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原 告 陳瑩蘭 被 告 楊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民國 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50元」(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長期且多次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後兩造感情破裂,原告曾於109 年2 、3 月間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均未返還。直至109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許,原告會同三位警員及鎖匠、電機引擎行至被告家門口前不到六公尺處取車,並在警員面前依被告要求簽名取車,接著由鎖匠將車門打開且翻開引擎蓋後,竟發現系爭車輛沒有電池、行車紀錄器卡、電視音響、且後視鏡損壞、車體刮傷、椅套破損;又經電機引擎行初步檢查更發現,水箱蓄意放置螺絲、油箱放進沙粒、引擎附近有螺絲、雨刷被剪斷;且因車輛無法發動而請拖吊車拖到修配廠檢查修理,再發現系爭車輛引擎附近灑滿鹽酸及螺絲釘、汽缸蓋破損、引擎活塞破損等重大損壞,可見被告就系爭車輛未善盡保管維護之責。另系爭車輛因被告遲未返還原告以致逾期未驗車,原告因此繳納罰款。為此,爰依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1,300元、修復費用169,450 元及未驗車罰款900 元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50 元。 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出錢購買,價金為40幾萬元,共分48期支付完畢。兩造原為多年男女朋友,原告經常往來被告家中,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住家門前,並將鑰匙留在被告住處,嗣雙方因故交惡,原告竟指訴被告向原告借用車輛侵占不還。然該案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3號駁回再議確定,故兩造就系爭車輛並非借用關係,被告亦無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法律上義務。又原告會同烏日派出所警員前來被告住處牽車時,被告曾要求原告要簽名蓋章才能牽車,且原告牽車時,系爭車輛還沒有損壞,應係牽走後,才發生損壞。此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破壞系爭車輛之行為,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長期且多次借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嗣後兩造感情破裂,原告曾於109 年2 、3 月間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均未返還,直至109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許,原告會同警員、鎖匠及修車廠人員至被告家門口對面不到六公尺處取車,並在警員面前依被告要求簽名,原告方才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錄音譯文為證,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其出錢購買,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出資證明;而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即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933 號偵查卷宗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65頁),依車輛之登記車主通常為車輛所有權人之社會常情,應足以推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況被告於109 年3 月7 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稱:「我會把自用小客車(3879-TH )及行車執照三天之後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訴侵占乙案警詢中稱:「車子鑰匙本來放在家中桌上,現在找不到,沒辦法把鑰匙給陳瑩蘭,這台車是陳瑩蘭自己付現金買的,她自己買的當然置於她的名下,她要牽走就自己去牽走。」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7、20頁),不僅承認系爭車輛由原告出資購買,更表示願意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益證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抗辯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委不足採。 再被告自承其保管系爭車輛之鑰匙及行車執照,於109 年3 月1 日以前常常使用系爭車輛,直至109 年5 月29日始將系爭車輛交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於109 年5 月29日原告偕同員警前來取車之前,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要經其同意,且要在其所提供之書面上簽名,此有錄音譯文及被告提供之書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113 頁),被告既保管系爭車輛之鑰匙及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又停放在被告住處前面,兩造分手前,系爭車輛即長期由被告使用,堪認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曾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3號駁回再議確定,故兩造就系爭車輛並非借用關係,被告亦無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法律上義務云云。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檢察官係以系爭車輛自109 年3 月1 日起迄今均無車行紀錄,認為被告無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一般人遺失鑰匙時有所聞,被告辯稱鑰匙找不到以致無法交還鑰匙給原告,並非全無可能,尚難僅因被告未能及時返還鑰匙,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等等,並未認定兩造就系爭車輛無使用借貸關係,反而認定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持有人,僅因無法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認為被告未歸還系爭車輛並不該當侵占罪。被告上開所辯,顯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有所誤會,並非可採。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4 條、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然原告於109 年5 月29日取車當日,被告自稱遺失鑰匙無法返還,原告乃委請鎖匠將車門打開;經修車廠人員檢修後,竟發現系爭車輛沒有電池、行車紀錄器卡、電視音響,且後視鏡損壞、車體刮傷、椅套破損、水箱蓄意放置螺絲、油箱放進沙粒、引擎附近灑滿鹽酸及螺絲釘、雨刷被剪斷、汽缸蓋破損、引擎活塞破損等損壞情形,此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良美汽車電機行於109 年5 月29日出具之估價單、新進汽車修配廠於109 年6 月24日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為證,足見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期間,並未善盡保管維護之責,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破壞系爭車輛,原告牽車時,系爭車輛還沒有損壞,應係牽走後,才發生損壞云云。惟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29日經原告委請鎖匠配製鑰匙及修車廠人員更換電池後,仍無法發動及行駛,原告尚須委請拖吊車拖行至修車廠進一步查修,有上開良美汽車電機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翔方汽車有限公司於109 年5 月29日出具之服務憑單可佐,可見系爭車輛於被告取回時即已出現重大損壞,非如被告所辯,係原告取回後才發生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拖吊費用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遺失系爭車輛之鑰匙,委請鎖匠前來開鎖、配置鑰匙,並因系爭車輛無法發動,委請拖吊車拖行至修車廠,由修車廠檢修,共支出配鎖費用、拖吊費用及修復費用共計180,750 元等語,已提出良美汽車電機行出具之估價單、翔方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憑單、新進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137 至141 頁)。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須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前開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其中新進汽車修配廠維修部分之零件費用134,630 元(計算式:86,860+47,770=134,630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6年7 月(見偵卷第61頁),迄至109 年5 月29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已使用超過5 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系爭車輛既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463元(計算式:134,630 × 0.1 =13,463),加計其他良美汽車電機行費用部分 10,500元、新進汽車修配廠維修之工資費用34,820元、翔方汽車有限公司之拖吊費用8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583元(計算式:13,463+10,500+ 34,820+800 =59,583)。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遲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以致無法於109 年4 月16日以前驗車,遭監理機關於109 年5 月19日裁處罰鍰900 元乙情,已提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郵政劃撥儲金撥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143 頁),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本院之交通違規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繳納之罰鍰900元,亦屬有據。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483元。 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期間,未善盡保管維護之責,致系爭車輛損壞,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483元,因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被告有破壞系爭車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1 頁),尚難認為原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據,併此說明。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