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侯景文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孟宏 被 告 林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75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 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30%,餘由被告乙○○負擔;如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7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壹、按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下稱乙○○)依租賃契約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乙○○則以原告違反租賃契約,應賠償告乙○○新臺幣(下同)284 萬元,且乙○○可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起訴之請求主張抵銷等情加以抗辯,乙○○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就其前開抵銷抗辯所主張之284萬元債權部分對原告提起反訴 。原告雖一再表示乙○○提起反訴並不合法,惟本院審酌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或義務均基於相同之租賃契約而生,且乙○○提起反訴所主張之債權即為本訴中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之相同債權,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兩造均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本件仍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亦無妨礙兩造防禦或訴訟終結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乙○○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賠償284萬元,本件因乙○○提 起反訴後,雖致訴訟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惟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已如前述,則本件即無須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乙、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外,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訴原告起訴原聲明:「㈠、乙○○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乙○○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 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嗣因被告甲○○(下稱甲○○)為本件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原告乃於109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 並於同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揭聲明為:「 ㈠、乙○○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683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嗣因 乙○○於審理時表示已於109年7月29日遷離前開房屋因而情事變更,原告乃於110年1月8日具狀,及於同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開聲明為:「㈠、乙○○應應給付原告364,416元,及自本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如就乙○ ○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甲○○給付上述金額。」,原告再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及以言詞更正前開聲明為:「㈠、乙○○應應給付原告341,416元,及 自本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如就被告乙○○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甲○○給付上述金額。」,本院審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就追加甲○○為被告部分,雖屬訴之追加,然甲○○乃本件契約之保證人,堪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其餘聲明變更部分,則核屬聲明之擴張、減縮、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此外,被告於原告最終變更聲明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規定,視為已同意變更,則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乙○○於106年4月21日邀同甲○○擔任保證人,與原告代理人尚玉敏(下稱尚玉敏)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0號之房屋店面(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6月1 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0元,應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詎乙○○自107年4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按月一次繳足租金,經原告前於108年3月29日委託昱壬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壬公司)轉交欠繳租金明細予乙○○而向其催繳積欠之租金,然乙○○仍未給付欠繳、遲繳之租金,迄109年4月16日止,共計積欠6個月之租金20 萬元。嗣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乙○○,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表明,倘被告乙○○不於函到後10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即以該函逕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109年4月21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109年4月31日止,僅陸續匯款6次共計5,000元,尚積欠195,000元,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自被告收受該信函後之第11日即109年5月1日已終止;又 乙○○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同年7月 29日,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按月給付租金2倍 之金額即7萬元之違約金,共計為205,333元(70,000元×( 2+28/ 30)=20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乙○○自109年5月1日至原告起訴止,復陸續匯款總計80,000元, 故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累積積欠之租金總額應為115,000元 。