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原 告 邱月中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劉靜芬律師 楊憲智 被 告 饒佳雯 訴訟代理人 徐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饒佳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517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8 、4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6 月9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 000 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 年6 月9 日起至109 年5 月14日止,每月租金8,200 元。是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系爭房屋租約第10條之約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期間之109 年2 月17日發生火災,依臺中市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所示,起火處為4 樓北側臥室、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吹風機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可知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係因被告使用吹風機後,未將插頭拔起,造成吹風機長期間(至少4 天至5 天)處於通電狀態,吹風機電源線因電流關係受熱短路而熔斷起火燃燒,被告不當使用吹風機自有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修復所需費用共計368,917 元。又系爭房屋於109 年10月間始修繕完畢,被告自109 年3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租約第4 條、第10條之約定,請求8 個月之租金損失共計65,6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517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 ㈠伊所使用吹風機有穩固之線路,故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若要求伊離開家中即需拔掉吹風機電源插頭以防吹風機起火,對伊未免課以過重義務。又系爭房屋租約第10條關於「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與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幾乎相同,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適用,故仍應適用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另系爭房屋於過年前曾跳電2 至3 次,依經驗法則,產生短路之原因亦可能係因租屋處之電線過於老舊。 ㈡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修復所需費用368,917 元,其中工程監工、清潔費用及工資費用為77,167元,其餘291,750 元為材料費用,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系爭房屋自69年2 月14日建造完成之日起,迄至本件火災發生日即109 年2 月17日止,屋齡達40年,已逾法定耐用年限,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應全額折舊,故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7,167元。再系爭房屋裝修施工廠商為訴外人勝禹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估價廠商訴外人上陞欣業有限公司不同,原告自不得以上陞欣業有限公司之估價作為賠償依據。 ㈢系爭房屋屬簡易裝修範圍,合理重建期間應為13天,故原告之租金損失應為為11,754元【計算式:109 年3 月份租金8,200 元+(8,200 元×l3/30 )=ll ,754 元】。況 原告擅自清除被告私人之物品,亦未返還被告2 個月押金共16,400元,原告不念及被告離鄉背井工作之辛苦,協助被告安排住所,反將被告趕離系爭房屋,被告苦於無住所情況下,僅能被迫離開當時臺中市區之資訊服務業工作,返家暫居,直至109 年11月始在補習班任職。此外,被告名下僅有代步使用之機車一部,倘如數賠償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金,將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請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6 月9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 年6 月9 日起至109 年5 月14日止,每月租金8,200 元。嗣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期間之109 年2 月17日發生火災,依臺中市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所示,起火處為被告承租房間金屬床組西北側附近、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吹風機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房屋毀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係因被告使用吹風機後,未將插頭拔起,造成吹風機長期間(至少4 天至5 天)處於通電狀態,吹風機電源線因電流關係受熱短路而熔斷起火燃燒,被告不當使用吹風機自有重大過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及修繕期間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彈簧床床墊布質表層受燒燒失,裸露金屬彈簧受燒變色、變形,呈以西北側較嚴重現象,金屬床座受燒變色,呈以西側較東側嚴重現象,金屬床頭架東側立面收燒變色,木質床腳受燒炭化、燒失,均呈以北側較南側嚴重現象,塑質桌受燒燒熔、燒失,附近遺留吹風機電源線,檢視其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疑似有短路熔段燒損跡象,檢視磨石子地板完好,未發現有受劇烈燃燒後拱起、龜裂之跡象,另檢視牆面電源插座刃片受燒燻黑,未有短路電弧燒損跡象,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4 樓房間B 金屬床座西北側附近,疑似短路熔鍛燒損吹風機電源線(花線),置入證物內袋及物證封緘袋,會同關係人封緘,以實體顯微鏡拍攝熔斷處,巨觀特徵呈現導體局部燒熔固化,且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等語,足知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金屬床西北側牆面插座內係插入吹風機電源線插頭之狀態,該插入插座之插頭刃片未有短路電弧燒損跡象,吹風機電源線則呈現導體局部燒熔固化,且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應可推認系爭房屋失火係起因於吹風機電源線插頭插入插座內未予拔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所致;而被告既自承上開造成失火之吹風機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被告使用吹風機後未將吹風機電源線之插頭拔除確為系爭房屋之失火原因,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吹風機插頭沒拔通常不會引起火災,短路之原因可能來自於租屋處電線老舊云云,核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調查內容不符,純係被告個人推測之詞,委不可採。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 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 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徵民法第434 條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為承租人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又民法第434 條之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屍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之約定,與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相似,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約定,是由其契約文字尚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之約定。再參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而承租人又經常係屬經濟弱者,是以民法第434 條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故出租人若要排除該條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但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僅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持責任予以重申,如承租人因「毀損」須負賠償之責,其「毀損」之事由是否擴張及於民法第434 條之失火責任乙節,則未任何約定,兩造若果已有失火責任之合意,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並非難事,乃兩造卻未有隻字片語於契約中敘明「失火損壞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然兩造並未合意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包括失火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是原告執前揭籠統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以特約約定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適用,自無足採。 ㈢再按民法第434 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義務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揆之民法第434 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此乃法律就承租人失火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要件,則本件原告即出租人主張承租人即被告應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自就上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亦即應證明承租人即被告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怠於注意,被告如有違反上開重大過失之注意義務,始須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提出其所蒐集之吹風機使用說明書,主張市售吹風機之使用說明書均會警告吹風機不使用時應將插頭拔出電源插座云云(見本院卷第241 至246 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市售吹風機之使用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77 至291 頁),僅記載「如果在浴室使用本產品,請在使用後拔下插頭」,並無要求在浴室以外之地點使用後,亦應拔下插頭,足見使用完吹風機是否應該立即拔除插頭,生產製造吹風機之廠商並無統一之說法。稽之電器產品使用完畢後是否均會拔除插頭,因每個人使用習慣不同,並無一定,且部分高功率之電器產品基於使用目的,亦少有拔除插頭之狀況,諸如電冰箱、熱水器等等,該等電器通常不會因此發生短路之現象,準此可知,「使用完吹風機應拔除插頭,否則將引發火災」並非一般社會大眾已凝聚之共識,被告使用吹風機後未將插頭拔除,係一般社會大眾常常出現之處理方法,尚難謂被告有何違反重大過失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重大過失之處,自難認為被告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故原告已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有重大過失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及修繕期間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失云云,難謂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9 年3 月起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按租賃物全部滅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參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94號、34年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又按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金乃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生之對價,茲使用收益既已全部不能,如仍令承租人支付租金,即與損害賠償之債務相對立,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而無補於實際,自應解為租金債務不發生,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僅以損害賠償問題處理之(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746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基此,租賃物若失火而全部毀損、滅失,因承租人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租賃契約當然隨之消滅,承租人自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本件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後,房屋內之財物已經全部燒毀,有房間毀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在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前顯已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租約當然隨失消滅,被告即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另依系爭房屋租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3 月起至10月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之日止共計8 個月之租金共計65,600元云云,亦非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失火毀損後,因民法第434 條已特別規定限於重大過失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復未就被告使用吹風機後未拔除插頭之行為舉證證明有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失火所受之財物損害及修繕期間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失。又系爭房屋租約於火災發生後已當然終止,被告自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517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張峻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