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原 告 爵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詠祺 被 告 台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昇 訴訟代理人 吳育昌 被 告 群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祖輝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 鐘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群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群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群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公司)委請被告群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暘公司)施作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76巷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並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外牆及電梯間之石材裝設工程(連工帶料,下稱系爭工程),總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款項82萬9843元 後,被告尚須支付尾款43萬15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57元,及107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國際公司則以:其係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群暘公司承包,被告群暘公司再委由原告施作,而被告群暘公司要求就系爭工程開協調會,其與被告群暘公司即於106年8月14日開會討論由被告群暘公司先行報價,所追加之第1次材料款 項80幾萬元,已由其給付予被告群暘公司,被告群暘公司亦以開票方式付款予原告。惟被告群暘公司在協調會時,因同意原告自行更改石材,原告因此欲請款140幾萬元,被告群 暘公司因而不願與原告協調,遂再於107年3月22日召開協調會,其當日僅係以業主身分參與協調會,當時有表達同意追加預算金額至132萬元及如何更改錯誤之施作,並非改由其 直接發包予原告施作,另其與被告群暘公司之工程契約本即包含系爭工程,僅當時未確定選哪一塊材料施作,故先未約定施作金額,而約定以追加減契約請款方式確認石材及施作金額,嗣於工程結束後,被告群暘公司已完成追加減金額之確認及請款,此等同其已支付系爭工程款予被告群暘公司。另其有自己發包予原告之工程,均由其直接付款予原告,並無由被告群暘公司代收代付之情形。再者,被告群暘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要求其簽認之追加報價單金額,顯與原告所 提有載明與被告群暘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及已支付工程款之付款申請書間存有價差,被告群暘公司就此當有獲利,且被告群暘公司於另案109年度建字第17號案件中就系爭 工程尾款之請求金額為52萬元,亦內含3%之管理費,顯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更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告群暘公司與原告之間,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其自無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群暘公司則以:其於105年7月1日承攬被告台灣國際公 司之「台灣國際西屯段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其中系爭工程部分,係由業主即被告台灣國際公司規劃自行直接發包,但因遲未處理會影響整體工程進度,始於106年9月8日工地會 議由其協助被告台灣國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採購及報價,其遂推薦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石材及施作,其後其持續主動提出石材樣及報價,被告台灣國際公司亦回覆「選樣品確認無誤」,方有被告台灣國際公司於107年2月7日工程請款單 所列之「變更追加工程-1,374,849元」,惟其於107年2月8 日提出請款單、報價單、發票137萬4849元(含稅),均遭 被告台灣國際公司反悔,且以銷退單表示僅願意支付80萬元,甚至當系爭工程已開始進行,並詳細推算石材數量必須追加至151萬5433元時,被告台灣國際公司直接表示拒絕,其 迫於無奈答應由被告台灣國際公司直接與原告接洽,其不再承攬系爭工程,僅收取業主直接委託包商之工地管理費3%,此有被告台灣國際公司所提107年3月15日工地會議記錄第2 點記載「大理石追加價格確認,結論:由吳經理(即被告台灣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與大理石蘇先生(即原告負責人)協調最終價格,群暘領管理費3%」可證,是其不再承攬被告台灣國際公司之系爭工程,回復到最初由業主即被告台灣國際公司自行發包、其僅收取工地現場3%管理費。至3%管理費係由被告台灣國際公司所提106年9月8日工地會議記錄第4點「4.討論由業主發包群暘現場管理項目管理費5%給付項目及原則,弱電工資3%指定廠商部分由業主發包管理費5%,其餘業主自行發包3%」,可知其對於業主即被告台灣國際公司直接發包部分,均收取5%不等之管理費,則對照107年3月15日被告間之協議結論,即可確認其已確定不再介入系爭工程承攬。嗣於107年3月22日原告與被告台灣國際公司以石材施工平面圖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就圖面上所示之位置及石材種類加以施作,價金為「含石材防護、2座電梯地坪、含2次工程(店面柱),共計126萬元(未稅),132萬元(含稅)」,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蘇詠祺親簽、被告台灣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育昌親簽、另有與會人員被告台灣國際公司經理吳臻熹及其工地主任呂蕭同等人簽名確立系爭工程部分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台灣國際公司,此由原本價格為151萬5433元變更為132萬元即可證。