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自109年4月6日至8月2日之電 費20,542元,以及109年5月5日至109年7月2日之水費541元 ,共計21,083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亦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然被告拒不繳納,業經原告代墊完畢,被告應一併返還,上開合計為341,416元。而甲○○為系爭租約之保 證人,依系爭租約應負保證人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179條及保證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乙○○應給付原告341,416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前項聲明,如就乙○○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甲○○給付上述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租約已於109年5月1日終止,原因是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被告自108年即陸續未依約給付袓金,雖被告有陸續給 付租金,但延遲給付,而被告至終止租約日止尚積欠137,683元(按最終更正為115,000元)。依乙○○109年11月10日 提出之答辯狀,對於其積欠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租額、故 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系爭租約、其迄今尚未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等情,均不否認。僅抗辯原告之母即簽約代理人尚玉敏前曾刁難、催繳房租;被告乙○○業已寄發被證2所示之存證信函,合約內容 已於存證信函送達起算一個月內即無效,故原告主張之合約違約金部分並未事實存在;原告曾數次率人至系爭房屋所在地要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返還房屋云云。惟被證2存證信函上 僅記載:「爾後約期內如再發生不合理之情事,承租方必將提告...」云云,與乙○○前揭書狀所述,顯有出入。縱乙○○前開書狀所述內容屬實,惟該等事由均非乙○○得不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繳付租金及支付違約金之正當事由。甚且被告於109年5月1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持續占有系爭 房屋,原告不得已始多次親自前往要求被告繳付積欠之租金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乙○○前開指摘,與業已發生之租金及迄今仍陸續發生之違約金債務並不相涉。而從乙○○所提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可知原告未同意延長租約,僅請求給付租金而已。另被告之民事答辯爭議整理狀,其中證1所示譯 文全然無法作為乙○○前開主張之證明,又乙○○所提出之「證人丙○○自白證明」,通篇均為電腦打字列印,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二、被告則均以: ㈠、乙○○就兩造間之爭議,前於108年4月1日於健行路郵局寄 發存證信函予簽約代理人尚玉敏,該存證信函內有節錄,被告承租店面後房東百般惡意刁難之LINE對話截圖,即尚玉敏於106年3月8日0時6分,在LINE通訊軟體上惡意騷擾被告乙 ○○,於繳租日尚未到期卻傳訊息文字,內容急迫且限定在訊息翌日即須繳交租金,惟實際距繳租日仍有一段期間,而尚玉敏除半夜傳訊息騷擾被告之行為外,又將約定之房租匯款帳號一再更換,且繳交租金日倘遇六、日或國定假日應順延繳納,尚玉敏卻急於在六、日收租,致房客因此不想承租。另兩造間系爭租約自108年4月1日起算1個月已不存在,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尚玉敏且於107年6月3日20時22分 進入系爭房屋店面,質問乙○○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怎麼那麼高,以言語騷擾被告,令被告擔心投資血本無歸身心受損害,而原告及尚玉敏卻不願合理賠償被告損失,且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惟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並未簽訂新約,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又原告於被告尚未收受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前,即分別於109年5月24日、5月25日 、6月19日、7月13日、7月14日,率眾至系爭房屋店面,甚 且於同年7月23日抬兩副棺材放在系爭房屋店面前,顯係實 行詐術脅迫恐嚇被告搬遷,乙○○除已提出刑事告訴外(現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並已於109年7月27日17時45分許將系爭房屋店面清空,迄今已逾3個月,且乙○○已於109年7 月29日將兩副鑰匙交還給管理室,代租代管公司人員謝為任於收到鑰匙後亦以電話與乙○○確認無誤,足證原告請求被告至返系爭房屋之日前應連帶給付2倍租金之違約金,為無 理由。另乙○○願意拋棄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物品所有權,由原告自行處理。 ㈡、又租金部分經被告結算至109年5月31日止之金額為113,000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37,683元,原告為逃漏稅,交付被告 之合約有兩份,第一份租金為18,000元,第二份租金為35,000元,俗稱A,B約,被告僅接受租金18,000元之合約,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應 按月給租金兩倍之違約金,亦僅為36,000元,而非7萬元。 另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4日(22:42分)、25日(22:34分)有口頭承諾續租給被告乙○○,原告在IG網際網路上用紅色文字加工霸凌被告,且在文字內寫:「我寬限按月攤還」,足證原告當時已答應續租予被告,但原告於109年6月19日(22:28分),又拒絕承認前開承諾,單方面終止契約,原告自109年4月起至7月底反覆實行恐嚇、詐術、欺騙被告,致 被告營收銳減,原告該期間出租物所產生之水電費21,083元,基於公正原則,被告主張應該相互抵銷。再乙○○自106 年4月承租系爭房屋至109年5月1日止,均由原告簽約代理人即其母親尚玉敏出面處理承租事宜,且尚玉敏至被告店內收租時常說:「房租算你們太便宜了,我想要收回自己住」等等,被告未減少困擾,經尚玉敏同意後,房租繳交方式改為匯款,而尚玉敏自106年8月7日起所有刁難內容(附證9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全部節錄在108年之存證信函內,原告自 知理虧於收到存證後並未不出面處理,被告迫於原告之手段,為捍衛居住正義與公平公正原則,只得選擇將押金及裝潢損失,分月慢慢自租金內扣回,並非原告所述未繳交房租。而兩造自106年承租至108年間,期間產生糾紛,兩造並未另立新合約,故乙○○主張當時契約之內容已不存在。 ㈢、兩造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中文字上訴人是指被告,被上訴人是指原告。兩造在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門口有口頭約定,倘被告於6月10日繳納一半的租金35,000元,即繼續租約 ,依訴外人丙○○先刑事另案(鈞院109年度偵字第26334號)之自白書,即可得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房屋有未合於使用之情(如:店面不可設招牌,要求提早收租,跟原本談妥之店面使用範圍不一樣,且化糞池有異味等),被告深怕自己投資裝潢之店面泡湯,自107年4月開始未足額繳納每月租金。故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0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被告已依約於109年6月10日匯入第一期金額35,000元,被告認系爭租約仍合法存續並未終止。