅筑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與原告晟德不動產有限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兩造共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5之房屋,及該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出售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8萬元,委託期間則為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另約定略以:「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可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 ,委託人並同意由買方支付之購屋價金中直接由買方給付給受託人」;第8條第3項則約定略以:「本契約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仲介者,視為委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本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總額,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 ㈡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後持續奔走,積極為被告二人廣告及銷售系爭房地,並將銷售狀況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二人報告。嗣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尋得訴外人劉家妤、李沐晨二人(兩人為夫妻關係),由原告之銷售員黃亞宗、黃馨德偕同至系爭房地看屋,兩人看屋當下表示十分喜歡系爭房地並有意買受,然於次日即109年1月21日上午原告之銷售員黃亞宗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妤、李沐晨確認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時,劉家妤推稱其考慮北屯區之房子,而不考慮系爭房地。同日晚間被告楊雅筑則透過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因與其家人商談過後家人反對出售系爭房地,且被告楊雅筑因患有疾病需開刀手術,後續還需追蹤治療,決定不租不賣系爭房地,等一陣子再說,而請求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信任被告楊雅筑之說詞,遂於同日由原告之銷售員黃馨德攜帶系爭房地之房屋鑰匙,被告楊雅筑攜帶系爭契約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正本,相約碰面於系爭房地所位處之社區一樓大廳,合意提前終止兩造系爭契約。 ㈢詎料於109年1月23日原告之銷售員攜帶年節禮盒至系爭房地所位處之社區欲致贈被告,而於管理室填寫資料時,竟發現被告楊雅筑於原告交還系爭房地之房屋鑰匙於被告當日,即將該鑰匙寄放於管理室並指名要將之交予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之仲介人員,原告心生懷疑,於109年3月間查詢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登記謄本時,始知被告二人早已於109年2月3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揭訴外人劉家妤、李沐晨二人,並於同年3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所以同意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係因誤信被告所稱「現罹疾病需開刀」、「長輩反對」等情,方願意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倘若原告知悉被告擬自行私下出售系爭房地,規避應支付之服務報酬,原告絕不可能在已投入大量勞力、精神、時間、費用之情況下仍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合理懷疑被告與訴外人劉家妤、李沐晨二人早已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被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欲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顯係為規避服務報酬。從而,原告所為同意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係受被告之詐術下所為之,原告爰以本件訴訟中 109年8月20 日出具之民事準備狀(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撤銷原告此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上開原告同意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兩造系爭契約之效力即仍存續,從而,被告二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09年2月3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劉家妤、李沐晨二人之行為,即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 款規定所指之「本契約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仲介者」,應認原告仍已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而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居間服務報酬。而服務報酬之數額計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為買賣雙方買賣價金總額之百分之4 ,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347,200 元(計算式:8,680,000 x 4% = 347,200)。又被告二人係共同委託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並非各別按個人所有之數不動產分別委託原告出售,給付標的既不可分,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92 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被告二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7,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銷售員黃馨德迄自109年1月21 日晚間前,共4度收受被告楊雅筑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楊雅筑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09 年1月8日至醫院檢查罹患疾病,而經醫院緊急安排後決定於109年1月22日進行開刀手術。