在石材施工、標的及數量完全不變之情形下,因其退出系爭工程之施工承攬,毫無賺取利潤,方可能有此一價格,故其已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由原告直接與被告台灣國際公司於107年3月22日重議價為132 萬元(含稅),最終由原告與被告台灣國際公司於107年3月22日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則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台灣國際公司之間,其與原告確實已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再者,其在另案109年度建字第17號案件中確實有向被告台灣國際公司請求 原告可請領之系爭工程款無訛;然此係代原告請求,因其向被告台灣國際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並未加計3%之系爭工程管理費,可見其係代為請求,並非立於契約當事人而為請求,故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台灣國際公司間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然僅獲取工程款82萬9843元,迄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43萬0157元未獲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付款申請書及施工圖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是足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43萬157元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台灣國際公司之間,抑或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群暘公司之間?茲論述如下: (1)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縱未以書面約定,然如兩造間確有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後受領報酬之約定者,即足成立承攬契約。 (2)查被告群暘公司固辯稱原告係與被告台灣國際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其並非該契約當事人等情;惟則,審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工程是被告群暘營造公司叫我去做的,之後簽立付款申請書。工程是被告群暘營造公司叫我們去施工,請款單是請款時才拿出來,從頭到尾只有請款單而已。我們跟被告群暘營造公司合作很長一段時間,合作的方式都是他們拿到的營建工程叫我們去做,這件是被告群暘營造公司叫我們去做的。之前合作模式都是跟被告群暘營造公司請款,並非跟業主請款。施作之前並沒有與被告台灣國際公司聯繫,也不認識被告台灣國際公司。本件採購石材、施工圖都是被告群暘營造公司叫我們去,那時候被告台灣國際公司有參與,協調會是施作一半才開的,開協調會之前業主沒有跟我們叫石材,也沒有叫我們去做,都是被告群暘營造公司跟我們訂石材叫我們去做。我們已經有向被告群暘營造公司請過一次款金額82萬9843元有要到錢,這筆錢我是到被告群暘營造公司領被告群暘營造公司開的支票,發票人是被告群暘營造公司,支票有兌現,之後就沒有請到款項。…。要求我們以該石材去施作的人是被告群暘營造公司,只是最終價格要我們與被告台灣國際公司協調。…。單價會議價,最後的總價就是這樣,單價是跟被告群暘公司的人及被告台灣國際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議價。…我從進場拿到的石材就是如平面圖,我不知道石材變更的情形,是被告兩人才知道有石材變更的情形。要求我們使用這些石材的是被告群暘公司。…。被告群暘公司第1次有讓我請款。我都是向被 告群暘公司請款,被告群暘公司表示被告台灣國際公司沒有付款,所以被告群暘公司不給我們款項。我沒有授權給被告群暘公司代理我們向被告台灣國際公司要石材的費用。…。我們做的工程本來就是向群暘公司請款,結果請尾款時,群暘公司不給該款項,只向我們表示要向被告台灣國際公司要,群暘公司有表示要代我們向被告台灣國際公司請款,待他們請得款項後,會由群暘公司支付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165至167頁、第224頁), 核與被告台灣國際公司所述「我們是發工作給被告群暘營造公司的業主,跟原告之間沒有承攬契約關係。…。8月14日會議記錄即被證1是被告群暘公司要求我們就石材工程開協調,被告群暘公司說他們要先報價,被告群暘公司請原告過來,第1次材料進來追加80幾萬元,那筆錢我們已 經付清給被告群暘公司,被告群暘公司就開自己的票給原告。施工圖部分被告群暘公司在協調時,有請原告自己更改石材,結果來請款時變成140幾萬元,被告群暘公司不 願意跟原告協調,就召開協調會,就是原告所提的證物107年3月22日協調會資料要求我們追加原告做錯的石材,才會有協調會的紀錄簽名,我們角色是業主參與協調會是要表達我們同意追加的預算到哪裡,施作的錯誤如何更改。我們與被告群暘公司的合約本來就有石材品項,只是當時未確定選哪一塊材料,當時還沒有金額,所以約定改以追加減的方式確認石材及施作金額,之後被告群暘公司已經做完追加減的確認及請款,因為該工程結束後,我們跟被告群暘公司就本件工程有訴訟糾紛,追加減帳後,被告群暘公司有溢領工程款,還有一些未施作工項,本件的石材施作金額包含於被告群暘公司對我們追加減確認的請款中,等同我們已經有支付該筆追加減的石材款項,我們跟原告沒有任何採購的合約。…。詳如被證1後,3月22日之前有就石材有1個圖,預算是80萬元,是被告群暘公司召開 的工地會議,被告群暘公司有找原告來,我們有說大概的預算,原告的材料就進來,還沒有施作前我們就給付了80萬元,原告施作時,我們沒有在現場,被告群暘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請原告變更石材,我們也不清楚,我們和被告群暘公司間的會議記錄原告都沒有參與,所以他以為是業主要變更,因為是他的營造廠要他改,所以原告就更改,我們則是被告群暘公司107年2月7日要向我們請款時(請款 項目是變更追加工程)才發現為何以最貴的石材,預算多出快1倍,被告群暘公司就不承認他們的發包,要原告自 己找我們,協調會是被告群暘公司的主任召開,他們主任請我們是否追認該款項,之前的會議就是確認石材後我們已經給付被告群暘公司80幾萬元,原告向被告群暘公司的請款與我們支付給被告群暘公司的款項並不一樣,無所謂代收代付之情形,被告群暘公司主任為了協調,避免原告損失,要我們追認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6至79頁)大致相符,可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群暘公司委由原告施作以完成被告群暘公司所交代之工作,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並由被告群暘公司負責發放,並非由被告台灣國際公司直接發給原告,更非由被告台灣國際公司指示原告如何進行施作,而與民間一般轉包工程之情形相當,準此,堪認原告顯係與被告群暘公司達成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合致無疑,揆諸上開法條,原告乃基於與被告群暘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施作系爭工程甚明,自足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群暘公司之間,允無疑義。