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原 告 黃靜芬即鴻荃大展茶葉批發企業社 被 告 蔡宏仁即集茗園冷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至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息及通話之方式,向伊購買高山茶、金萱茶等品質、數量不等之茶葉,雙方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分別於108年9月25、30日,108年10月22、23、28日,及108年11月4日,寄送上開茶葉(下稱系爭茶葉)予被告位於臺中 市內之學士店、西屯店、新北平店、總店、北平店等各分店,被告收受系爭茶葉後,直到109年6月間始對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系爭茶葉有品質、重量不足之瑕疵被告怠於通知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迄今尚未支付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之 貨款(下稱系爭款項),伊自108年12月17日起多次向被告催 款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伊對原告並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退步言之,若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寄送之茶葉外包裝上均無明顯標明品質及重量,伊無從查驗品質及重量是否無瑕疵,應由原告就系爭茶葉品質及重量並無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再退步言之,兩造約定每包茶葉至少均需裝有600公克,但原告所寄送之 系爭茶葉每包均有不足25至35公克重量之瑕疵,伊已於108 年8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反應後,仍未獲處理,原 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訂購茶葉。 (二)被告於108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總店高山1件 」、「總店金萱1件」、「北平高山1件、金萱1件」之訊息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 (三)被告於108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學士店高山1 件、金萱1件」、「西屯店高山1件、金萱1件」、「新北平 店高山1件、金萱1件」、「總店高山1件」之訊息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69頁)。 (四)被告於108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新北平店高山1件、金萱1件」、「新北平店高山1件、金萱2件」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3頁)。 (五)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給付9萬2,400元予原告,並將交易成 功之截圖以LINE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5頁)。 (六)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學士店高山 在1箱」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77頁)。 (七)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西屯二店( 小北對面)西屯路2段31-3號金萱1件、高山1件」、「北平 店高山1件、金萱1件」、「新北平店高山1件」、「學士店 金萱1件」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7頁)。 (八)被告於108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總店高山1件 、金萱1件」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9頁) (九)原告分別於108年9月25、30日,10月22、23、28日11月4日 寄送品質、數量不等之茶葉予被告位於臺中市之學士店、西屯店、新北平店、總店、北平店等分店。(見司促卷第9-15 頁)。 (十)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兩張買受人為 被告,出賣人為原告,日期分別為108年11月4日、5日,品 名為茶葉,數量各為1批,金額分別為10萬0,800元及6萬7,200元之統一發票截圖予被告。(司促卷第2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查原 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9月至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息(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之方式,向伊訂購系爭茶葉,伊並已交付系爭茶葉完畢等語,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既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貨運單、發票等件為證(如司促字卷第9至31頁),被告既不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且亦不爭 執曾收受系爭茶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首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16萬8,000元之貨款未給付,被告以 前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寄送予被告之茶葉,品質及數量是否存在瑕疵?若是,則被告是否怠為系爭茶葉存有瑕疵之通知?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4 條、356條第1、2項、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茶葉,已認定如前,被告抗辯系爭茶葉具有品質及重量不足之瑕疵,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茶葉具有瑕疵且未怠於通知原告等節,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固辯稱:原告寄送予伊之茶葉,每包均有不足重量約30克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等語,並提出兩造於 108年8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量測茶葉重量之錄影紀錄為證(下稱系爭錄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惟證 人潘柏瑋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108年5月26日擔任學士店之店長迄今,一般收受廠商寄送至分店之茶葉,均無查驗茶葉品質及重量之程序,伊僅於108年6月左右因無聊才抽查查驗過廠商寄送茶葉1次,查驗過程需1個小時,又分店的茶葉都是由總店統一向廠商訂購,伊若查驗到茶葉之品質及重量有問題,伊也是向總店反應,並非直接向廠商反應,通常一個月內就會用完上個月的庫存等語,證人楊輝煌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北平路之分店已經開業3年,一般收到廠商寄送之 茶葉,都由伊或送貨人員直接將茶葉搬運至二樓倉庫,一般不會查驗茶葉之品質及重量,僅是分裝隔日要使用之茶葉,才會將廠商寄送之茶葉分裝,若發現茶葉之品質、重量有瑕疵,也是向總店反映,通常1個月訂購1次茶葉等語;證人陳巧涵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109年6月5日起擔任新北平店之 店長迄今,收受廠商寄送之茶葉並未有固定查驗茶葉之品質及重量,若發現茶葉之品質及重量有問題,伊也是向總店反映,又伊曾於108年8月29日有向總店反應過原告寄送之茶葉重量有短少之情事,幾分鐘內就可以查驗完畢,且有拍照錄影傳給總店,除此之外,伊沒有向總店反應過廠商寄送之茶葉品質或重量有瑕疵等語,可證被告之學士店、北平路店、新北平店均無就廠商寄送之茶葉有通常查驗之程序,且若發現廠商寄送之茶葉有瑕疵,亦是向總店反應,被告實無可能在各分店未向總店反應茶葉品質及重量有瑕疵之情形下,知悉原告寄送之茶葉存在品質及重量不足之瑕疵,被告辯稱原告寄送之每包茶葉均有重量不足30克之瑕疵,尚非無疑。再以,被告雖有於108年8月28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系爭錄影紀錄以反應茶葉重量不足之瑕疵,惟系爭錄影紀錄既存在於訂購系爭茶葉之前,即與系爭茶葉之品質或重量無關,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寄送之茶葉存在品質或重量不足之瑕疵,應認被告辯稱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尚屬無據,則被告自不能為同時履行抗辯。 3、末查,縱認系爭茶葉之品質與重量存在瑕疵,因原告寄送予被告之最後一批茶葉已於108年11月4日寄出,被告復於同年11月間收受,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告上開分店查驗茶葉過程通常僅需數小時,且一個月左右即會用完上個月訂購之庫存茶葉等情,被告卻遲至收受最後一批茶葉後7個月之 109年6月2日,始以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方式,向原告表 示系爭茶葉存在品質及數量之瑕疵,應認被告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再以,系爭茶葉之品質及重量並非依通常之檢查(如秤茶葉重量、觀察茶葉外觀、品聞茶葉 香氣等)所不能發見,應認被告有怠於向原告通知系爭茶葉 具有品質及重量瑕疵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16萬8,000元,及自催告給付之翌 日(見本院卷第85頁)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