在被告楊雅筑接受開刀前,因開刀後之手術結果未能預料,被告楊雅筑為求能靜心療養,已不適合繼續出售系爭房地;且經被告楊雅筑與被告之家人討論過後認為不宜繼續出售系爭房地,方決定於109年1月21日向原告4 次表示欲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而原告之銷售員黃馨德於109年1月21日接獲被告楊雅筑之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後,於同日晚間雙方在系爭房地之社區中庭見面,由黃馨德取回放置於被告楊雅筑處之系爭契約專任委託銷售書正本,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被告楊雅筑,由此可證兩造間系爭契約確已合意終止。被告楊雅筑因於109年1月22日需接受開刀手術而決定不繼續出售系爭房地,並已於109年1月21 日4度向原告清楚表示「不租不賣」系爭房屋,此係房產管理之正當行為,非可逕論詐欺。 ㈡系爭房地之房屋為空屋,被告楊雅筑並未居住於內,即使曾有任何人前往該屋看房子,被告楊雅筑實無從知悉。原告公司並無任何人告知被告楊雅筑原告公司之銷售員黃亞宗帶看之客戶中,系爭房地有看屋者願意買受。在此情況下,被告楊雅筑既連有人願意買受系爭房地之資訊均無從獲悉,如何能得知訴外人劉家妤、李沐晨就是原告公司銷售員黃亞宗之客戶。再者,原告公司為保護客戶資訊而不曾向被告楊雅筑透露看屋者之任何資訊,直至被告楊雅筑於109年1月21日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已歷經1 個半月以上之等待出售期,被告楊雅筑單純係因1 個半月以上均無人對系爭房地為斡旋、出價,加之次日(即109年1月22日)需接受手術,因而才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二人並無任何詐欺之主觀故意可言。既無詐欺情事,原告即不得撤銷其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其347,200 元,該給付標的物為金錢,而金錢係以數額為表彰,並無不可分之情事。本件若被告有給付之義務,給付標的物既為金錢,即無不可分之情形,並無依據準用連帶債務規定要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該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雅筑於109年1月21日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出自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劉家妤、李沐晨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另行達成合意,為規避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公司居間仲介使被告與訴外人劉家妤、李沐晨達成買賣而應支付之服務費,遂由被告楊雅筑以「與家人討論過後決定不願出售」、「因身體健康因素決定不願出售」等推託之情詞,令原告信以為真方願意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之上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決定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原告願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二)被告是否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前,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47,2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願意合意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經受被告之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並無理由,茲敘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 ⒉原告主張受被告之詐欺方願意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被詐欺之原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就系爭房地銷售相關事務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容,顯示:(於109年1月6 日時)原告之銷售人員稱:「OK唷,那想跟您(按:指被告二人)請問一下明天早上9 點半有一個客人想看,會方便先帶嗎」,被告楊雅筑則覆以:「如果不介意清潔人員在工作,我沒有意見」,原告之銷售人員接著表示:「好唷,我們會避免影響到清潔人員的工作的」等語;(另於109年1月10日時)原告之銷售人員稱:「大家晚安:明天14:30,15:00,15:30我們都會帶看唷」,被告楊雅筑則回覆:「謝謝,希望房子也當蒜」等語;(嗣後又於109年1月14日時)原告之銷售人員於前揭Line群組表示:「今天下午還有帶看兩組喔,明天晚上跟週日還各有一組」,被告則對此未為任何回覆;(再於其後之109年1月21日17時許至19時許)被告楊雅筑即於上開群組內向原告之銷售員連續4 次表示略以:因年節期間與長輩討論過後,長輩認為被告二人若賣掉系爭房地就很難再買回來,且因為隔日被告楊雅筑要開刀,需追蹤治療,故對系爭房地暫時不賣不租,等一陣子再說,請原告之銷售人員歸還系爭房地之鑰匙,並由被告楊雅筑歸還原告系爭契約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正本等語。 ⒊綜合觀察上開兩造之對話內容,確可見原告之銷售人員於109年1月21日17時許至19時許被告楊雅筑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前,從未向被告楊雅筑告知系爭房地實際上究係何「特定人」有前往看屋,而參以證人即訴外人、系爭房地嗣後之買受人李沐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屋(按:指系爭房地,下同)過程中我沒有看過被告楊雅筑,都是仲介公司帶看;第一次看屋大概是109年1月20日前,是有巢氏(按:即指原告所屬之不動產公司,下同)的人員帶看,這間房屋我是在網路上搜尋到的,且看屋過程中沒有跟屋主見到面,屋主並不知道第一次我看屋是有巢氏人員帶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之情以觀,可證被告二人於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時,在原告未曾向被告二人表示訴外人劉家妤、李沐晨有去看系爭房地之情形下,被告二人實根本未能知悉訴外人劉家妤、李沐晨與系爭房地之出售有何關係、或有無至系爭房地看房,更遑論明瞭如原告所稱劉家妤、李沐晨欲買受系爭房地、已交付斡旋金云云。