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原 告 中華大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楊美足 訴訟代理人 楊詠悳 被 告 賴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 1件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廠牌汽車1輛靠行於原告,並取得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營業,契約約定使用期 間自104年5月13日至108年5月13日止,契約終止或解除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1份及牌照2面交還,以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如今契約期滿並未續約,被告未將行車執照及牌照返還,故依約請求返還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範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保險證及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1份及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