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原 告 中南海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文傑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鄭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74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幣( 下同) 220,355 元,嗣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955元,並經記明筆 錄在卷(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友人於108 年5 月5 日23時10分許,本欲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原告酒店,惟被告及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因不滿原告旅館櫃臺人員之服務,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除砸毀置於旅館大廳之大理石櫃臺、製卡機1 部、錄音機1 個,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各為105,000 元、70,000元、5,355 元,且因製卡機損壞造成當日無法提供入住服務而受有營業損失46,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55元,並自民事㈢變更聲明暨陳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石材報價單、訂房確認單為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前開毀損犯行,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確定,亦經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亦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上開開物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查原告已以購入新品方式修復前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歷年使用衍生之折舊始屬合理。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1.大理石櫃臺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核屬編碼10101 號之「商店用鋼筋混凝土建造」,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於99年1 月11日營業,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距108 年5 月5 日遭被告毀損時,大理石櫃臺已使用9 年4 月,則依上開說明予以折舊後,合理修復費用為68,33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2.製卡機及錄音機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製卡機、錄音機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碼31406 號之「其他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5 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其等實際使用期間為9 年4 月,業如前述,均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製卡機合理修復費用為7,000 元、錄音機合理修復費用為536 元。 3.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因製卡機毀損不能製卡而無法收訂致受有營業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訂房確認單為憑(本院卷第81至85頁),則原告主張受有46,600元營業損失,即屬可採。 4.綜上,本院認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22,474 元(計算式68338 +7000+536 +46600 =12247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2,474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張,尚難採憑。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 109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㈢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2474元,及自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 大理石櫃臺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000×0.045=4,7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00-4,725=100,275 第2年折舊值 100,275×0.045=4,5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275-4,512=95,763 第3年折舊值 95,763×0.045=4,3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763-4,309=91,454 第4年折舊值 91,454×0.045=4,1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1,454-4,115=87,339 第5年折舊值 87,339×0.045=3,9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7,339-3,930=83,409 第6年折舊值 83,409×0.045=3,753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3,409-3,753=79,656 第7年折舊值 79,656×0.045=3,585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9,656-3,585=76,071 第8年折舊值 76,071×0.045=3,423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6,071-3,423=72,648 第9年折舊值 72,648×0.045=3,269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2,648-3,269=69,379 第10年折舊值 69,379×0.045×(4/12)=1,041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9,379-1,041=68,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