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原 告 陳子鈴 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6月13日,票面金額56萬元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超過新臺幣43萬363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因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菌堂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公司產品,約定加入珍菌堂公司後,可向珍菌堂公司訂購產品使用,訂購產品會有分紅,另將產品成功出售予第三人,亦會分紅,即鼓勵加入者多訂購產品及推銷產品,故介紹被告加入珍菌堂公司並訂購產品,被告並出資新臺幣(下同)56萬元購買珍菌堂公司之7套產品。其後珍菌堂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被告當時亦尚未 收到7套產品,遂要求原告擔保其投資之56萬元能全數回收 ,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簽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雙方共同合作投資珍菌堂,由被告出資56萬元,原告出具面額56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伊遂簽發發票日為107 年6月13日,面額56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收執,於107年8、9月間珍菌 堂公司倒閉,其相關事務均由神農真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農公司)承受,又被告投資後亦陸續收到珍菌堂公司交付之分紅6萬4370元。兩造遂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剩餘 之49萬5630元,由原告以每月5000元陸續分期償還,迄至109年5月,原告已清償6萬2000元,並因今年疫情影響,收入 不穩定,而無法按時還款,然原告事後查悉被告已於108年1月22日已收受七套產品,足見其訂購之七套產品本金已全數收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被告自不能依照兩造間之合夥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本金,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107年度司票字第8134 號裁定),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乃因原告認為珍菌堂公司運作良好且正常,為安撫被告不要退出珍菌堂公司,又想從被告身上以無本賺取分配獲利一半等,是乃欲擔保被告出資之56萬元得以全數收回,故而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縱使被告取得產品,亦未拿回56萬元之成本,依約原告亦需補足本金之不足。另原告更預防被告尚未賺回本金就倒閉之狀況下,雙方於事後簽立之契約載明「珍菌堂倒了,乙方要補足本金不足之金額給甲方」等語。又因被告投資金額係借貸而來,所以才會有甲方已拿回本金之後的利潤,要先扣除還本期間保單借款應付之利息,再與原告共享各半之利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面額56萬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134號裁定,見本院 卷第25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介紹被告加入珍菌堂公司並訂購產品,被告並出資56萬元購買珍菌堂公司之七套產品。其後珍真菌堂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被告當時亦尚未收到七套產品,遂要求原告擔保其投資之56萬元能全數回收,兩造於107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雙方共同合作投資珍菌堂,由被告出資56萬元,原告出具面額56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原告實際上亦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收執等情,及被告投資後亦陸續收到珍菌堂公司交付之分紅6萬4370元。兩造又約定原告同意給 付被告剩餘之49萬5630元,由原告以每月5000元陸續分期償還,迄至109年5月,原告已清償6萬2000元,其後之金額則 未給付等情,提出合夥契約書、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134 號裁定、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各1份、存摺內頁影本8頁、出貨明細、簽收單影本各1份等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 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已收到投資所購買之7套產品 ,亦即被告已取得價值56萬元之商品,系爭合夥契約所稱之本金,包含被告取得分紅獎金及商品,則被告之本金既已全數收回,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原告自不能再依系爭合夥契約書要求被告再給付本金,被告雖不否認事後確有收到投資所購買之7套產品,惟否認取得7套產品等等同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收回投資本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事後收受七套產品,是否等同被告已取回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本金? ㈢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合夥契約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內容約定:「一、雙方共同合作投資珍菌堂,由甲方出資56萬元,乙方出具56萬元本票一張給甲方抵押。