另被告已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抗辯,抵銷之後被告已無積欠金額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抵銷抗辯之後,被告已無積欠金額,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違約金等,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於106年4月21日邀同甲○○擔任保證人,與原告代理人尚玉敏(下稱尚玉敏)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租金每月35,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詎乙○○ 自107年4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按月一次繳足 租金,迄至109年4月16日止,共計積欠6個月之租金20萬元 ;嗣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乙○○,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表 示,倘被告乙○○不於函到後10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即以該函逕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乙○○於109年4月21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109年4月31日止,僅陸續匯款6 次共計5,000元,尚積欠195,000元,又乙○○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同年7月29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支 付狀況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台中法院郵局第1017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證(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亦約定:「乙方(按即乙○○,下同)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反第5 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2期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已送 達被告,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支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是原告主張即以該函逕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乙○○遲延給付租金達2期而經原 告合法於109年5月1日提前終止乙情,亦堪採信。被告雖辯 稱原告之代理人尚玉敏於出租系爭房屋後以LINE通訊軟體百般刁難,更惡意騷擾乙○○,乙○○深怕自己已投資裝潢之店面泡湯,乃自107年4月開始未足額繳納租金,並提出LINE對話裁圖畫面為證,然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多為尚玉敏向被告催討租金事宜,其間尚玉敏雖一度記錯租金應繳納之期限,惟已即時更正,甚至發文表示歉意,難認有被告抗辯所稱之刁難或惡意騷擾情事存在,被告自無從據此為遲繳租金之正當事由,且被告既已自承自107年4月起即未繳納足額租金,顯見被告確具有違約情事,復無正當事由,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前開法條規定提早終止系爭租約。至於被告再以兩造嗣後於109年5月2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前達成若被告可於109年6月10日匯款35,000元予原告,原告即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被告乙節,卻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固提出兩造錄音譯文為證,然細譯該譯文中除了乙○○向原告表示,原告要求6月10日要匯款35,000元等語外, 並無原告同意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相關對話內容,難認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 ㈢、次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當月租金,惟被告自107年4月起即未給付足額之租金,計算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日(即109年5月1日)為止,扣除被告 陸續匯款85,000元後,蔡孟宗尚積欠租金115,000元,亦據 原告提出房屋支付狀及存款簿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計算至109年5月31日止,應僅於113,000元未給 付,卻未能將已清償相關租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無從憑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為逃漏稅捐而另提供1份每月租金為18,000元之租約予被告,然此乃原 告與稅捐機關間是否涉及漏繳稅捐之情事,但兩造就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35,000元乙情既均清楚了解並達成合意,則被告嗣後自不得以前開情事再任意爭執或否認,故被告前開辯詞亦不可採。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系爭房屋於之水電費應由乙○○負擔,然乙○○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尚有水、電費合計共21,083元未支付,並由原告先代繳乙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繳費憑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自得依約向乙○○請求返還前開代墊費用。 ㈣、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末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0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判要旨)。第 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如違約不於租賃關係消滅時交還房屋,應給付甲方按月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遷讓交還房屋為止。」等語,惟兩造約定之上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再審酌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違約金,係為避免被告於租約屆期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從完整利用系爭房屋而有損害,復參酌兩造均未於系爭租約中約定原告違約時之罰則,併衡以當前社會經濟情況及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所約定上開違約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35,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違約金約定並未過高,無從憑採。準此,原告得請求乙○○自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之違約金數額為( 35,000元×(2+2 8/30)=102,667元) ㈤、末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末查,被告復均抗辯乙○○對原告存在284萬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且已屆清償期,自得以前開債權與原告前揭請求云云,仍為原告所否認,且乙○○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另詳後述),難認被告前開抗辯為可採,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38,750元(計算式 :115,000+21,083+102,667=238,750),及自最後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 上開部分之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於駁回。 ㈥、承上,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 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依系爭租約之記載,甲○○僅為一般保證人,據此,原告與甲○○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係,甲○○既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本件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未清償,甲○○既非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僅係屬補充責任,是原告主張甲○○就乙○○應給付原告之前開金額範圍內,應於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亦有理由,其他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 定。 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反訴被告7萬元,另反 訴被告主張109年4月6日至8月2日之電費20,542元,及109年5月5日至109年7月2日之水費541元,上開金額,反訴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在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門口前,反訴被告答應以口頭契約協議,要求反訴原告應於109年6月10日匯入35,000元,此口頭契約即生效,反訴原告答應繼續出租,續履行剩餘之1年10個月約期,故反訴原告認系爭租約仍 合法存續並未終止,迄反訴原告於109年7月29日被迫搬遷前,反訴原告皆合法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反訴被告所主張之109年5月1日系爭租約已終止並非事實,有證人丙○○於刑事 另案親簽之自白書可證(鈞院109年度偵字第26334號)。詎反訴被告僅因單純租金糾紛,竟於109年5月至7月間對反訴 原告持續為恐嚇及騷擾之行為,反訴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為一樓作為美髮工作室店面,2樓作為住家使用,反訴被告違 反承諾,連續8次擾亂社會秩序,一屋二租及抬棺逼迫反訴 原告搬遷,致反訴原告不得已於109年7月29日被迫搬離店面,故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應為109年7月29日。且反訴原告店面營收銳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要求之水電費,依據民法第334條為抵銷,而系爭租約終止日為109年7月29日,反訴 被告要求違約金7萬元無理由,抵銷後反訴原告並未積欠金 額,且反訴被告主張之雙倍租金違約金,除金額不正確,亦與事實不符。兩造系爭租約期間原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因反訴被告於上述期間,違反社會秩序,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致反訴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嚴重受損,反訴被告自行違約,反訴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15條、請求反訴被告恢復反訴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50萬元,係指因反訴被告前與反訴原告協議好,再繼續租期,但是反訴被告抬棺材恐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之前裝潢的損失;另系爭租約尚餘租期1年10個月,反訴原告平均每月店營收 約15萬至20萬元,以每月營收15萬元計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60萬元(15萬×24個月=3 60萬元),倘以此金額與反訴被告要求返還之租金138,000 元互為抵銷,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3,462,000元。反 訴原告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154萬元係指魔 珼髮型美容館即反訴原告公司之營業損失,參酌「魔珼髮型美容「歷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行政院主計處薪資平台」,「美髮及美容美體業」男性每月薪資36,622元-41,440元、女性每月薪資28,144-34,080元,反訴原告以每月受有7萬元來計算「魔珼髮型美容館」可得預期 營業利益損失,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1年10個月 的營業收入損失154萬元(70,000元×22月=1,540,000元) 。再反訴原告早於109年7月29日即搬離該店面,然反訴被告以指使第三人放置棺材方式為恐嚇,反訴原告經此死亡惡害之通知,致身心靈均受有重大損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法人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上開合計為284萬元,反訴原告爰依系 爭租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對於積欠反訴被告租金達2個月以 上租額,及反訴被告因此於109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系爭租約,且反訴原告於其後仍未能清償積欠租金等情,均不否認。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所牽涉者卻與系爭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甚至系爭租約均無關;又其反訴所主張之金額,非但法律上顯無理由,金額亦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數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顯非適法。 再反訴原告請求之「法人精神賠償80萬元」部分,民法第195條已就有關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設有原則性規 定,依此規定,係以受侵害者之人格權,於受侵害後所產生之精神上痛苦應予賠償。另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關於人格權及身分權之保障,於法人不適用之,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是反訴原告請求「法人精神賠償80萬元」,為無理由。就反訴原告請求之「請求恢復原狀之損害賠償50萬元」、「出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54萬元」部分而言,反訴原告 均未分別就此2項請求詳述請求之基礎及依據,且未就其確 實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損害程度之計算,提出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反訴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另反訴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雖提出營業所核定內容,依據該核定稅額,107年1月到3月,3個月核定稅額為2,574元,所以 銷售額一個月最多才28萬多塊錢,顯然與反訴原告之主張不吻合,且這個部分尚需扣除成本,尚難即謂營業額就是反訴原告所稱之損失。