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原 告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被 告 蔡溪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2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凱萊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凱萊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333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係因原告2人與被告為成立恐龍展合組公司出資準備,擬 購買參展所需恐龍模型設備,原告2人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作為被告向訴外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並未將借得款項交付予原告2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系爭本票並 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應負舉證之責。又兩造因合夥出資,原告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開立在華南銀行文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另依被告指示匯款120萬元至訴外人蔡惠 娟開立在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共計匯款320萬元。且原告曾於108年7月3日提供發票日為108年7月17日,票據號碼:WG0 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本 票予被告,詎被告竟將所借款項支付其向訴外人世界夢公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借支票之兌現款,故被告係以陸樂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樂公司)為殼,藉購入恐龍展品為由達到票據借款目的,最後無法還款,竟要原告協助代償後,方能取回系爭本票銷案,且於原告代墊後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原告2人自始至終均未曾收受被告任何款項,亦未同意被 告將系爭本票使用於非投資借款行為的擔保用途。而陸樂公司已經原告2人補選董事及改選公司董事長並變更公司名稱 完畢,足證兩造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原告2人對被告自無 系爭本票債務可言。被告既已依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當將權益受損,而有確認利益存在,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33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上之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玉山網路銀行臺幣即時轉帳結果通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據。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2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2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凱 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 票 人 │ │ │票號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8年6月20日 │3,000,000元 │108年7月5日 │凱萊鑫科技│ │ │WG0000000號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陳文熙│ ├──┼───────┼──────┼──────┼─────┤ │2 │108年7月3日 │1,000,000元 │108年7月17日│凱萊鑫科技│ │ │WG0000000號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