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原 告 曾英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邱研慎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民 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370,000元及自 民國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核准並確定在案,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亦未收受任何款項,而係訴外人旺大興有限公司 (下稱旺大興公司)簽發交付協力廠商支付貨款或工程款之多張支票,遭前員工即訴外人黃昱銘(下稱黃昱銘)業務侵占後交付被告持有,被告對黃昱銘追討不成,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10的京采小館(下稱京采小館)房間內,遭被告 及其找來自稱台北黑道之訴外人簡良勳(下稱簡良勳)恐嚇,要對原告及原告家人不利,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讓原告離開,致原告心生恐懼,在意思表示不自由情狀下,被迫簽下系爭本票,且原告因此委請妻子陳慧文由其網路銀行,於109年2月21日跨行轉帳15萬元、3月16日電匯14萬 元、4月15日跨行轉4萬元、4月30日跨行轉10萬元,共計匯 款43萬元予被告,而兩造既為直接之前後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業於109年8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0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自始無效。而黃昱銘因業務侵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87號提起公訴,依黃昱銘在偵查中之供述可知,當時原告確係在被告脅迫情況下,始在非自由意識下簽訂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未收受借款),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之積極事實應為證明。而原告從未持旺大興公司所開立之14紙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或票貼借款,原告給付予下游廠商之工程款以支票支付即可,毋庸以調借現金支付高額利息方式為之。又被證3所 示LINE對話截圖內Jimmy黃係黃昱銘,黃昱銘前為旺大興公 司員工,於107年下半年起至108年上半年間曾向旺大興公司預支工作獎金、年終獎金,前開獎金之遠期支票皆有兌現。再被證4所示14紙旺大興公司支票(合計504萬元),係旺大興公司委託黃昱銘代為轉交給協力廠商以支付貨款或工程款的遠期支票,詎竟遭黃昱銘私自挪用持向他人借款,原告並不知悉被告亦借款予黃昱銘,而被告因黃昱銘無力還款,竟強逼要原告處理,故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為證明。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依被證7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任何 款項予原告。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亦未同意擔保履行黃昱銘與被告間之債務,上開均應由被告舉證說明,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2、又所謂脅迫,為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而依原證5即兩造間108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被告不斷故意以「你們公司也不打算繼續營業了是嗎?你是打算結束掉公司了是嗎?」、「盡快給我消息,不然星期一他們就會動手處理了哦!」、「不然我台北的這些人快按耐不住了他會直接往你們公司去喔」、「他們要是出手處理,你會連工作都沒辦法做啊!」、「不然他一動手的話,你可能會動彈不得了」等語預告危害,另收回訊部分,原告印象中為「...台北地下錢莊的黑道,會下來處理你們,你們不處理的話,生意也不用做了...請你們趕快跑路...」等語,均使原告心生恐怖,始於109年1月14日下午休息時段,在被告之京采小館房間內,遭被告及自稱台北黑道之簡良勳,由簡良勳恐嚇要對原告及原告家人不利,不讓原告離開,致原告心生恐怖,始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下依被告及簡良勳等人之要求簽立系爭本票,另對系爭本票金額於超過437萬元的部分不存在無爭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倘無原因關係,原告自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且未即於109年1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向警察機關報案主張遭強迫簽票,或隨即撤銷意思表示,反而清償部分債務後,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始於109年8月17以存證信函否認系爭本票債務,顯與常情不符。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非法所不許,惟經執票人否認後,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與黃昱銘合夥經營旺大興公司,以原告妻子陳慧文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因被告於107 年4月間,委託原告及黃昱銘裝修被告經營之京采小館餐廳 而認識。嗣原告於工程結束後,即開始對被告吹噓旺大興公司營運績效良好,下包眾多,需現金用於支付下包工程款,欲簽發以旺大興公司為發票人之1至2個月期支票向被告借款,每張金額數10萬元不等,並由原告指示黃昱銘持支票向被告取得借款,黃昱銘且向被告吹噓旺大興公司多數工程靠人介紹,均會給付佣金予介紹人,被告之借款金額不大,不用擔心,俟公司工程款入帳後定能兌現還款。 ㈡、又被告自107年下半年起至108年上半年間所交付之遠期支票均有兌現,而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陸續向被告調現借款 金額共計504萬元,原告交付以興大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共14紙,然被告除自有資金外,另向簡良勳調借,原告亦知悉簡良勳為借款之金主。詎上開14紙支票其中發票日108年12月26日、27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32萬元之支票陸續跳 票,原告要求被告將支票抽回來,表示會以現金支付,但原告僅返還24萬元,故原告始於109年1月14日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換回上開14紙支票,原因關係為債務承擔。原告並承諾分3年共36期,每期還款14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然原告僅 還款3次共43萬元,即否認有借款情事,並以工程款遭合夥 人黃昱銘侵占為由,拒絕還款。惟依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票貼借款,原告承認借款債權並陸續還款,遭被告催討時原告均未否認債權。而原告所提出對黃昱銘業務侵占告訴之起訴書附表所載8紙支票,與上 開14紙借款支票無關,但自黃昱銘之供述,顯見原告確實有指示伊去做票貼借款。倘上開14紙支票為原告所不知情,原告自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承認債務,至黃昱銘是否侵占旺大興公司財物,要屬原告與黃昱銘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之真正,佐以黃昱銘於偵查中亦供稱「公司有委託我去做票貼,陳慧文及曾英筌都知情,伊沒有私自挪用」,足認上開14紙支票,原告知情且已收受借款,始可能還款。又旺大興公司已於108年12月25日遭拒絕往來,竟仍於108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日109年2月11日,面額39萬元之支票(14紙支票其一),顯明知無資力仍以支票騙款,是被告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情事,系爭本票係原告本於自由意志,以承諾還款之意思所簽立,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隨即以存證信函否認。而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交付被告,應視為原告已同意承擔返還支票票款之債務,縱簽發系爭本票係供擔保履行債務之用,仍有債務承擔之原因關係存在。