從而,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既不知悉劉家妤、李沐晨有至系爭房地看房,即不存在原告所稱「被告二人早已於渠等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兩造系爭契約時,與劉家妤、李沐晨等私底下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從未與劉家妤、李沐晨私下談及系爭房地之買賣,終止兩造系爭契約純係因與家人討論之結果,並慮及被告楊雅筑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非出於詐欺原告之主觀意圖一情,既業具被告提出之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資為佐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9至第141頁、第67頁),已先堪可信實,是被告二人顯然未以不實之事告知原告甚明。⒋再者,根據原告所提出,原告之銷售人員與劉家妤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於109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原告之銷售人員稱:「李太太(按:指李沐晨之妻子劉家妤)照片以(按:應係「已」之誤)上傳齊全了」,劉家妤則於同日11時15分許覆以:「謝謝你,等等會跟家人討論」;嗣劉家妤又於同日12時47分許向原告之銷售人員表示:「不好意思,我們決定還是看北屯的房子,先不考慮了」,而原告之銷售人員則於同日下午2時15 分許回覆:「好(加上OK手勢之圖樣)......我可以幫忙找喔!手上也有北屯的案件」,劉家妤則對上開下午2時15 分許原告銷售人員之回覆未再予回應一情,並酌以證人李沐晨證述稱:「第二次看屋是我任職於21世紀不動產公司的同學林柏辰帶我去看的,我同學帶我看過好幾間......第一次由有巢氏帶看完系爭房屋後我有跟同學林柏辰講說有看到系爭房屋,但我跟同學說要多看看,請他再幫我多找找;我太太(即劉家妤)有跟有巢氏說想再看看其他的房子」等語,可知109年1月21日上午原告向訴外人劉家妤確認是否有意願購入系爭房地時,劉家妤、李沐晨因仍欲再多看看其他的不動產物件,遂明確向原告之銷售人員表示「當時」並無意願購入系爭房地。而揆諸不動產之價格較高,常係普通受薪階級需工作甚長時日方可負擔,依一般交易習慣若有購買不動產需求之客戶,多方比較不同不動產物件,謹慎考慮再三後才決定是否購入某特定不動產,在交易實務上極為平常,此由證人李沐晨所證稱:「同學已經帶我看過好幾間」可得佐證。是劉家妤、李沐晨向原告表示當時並不考慮系爭房地,蓋屬情理之常,因仍有多方再行比較不同物件之需求。況且,劉家妤、李沐晨係於109年1月20日夜間方由原告之銷售人員帶至系爭房地看屋,在短短不到12小時之內即109年1月21日上午,原告之銷售人員立即詢問劉家妤有無意願購入系爭房地,所留時間之短顯然無從使劉家妤、李沐晨仔細審度是否購入系爭房地,職此,劉家妤回覆原告之銷售人員暫時不考慮購買系爭房地一節,自符經驗法則上不動產交易之常情。猶不得執此即任憑原告在未提出充足證據以證明被告與劉家妤、李沐晨有私下聯繫之情形下,以主觀臆測之方式,逕主張劉家妤、李沐晨係因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私下達成買賣契約,方決定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有詐欺原告之情事。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方願意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復衡諸證人李沐晨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9年1月21日同學林柏辰有無跟你說有聯繫屋主的事情)那天沒有,是後來過一些時候才跟我說要再帶看其他房子,我不知道林柏辰會再帶看這間屋子(按:指系爭房地);第二次看完之後我就請同學幫我處理,同學幫我約屋主,那天是我第一次看到屋主,我們就簽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可知劉家妤、李沐晨日後第二次被同學林柏辰帶看系爭房地,應純係出於兩人多方比較不同不動產時,剛好被帶看到相同之系爭房地之緣故,從而,李沐晨方會於第二次看系爭房地前,對將再一次看到系爭房地乙事並不知情。又劉家妤、李沐晨或因第一次看系爭房地後對該房地存有印象,經較為充足之時日考慮後,遂於第二次看到系爭房地時,即決定購買系爭房地;抑或因其他不同之因素(例如再次見到系爭房地加深印象後更為喜愛,或第一次看到系爭房地後,單純還想再看其他房地比較等等)使得劉家妤、李沐晨二人於第二次看屋時才決定購買。惟無論兩人係出於何種動機為前揭買賣模式,考量之因素皆僅存於買賣當事人之內心,外人無從查知,僅能憑當事人客觀表現於外之表示行為,推知當事人之真意。而審諸劉家妤既已於109年1月21日上午以Line訊息明白向原告之銷售人員表示沒有購入系爭房地之意願,且李沐晨證稱日後並不知悉將看到相同之系爭房地以觀,堪認劉家妤確係因109年1月21日,該日原告之銷售員詢問當下尚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地,而表達不欲購買之意思,實無從僅憑劉家妤、李沐晨日後仍決定購入系爭房地之事實存在,逕行反推於109年1月21日當日上2 人已有購入系爭房地之意願,此二事實並無何因果關係上之必然。既已先無從認定劉家妤、李沐晨於109年1月21日存有意願購入系爭房地,遑論進一步認為被告二人早已與劉家妤、李沐晨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為規避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而對原告施以詐術。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之詐欺方為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欲撤銷之云云,即無理由。 ㈡兩造之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月21日經雙方合意終止,且兩造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效力不復存續,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7,200元,為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故合意終止時,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再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不允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僅係在規範雙方就系爭契約「內容變更」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兩造合意以第二次之新契約終止原有之系爭契約無涉。又根據契約自由原則內涵之契約內容自由主義,倘兩造就以成立新契約,該新契約之內容為使原有舊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的方式,欲合意終止舊契約(即系爭契約)使之向後失效,苟無違反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並無禁止之理。