本票號碼:0000000。二、當甲方拿回本金56萬元,要把56萬元本票還給乙方。三、若珍菌堂倒了,乙 方要補足本金不足之金額給甲方。四、甲方已拿回本金之後,所產生之利潤要先扣除還本期間保單借款應付之利息,再與乙方共享各半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67頁),是依照合夥契約書之文義解釋,兩造係約定雙方共同投資珍菌堂公司,投資金額由被告提出,但由原告簽發面額56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待被告取回投資之56萬元本金後,被告需將原告所簽發之56萬元本票交還原告,但珍菌堂公司所倒閉時,原告應將被告投資本金未取回之金額補給被告,但被告若能順利取回本金時,投資所生之利潤,扣除被告保單借款利息後,由兩造共同分配各半之利潤。是依照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應屬投資擔保契約之性質,即原告需擔保被告投資珍菌堂公司不受公司倒閉影響,而若能投資獲取利潤,所獲取之利潤,扣除被告借款之成本後,由兩造共同分配各一半之利潤。原告主張被告投資珍菌堂公司之56萬元,除非與珍菌堂解除契約,否則無從取得當初之投資本金等語,此固為被告與珍菌堂公司透過解約方式處理所得獲取本金之方式,然本件係兩造間針對被告投資珍菌堂公司所為之擔保投資約定,依系爭合夥契約文義解釋意旨,乃單純原告擔保被告投資可取回本金之約定,且縱使被告事後同意以其先前自珍菌堂公司所收取之分紅6萬4370元扣除本金,充其量 僅能代表被告同意以所收取之分紅扣除系爭合夥契約本金總額之計算,尚無法解釋此處之本金,即包含珍菌堂出售之產品,或可認為本金與珍菌堂之產品可作為替代。又原告主張依照珍菌堂公司之牛樟芝系列產品合約書約定可知加入珍菌堂公司成為會員後,會員個人購買商品所得共享獎金上限最高額僅12萬5000元,超過之金額後,僅能依靠推銷商品獲得共創獎金,被告加入珍菌堂公司後,僅購買產品,未為任何推銷行為,即無獲得相當56萬元之獎金,以取回其所稱之本金,被告置之不理,反而導致原告需補足被告不足之本金,造成被告穩賺不賠,與合夥契約之目的不符,亦非簽約當時之本意等語,惟查,本件原告願意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擔保原告之投資得以取回本金,乃因珍菌堂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被告當時亦尚未收到7套產品,而要求原告擔保其投資之56萬 元能全數回收(見本院卷第14頁起訴狀第2頁2.實體部分第1項之記載),足見簽約時,珍菌堂之營運狀況已出現疑慮,則被告如何取得產品投資獲利已產生疑慮,故被告轉向介紹其投資之原告要求擔保本金能夠取回。而簽約後珍菌堂公司隨即於107年8、9月倒閉(見同上頁第3項),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於投資後至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之時,既未取得商品,且當時珍菌堂之營運亦已出現疑慮,被告繼續透過推銷商品獲取共創獎金之意願自屬不高,此時,被告退而求其次,為確保其投資本金之取回,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亦符合一般常情。再從系爭合夥契約之條件觀之,若非原告繼續強化被告之投資意願,其何需簽立本票擔保被告投資本金之取回?是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之真意及目的,係仍須付出相當努力推銷產品獲利云云,即與上情不符,尚難採信。至於原告介紹被告投資珍菌堂公司,原本即透過購買產品獲取分紅,並可透過介紹第三人購買而分紅,是就正常狀況而言,產品之取得自屬重要,然此一前提乃珍菌堂公司處於正常營運之狀態,然珍菌堂公司事後既發生倒閉之情事,則被告縱使在事後取得珍菌堂公司之產品亦無法藉此正常獲利,則原告以被告事後已取得珍菌堂公司之7套產 品,主張等同被告已取回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本金,自難採信。 ㈣復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面額為56萬元,被告亦不否認其已收受珍菌堂公司之分紅6萬4370元,其於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時,僅就剩餘之49萬5630元,及自107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6計算利息部分提出聲請,是本 院核准之金額亦僅就上開49萬5630元之本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然兩造就剩餘之49萬5630元,另協議由原告以每月5000元陸續分期償還,迄至109年5月,原告已清償6萬20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扣除之後,原 告僅剩餘43萬3630元(即000000-00000=433630)未清償, 剩餘金額部分,均不復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其超過43萬363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