另兩造間108 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收回訊息前原告有還款15萬元,且約定要談還款計畫,被告自無可能以黑道恐嚇,況上開兩造對話時間為108年12月底,原告簽發本票擔保還款 之時間為109年1月14日,且觀兩造關於簽發本票之對話內容(被證7第10頁以後),無法看出原告有被脅迫,反而係原 告一再延誤還款,完全無心生畏懼情況,另對系爭本票金額於超過437萬元的部分不存在無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前開裁 定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後,已清償其中43萬元之票據,故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37萬元之部分確因原告清償而不 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37萬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堪認為有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關於437萬元之票款部分,因原告與被 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故系爭本票上開票款之並無任何原因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中437萬元票款部分是否並無原因關係? 暨系爭本票是否遭被告脅迫所簽訂?若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后。 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437元票款部分,兩造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仍應先由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437萬元票款部分並不 存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並應證明已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㈥、經查,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遭被告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亦同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㈦、次查,原告固提出兩造間於108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然依前開裁圖中被告談話之內容為:「曾先生;所以現在我朋友手上這些票,你們公司沒有要補了的意思嗎?」、「你們公司也不打算繼續營業了是嗎?」、「你是打算結束掉公司了是嗎?」、「盡快給我消息,不然星期一他們就會動手處理了哦!」、「你好好想清楚,先處理吧!」、「你如果有要處理的話,你的身分證也要一張給我,我才能交代清楚、」「不然我台北的這些人快按耐不住了他會直接往你們公司去喔」、「這兩天跳的2張票82萬,他們要求 先處理,其他再談。」、「他們要是出手處理,你會連工作都沒辦法做啊!這兩張票真的要先處理,還有到期的比較有空間談」、「曾先生:我知道你很有誠意解決,但是希望那兩張退票你夠多籌一點錢先付,不然他一動手的話,你可能會動彈不得了,其他的部分我們再協商」、「因為對方的立場也蠻強硬的,我希望雙方能多好好解決這個問題。」、「你星期一可以先拿部分的現金給他,這樣才好談後續的約定。」、「他說這是基本談判的誠意。」等語,是依被告前開文句前後整理觀察,被告係向原告詢問公司票據已跳票部分之處理方式,及公司是否要結束經營,並一再表示要與原告以協議方式解決前開票款問題,其間原告亦多次回應:「好」、「當然」、「了解,我想辦法一下」、「可以喔」等文字,佐以前開文字不僅均未表示將對原告身體或財產加以危害等字句,且觀諸原告前開回應內容,兩造前開對話與一般債權人、債務人間協議解決債務之談話內容無異,難認有何脅迫之情事存在;更何況,兩造前開對話之時間係於108年 12月27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109年1月14日已差距2星期以上,本院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109年1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前開兩星期前之前開對話內容所 脅迫。 ㈧、原告復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原告一進入被告所開設之京采小館餐廳房間內,被告即將門關起,更找來黑道簡良勳一同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件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參以,原告一再表示其自108年12月27日起即一再遭被告前 開文字訊息脅迫而心生恐懼,然竟未思尋求警方協助,卻仍於109年1月14日主動前往被告所開設之前開餐廳,且在該餐廳內遭人脅迫簽發本票後,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陸續清償43萬元之票款,均顯有常情有違,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或第三人脅迫後所為,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 表示,亦無理由。 ㈨、至於原告另以遭前員工黃昱銘業務侵占等情為辯,並提出黃昱銘所簽立之悔過書為證,惟黃昱銘雖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20387號提起公訴,但依前開悔過書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內容可知,該等情事乃黃昱銘與旺大興公司之間爭議,核與兩造無涉,原告更不得據以對抗被告,併此敘明。 ㈩、依原告所舉之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純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等情為真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主張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係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 ,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關於437萬元部分之票款 權利云云,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所簽發,又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28條之規定,本票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到期日 起算,而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票款中43萬元部分已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被告就前開金額部分已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37萬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均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命被告9%,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備考│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 │ ├─┼──────┼─────┼───┼──────┼──────┼───┼──┤ │1│109年1月14日│80萬元 │未載 │109年5月23日│WG0000000 │曾英筌│ │ ├─┼──────┼─────┼───┼──────┼──────┼───┼──┤ │2│109年1月14日│80萬元 │未載 │109年5月23日│WG0000000 │曾英筌│ │ ├─┼──────┼─────┼───┼──────┼──────┼───┼──┤ │3│109年1月14日│80萬元 │未載 │109年5月23日│WG0000000 │曾英筌│ │ ├─┼──────┼─────┼───┼──────┼──────┼───┼──┤ │4│109年1月14日│80萬元 │未載 │109年5月23日│WG0000000 │曾英筌│ │ ├─┼──────┼─────┼───┼──────┼──────┼───┼──┤ │5│109年1月14日│80萬元 │未載 │109年5月23日│WG0000000 │曾英筌│ │ ├─┼──────┼─────┼───┼──────┼──────┼───┼──┤ │6│109年1月14日│80萬元 │未載 │109年5月23日│WG0000000 │曾英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