經查,據兩造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楊雅筑於109年1月21日17時許至19時許先分別接續3 次向原告表示因考量到與家人溝通後認為若出售系爭房地將難以再買回來,基於家人間之和諧而欲終止系爭契約;也基於被告楊雅筑身體狀況欠佳,實不適宜再繼續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宜等因素,復向被告表示「(晚間8:30 左右我再拿專簽過去,若可以就順便拿鑰匙,不然就請寄放在櫃台,快過年,不想跟長輩有意見,請包涵)」等語,而為欲終止系爭契約繼續存續之要約意思表示。原告之銷售員對此則於同日覆以:「我20:30在管理室,拿鑰匙給您喔」等語,兩造並確實於該日20:30許左右在系爭房地一樓管理室由原告之銷售員將系爭房地鑰匙返還予被告,被告則將系爭契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歸還予原告。由原告上開表示20:30將至系爭房地之管理室返還系爭房地之鑰匙,且確實履行該表示而歸還鑰匙予被告之情以觀,已堪認原告對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否則若原告不同意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效力仍然存續,原告仍有依約履行居間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必需帶客戶看系爭房地,而需要系爭房地之鑰匙方得開門,原告自不會同意被告交還鑰匙之請求。惟原告捨此不為,返還被告系爭房地之鑰匙,依常情實可推認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鑰匙予被告之舉動,已可評價為同意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⒊再者,原告對109年1月21日晚間已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僅主張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方致原告為上開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欲主張撤銷,由此,顯見原告對原告與被告間若原告之意思表示未能合法撤銷時,原告之真意即為合意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一情,不予爭執。而被告向原告表達欲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並非對原告施加之詐術,從而原告不得撤銷其對該要約所為承諾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節,已業如本院前所認定,是以,兩造既以後契約之契約內容為合意終止前契約即系爭契約,且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揆諸首揭說明,原有契約即系爭契約之效力即向後歸於無效。⒋至原告之銷售員雖於109年1月21日22時許向被告表示略以:「(原告公司之)店長說30分鐘前同事才去跟買方收斡旋而已,且價格很好,這個案子因為是專任委託原告投入很多資源,且原告公司職員為了跟買方互動也提前去送禮,不知道您(按:指被告)的想法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然查,據兩造提出之資料以觀,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就系爭房地已有買方支付斡旋金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若確有買方已交付系爭房地之斡旋金,顯然系爭房地即有較高之可能成功出售,而使原告得以完成其居間介紹之給付義務,從而可請求報酬,若係如此,原告應無可能同意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之所以願意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應係考量該日稍早劉家妤已明白向原告之銷售員表示無意願購入系爭房地,使系爭房地仍然處於尚無尋得買方願意購買之情形,而在未能預料何時方得覓得買方,所需支出之成本無以估計之情況下,原告始願意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為其一;又上開對話之發生時點晚於原告之銷售員返還鑰匙予被告之時點,既本院認定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鑰匙予被告時已可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自難憑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之對話內容,反指兩造之系爭契約未經合意終止,此為其二。 ⒌綜上,兩造系爭契約既已於原告表明願意返還系爭房地之鑰匙,而嗣後原告亦確實為此返還,並同時收回被告持有之系爭契約專任委託契約書斯時,經兩造合意終止,從而,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委託期間內」要件 ,蓋兩造系爭契約效力已向後歸於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7,200元,即無理由。又原告之上開請求既無理由,自毋庸再予探究被告二人是否應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告同意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上開原告同意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原告復於109年1月21日同意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交還系爭房地之鑰匙,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該時向後歸於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7,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被告聲請通知21世紀不動產公司之仲介人員韓承志到庭作證,然據本件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證人李沐晨到庭證稱當初與其接洽購買系爭房地之仲介人員為其同學林柏辰,且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既係李沐晨,而李沐晨於本院審理中又對購入系爭房地之前因後果(包括第一次與原告洽談購入系爭房地未果,後來方透過其同學介紹再接觸到系爭房屋)等事實,已詳為證述,並經本院審酌後為上開判斷,是本院認無論是否通知韓承志到庭作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再者,韓承志僅係21世紀不動產之仲介人員,並無經手本次買賣過程,亦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從而對兩造主要爭點,待證事實即被告與訴外人劉家妤、李沐晨有無就系爭房地私下達成買賣合意之情,而有詐欺原告之可能性存在一節,並非親身見聞,自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無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