又者,系爭工程款項係由原告持請款單向被告群暘公司報價請款,已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益徵原告顯然係直接與被告群暘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達成合意無訛,否則果若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業主即被告台灣國際公司間,當蓋無由原告逕向被告群暘公司報價請款,再由被告群暘公司向被告台灣國際公司請款之餘地,準此,即便被告台灣國際公司確有與被告群暘公司及原告就系爭工程召開協調會而協調價格內容,然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群暘公司指示原告施作,且由被告群暘公司直接接受原告之事前或事後報價及請款,而被告台灣國際公司前均未曾就該等發包及施作等事宜委由原告參與及對原告為支配,自當堪認系爭工程因係被告群暘公司轉包予原告施作之範圍,且涉及總工程款之追加或變更,甫曾通知被告台灣國際公司參與進行該協調會,被告群暘公司乃欲藉此取得被告台灣國際公司對於其變更石材及因此增加款項部分予以同意及追認,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實則仍為原告與被告群暘公司至明。從而,被告群暘公司徒以系爭協調會上有被告台灣國際公司簽名追認工程款之記載等情,辯稱被告台灣國際公司方為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置辯,當委無依憑,不足採信。 (3)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得對於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者,乃契約之債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次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兩者為個別獨立之契約;次承攬人與原定作人之間,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考)。經查,觀諸被告群暘公司 乃自陳:「我們與業主的合約,原本就有約定用何種石材及數量、單價,後面我們有標示建議採用,因為原本石材適合用於室內,而非適用於室外。我們就請原告估另1個 石材,才有被證2用新的石材。…。107年3月22日之前被 告台灣國際公司確實有將石材部分款項80萬元給付給被告群暘公司,由被告群暘公司再支付給原告。…。80萬元已經給付,所以另案沒有要求。本來的帳是我們直接去向臺灣國際公司請款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64頁、第224頁),足徵被告群暘公司亦認定其與被告台灣國際公司之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中,確有包含系爭工程項目在內,且由被告台灣國際公司直接向被告群暘公司支付相關工程之款項無疑,承上,則被告台灣國際公司僅負有對其承攬人即被告群暘公司給付工程款項之義務,並無向原告給付之義務。準此,原告既經被告群暘公司指示完成一定之工作,兩造間已具有一承攬契約關係,揆諸上開實務之見解,次承攬人即原告與原定作人即被告台灣國際公司間即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之關係,是被告群暘公司辯稱原告應係向被告台灣國際公司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云云,自屬無據。 (4)再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經查,另案即109年度建字第17號案 件係被告群暘公司起訴被告台灣國際公司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於該案審理時,被告群暘公司曾當庭表明:「反原證1第2大項弱電及資訊設備工程編號10-45及光電轉接器、監控主機及主機專用硬碟、86-88都不是原契約約定的工項(下稱爭議工項),除了此部分爭議工項,其餘不爭執是屬於契約內容範圍,只爭執有無施作及施作有無瑕疵」等語,此有系爭另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另案卷二第14至15頁),則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再為相反之抗辯「(問:依照另案群暘公司之起訴狀,群暘公司向臺灣國際公司請求部分所列之附表項次39、40均列為變更工程款,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臺灣國際公司給付,此部分是否並非被告群暘公司前所主張係代原告向臺灣國際公司併為請求?)我們主張係原告委託我們向臺灣國際公司請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此不僅與本院 審認之上開事實顯然不符,亦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揆諸上開說明,當非可採。綜上,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群暘公司之間,至甚明確,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迄今仍有上開工程尾款43萬157元未獲支付 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群暘公司給付上開工程尾款,當有理由,應為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與被告群 暘公司有約定被告群暘公司應於107年3月22日前給付前揭積欠之系爭工程尾款43萬157元、原告曾於107年3月22日 前催告被告群暘公司給付而未為給付,及原告與被告群暘公司間有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6%等事實,而原告對被告群暘公司之前揭系爭工程尾款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群暘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群暘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群暘公司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109年7月9日合法送達,見本 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當為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群暘公司給付原告43萬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群 暘公司之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包含請求被告台灣國際公司共同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群暘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群暘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2人 各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民事答辯狀,不僅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當無從予以審酌,且無礙於本院審認之上開結果,是不再為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群暘公司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