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根本未有侵權行為之損害,本件僅請求反訴原告搬遷,反訴原告亦自行搬遷,否認有對反訴原告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 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併以不正當方式強行逼迫反訴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搬遷,不但造成反訴原告營收銳減,計算至原系爭租約到期日之111年5月31日止,並以每月營收7萬元計算,共造成反訴原告營業損失154萬元(計算式:7萬元×22月=154萬元),另有裝潢損失50 萬元;此外,反訴被告以抬棺恐嚇方式侵害反訴原告,亦造成反訴原告身心靈均受有重大損失,反訴原告亦可對反訴被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以上合計共284萬元)等情,則均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自應就反訴被告違約及成立侵權行為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積欠租金2期以上,經催告後仍 未給付,乃依系爭契約及法律規定合法於109年5月1日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更未同意反訴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前匯款35,000元後即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無訛,詳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反訴被告違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租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終止,反訴原告依法即有將系爭房屋交還反訴被告之義務,更無正當權源繼續在系爭房屋內使用或營業,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依據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54 萬元或裝潢費用50萬元,依法並無理由。至於反訴原告固另提出估價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核核定稅額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然前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為裝潢或招牌製作事宜曾委託他人估價及反訴原告經營「魔貝髮期美容館」期間之繳納營業稅情形,均無法作為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之證明。 ㈣、次查,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以恐嚇方式強逼反訴原告遷離系爭房屋,雖提出錄影截圖照片3紙為證,而觀諸該照片 中雖有若干身著黑衣人士在騎樓處聚集,然由該照片實無法逕認為該等人員係對反訴原告為恐嚇之行為,另參以,該照片中現場尚有警車及警員在場,倘該等人員確係在現場從事違法行為,衡情當會由警員依法加以處置,而無從當場實施恐嚇行為,是本院無從僅依該等照片所示即遽認反訴原告主張屬實。 ㈤、反訴被告復請求傳訊證人陳宥豪(下稱陳宏豪)作證,經陳宥豪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曾經陪同原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處,向被告催討房租?)我記得我有陪同去過二次,我們沒有答應要讓被告繼續承租下去,我們只是要向被告催討,時間我不太記得。109年6月10日被告有支付1筆租金,是之前 的租金。(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積欠多少錢?)14萬多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109年6月10日匯款之後,之前積欠的租金是否已經清償完畢?)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證人才會在109年6月10日之後即109年6月19日、109年7月13及109年7月14日去臺中市○區○○街000號與被告談判 ?)是。我有去過二次,中間二次日期我不記得,我有去過一次,那一次的日期我不太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據證人所知,6月10日之後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的時候,原告與 被告乙○○的租約是否繼續有效?)那時候已經是終止的狀態。(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為何知道?)我聽原告說的。知道已經有積欠四個月的租金。(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有自己去臺中市○區○○街000號?)我有自己去過,因為被 告乙○○有在網路上攻擊及批評我,被告也要找我,被告乙○○有要想讓我憤怒,讓我去打他。(乙○○:證人剛剛宣稱是在109年5月幾日來我的店裡即臺中市○區○○街000號 跟我談判?)我記得第一次我有去,但是日期我真的記不得。(乙○○:證人所謂的談判應該有電話聯絡,當天有跟我聯絡要跟我談判?)沒有去店裡,因為那時候聯絡不到他,也沒有先約他。(乙○○:109年6月19日證人證稱有跟原告來,來之後,當天丙○○是否有一起到場?)有。(乙○○:證人與丙○○是朋友?)是朋友。因為丙○○被告了,所以丙○○心中有不滿,如果被告有幫他告了,就會幫被告作證。現在我與丙○○是互不相欠的情況。(乙○○:證人剛剛宣稱我積欠的金額與原告跟我講的事實,證人是聽說?)我有向原告詢問,原告也有拿出契約給我看。(乙○○:109年7月19日證人剛剛宣稱證人有親自來店裡,來我的店跟我談判,你是否當天沒有跟我預約,說要跟我單挑?)是被告在網路上說要跟我為自由搏擊,所以我才會在隔天去,我也有跟被告說如果真的要這樣做,請他簽免責證明書。」等語。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陳宥豪雖曾陪同反訴被告前開系爭房屋處向反訴原告催討積欠之租金,但並無任何暴力恐嚇情事發生,再者,陳宥豪亦自承因反訴原告在網路上與其發生爭執,故其也曾自己前往上址找尋反訴原告,益徵反訴原告與證人另有私人糾紛存在;復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或其主張遭人滋擾之情事,反訴被告均未必在場,反訴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該等人員均係受反訴被告教唆而為,本院無從逕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反訴原告雖另請求傳訊證人蘇定男作證,經本院依反訴原告請求傳訊蘇定男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然蘇定男卻未能遵期到期,又反訴原告固再提出蘇定男之自述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又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另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13-1條亦規定,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 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而反訴原告所提出蘇定男之自述錄影、自白書或譯文等書面陳述,除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外,該名證人亦未能依前揭法條規定出具結文附於書狀,並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本院另審以該名證人僅以自述方式為證,除未能具結保證陳述之正確性外,更未能到場接受兩造之詢問及本院之訊問,故該名證人以該等方式為證,本院亦難認為適當。準此,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依法仍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而為裁判之基礎使用,併此敘明。反訴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即無從憑採,是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