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99號原 告 勞鏡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黃馨寧律師 被 告 紀佳明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間曾任職於進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進翰公司),被告為進翰公司名義上之協理及實際負責人。原告於進翰公司任職之初,被告以業務經理需自備交通工具為由,慫恿原告購買其名下所有2004年式賓士CLS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兩造即於107年8月23日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且原告依被告要求,於簽約當日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 告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期間,被告以清償借款為由,將原告自107年9月至11月間之每月薪資中扣抵4萬元,使原告 當時每月收入僅餘約2萬元,每期又須繳納車貸1萬9926元,故原告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4月間,幾已無力支付分 期款項,然原告仍依約繳納。又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系爭車輛遭置放於拖吊場代管,而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前往拖吊場欲繳納罰鍰時,始知被告早於108年5月16日先行以車主名義,將系爭車輛領回,卻未通知原告,且被告遲不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反催請原告應繼續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原告請求被告應先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原告始有依約支付分期款項之義務,惟被告於108年9月5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未支 付分期付款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解除契約係被告拒絕交付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原告本於同時履行抗辯,自無依約支付分期款項之義務,故被告之存證信函所稱自108年6月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之事由,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並不發生單方解除契約之效力,但考量被告拒絕交付系爭車輛,且已將系爭車輛出售,被告此舉係為承諾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於108年8月16日以本院108年 度中簡字第2472號起訴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為合致,而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已解除,原告自107年8月至108年4月間依系爭契約所繳納之價金合計17萬9334元,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另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係用以供作擔保原告後續繼續代替被告向合迪公司繳納車貸分期付款,既系爭契約已解除,則擔保履約用途之系爭本票即應返還予原告。況依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二)又原告向被告所買受之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3日交車時,其內電瓶及變速箱即已損壞,使原告於交車後短短1周 間即需於107年8月31日將系爭車輛送廠修理,系爭車輛更於107年12月11日在原告行駛過程中發生故障熄火情形, 嚴重影響原告行車安全,致原告陷於危險中,經原告請維修廠拖吊回廠維修後,始發現系爭車輛之高壓線圈(考耳)、曲軸感知器、電瓶均已故障,因而造成系爭車輛行駛途中熄火,嚴重危害原告行車安全。原告乃於107年12月20日通知被告,被告僅先請原告詢問車行是否尚有保固, 再於107年12月25日請原告計算車輛維修費用,此後不斷 藉各種理由推託,遲至108年3月間仍未前往維修廠結算費用,造成原告於此段期間內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不耐遲滯,乃將存有諸多嚴重瑕疵之系爭車輛修繕加工,陸續花費共計10萬6600元,可知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3日交車時,顯然不具通常二手車買賣上應具有之效用,嚴重危害原告行車安全而存有重大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至系爭契約固於第5條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 任,惟此無異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告責任,同時使原告拋棄瑕疵擔保之權利,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該項約定應屬無效。因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 無異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之成果利益,並致原告未能使用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維修加工系爭車輛所費價額10萬6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及第816條規定,訴請被告 為回復原狀義務及返還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17萬9334元,及自108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原 載為108年9月5日,嗣後於本院卷第137頁起訴狀已減縮如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 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退還定金給乙方(即原告),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已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又兩造於附註欄約定「車價金額54萬元全額由中租合迪分期付款,由2018年8月份起至2020年9月份止,每月25日繳款。」,而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因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經處以9萬 元罰鍰,系爭車輛於當日亦遭移置保管於台中市政府崇德拖吊場,原告事後竟拒不繳納行政罰鍰、遲未將系爭車輛自拖吊場領回,更甚惡意失聯、逃逸無蹤,被告迫於無奈,僅能於108年5月16日代原告繳清違規酒駕9萬元罰鍰、 車輛移置費1600元、車輛保管費1700元,再花費1萬3000 元制作系爭車輛鑰匙後,將系爭車輛自拖吊保管場領回。另兩造約定之車貸繳款日期為每月26日,原告卻分別於108年1月7日(應繳款日107年12月26日)、108年2月1日( 應繳款日108年1月26日)、108年04月10日(應繳款日108年03月26日)、108年05月13日(應繳款日108年04月26日)繳款,均未在約定期限內繳款,且原告自108年5月後即未再繳納任何車貸,被告遂於108年9月5日寄發臺中地方 法院郵局218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儘速給付買賣價金,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經於108年9月6日送達原告 後,因原告於7日內仍未繳納而發生解除效力。則原告已 屢次遲繳車貸,更於違規酒駕致系爭車輛遭移置保管後,未繳納罰鍰,對於系爭車輛狀況置之不理,可證原告違約不買系爭車輛,且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分期款17萬9334元。再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應開立系爭本票予 被告供為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擔保之約定;況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僅為8萬元,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54萬元不符,故系 爭本票顯非原告為擔保貸款繳納所開立者。 (二)系爭車輛為二手中古車、出廠年份為2004年,迄至原告買受時(2018年)已14年之久,且系爭車輛係依現況交車,此均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並無任何刻意隱瞞之情,原告亦以遠低於市價價額54萬元買受系爭車輛,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屬有效;縱認原告得依 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權利,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23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自承伊於107年12月20日通知被告 系爭車輛有瑕疵,卻遲至108年8月16日始以本院108年度 中簡字第2472號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 (三)原告所提原證7至原證9維修單,均無維修廠之用印或蓋章,且原證8之拖吊單據,更未載明任何金額,被告否認原 證7至原證9之形式上真正。又汽車零件裝置於系爭車輛後,與汽車本體因非毀損不能分離、分離需費過鉅,且分離之結果影響零件及汽車之經濟上價值甚鉅,是被告依民法第812條第2項規定,即取得零件之所有權,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另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約繳納車貸及解除系爭契約後,取回前經原告修繕及更換零件後之系爭車輛,屬善意之利得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再依原告所提修繕明細,其中包含機油、方向機油等消耗品及材料,此於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時,已由原告自行消耗及使用完訖而不復存在,至修繕工資係原告自行與修車廠約定之修車報酬,顯非被告不當得利之範疇,另原告於修繕及更換零件後,亦已自行使用數月,是於計算被告受領之現存利益時,自應扣除使用期間之折舊。 (四)被告並非繳納義務人,未受原告委任,且無義務,而替原告繳納酒駕罰鍰9萬元、車輛移置費1600元、車輛保管費 1700元及車輛鑰匙製作費1萬3000元,共計10萬6300元【 計算式:9萬元+1600元+1700元+1萬3000元=10萬6300元】,又因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本應由汽車使用人即原告繳納,被告亦代原告繳納使用牌照稅2萬8220元,故 原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付酒駕罰鍰及牌照稅之利益,且被告未受原告委任、並無義務而代原告繳納上開費用,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3萬4520元【計算式:10萬6300元+2萬8220元=13萬4520元】。另系爭車輛因原告不當使用,導致部分汽 車零件業已毀損而不堪使用,致不能返還予被告,被告為更換上開毀損之零件,支付維修費用13萬7000元【計算式:9萬2000元+4萬5000元=13萬7000元】,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不能返還之價額13萬7000元予被告。且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而溯及失效,原告自應給付被告占有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不當得利,而原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系爭車輛經拖吊置於保管場日即108年4月30日,占有及使用系爭車輛共計251日,依每日租車費用2400元計算,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為60萬2400元(計算式 :2400元×251日=60萬2400元)。據此,原告請求若有 理由,被告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54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向合迪公司繳納車貸,作為給付系爭車輛價金之方式,每期應繳納車貸為1萬9926元,原告自107年8月至108年4月 間已繳納車貸共計17萬9334元;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因違規致系爭車輛置放於拖吊場代管,由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將系爭車輛領回;兩造並於108年8月間至9月間互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曾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且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認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合迪公司繳款明細表、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中市崇德拖吊場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37頁、第235至240頁、第111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繳納之價金共計17萬9334元,而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係用以供作擔保原告後續繼續代替被告向合迪公司繳納車貸分期付款,既系爭契約已解除,則擔保履約用途之系爭本票即應返還原告;又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3日交車時,不具通常二手車買賣上應具有之效用,存有重大瑕疵,原告乃將存有諸多嚴重瑕疵之系爭車輛修繕加工,陸續花費共計10萬6600元,因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無異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之成果利益,並致原告未能使用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維修加工系爭車輛所費價額10萬66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契約解除後,被 告是否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分期付款款項?(2)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3)被告出售予原 告之系爭車輛是否有瑕疵?(4)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抵銷 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因本件買賣糾紛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兩造於前案中下列事項均不爭執:「1.兩造於107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兩造約定價金54萬元;2.原告於107年8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3.原告以被告名義向合迪公司繳納汽車分期貸款,作為給付系爭車輛價金之方式,原告並未實際支付現金予被告,原告自107年8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已繳交9期貸款, 共17萬9334元,其餘各期則未繳交;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以臺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00027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被告已轉讓其對於原告之債權21萬8000元予進翰公司等語;5.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將系爭車輛領走;6.系爭契約已解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案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及判決附卷可稽,則兩造既就上開事項均不爭執於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無庸舉證,且依禁反言及爭點效之法理原則,且為免前後案就同一事實之裁判矛盾,兩造於本案中就上開事項之主張仍應受其前案不爭執事項之拘束,且應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解除如上開不爭執事項6.所示無疑。 (五)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受領原告已繳納分期款項17萬9334元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價金17萬9334元,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係用以供作擔保原告後續繼續代替被告向合迪公司繳納車貸分期付款,既系爭契約已解除,則擔保履約用途之系爭本票即應返還原告,況依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查,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系爭契約分期貸款之履行,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被告對原告尚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乃為兩造於前案訴訟中之重要爭點,兩造於該案中就該重要爭點業已進行充分辯論、攻防及舉證,並經本院於前案民事判決得心證事由欄內以「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合約(即本件系爭契約)分期貸款之履行,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所否認,則就此原因關係之確立,自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僅泛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實際收到出售系爭汽車之價金,故要求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合約分期貸款之履行。然觀諸系爭合約,並未載明有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合約分期貸款履行之意,亦未有履約擔保之約定,有該合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則系爭 本票是否如上訴人主張係擔保系爭合約分期貸款之履行等情,已有可疑。復參以上訴人另於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31日分別簽發面額10萬元、3萬80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 人,並於原審自承上開本票與系爭合約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詐欺案件中自承上開本票票面金額共13萬8000元係 用來向被上訴人私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可知上訴人分別於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23日、107年8月31日均簽發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且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相近 ,期間間隔相似,票面金額亦差異不大,故尚難僅憑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日期相同,而遽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合約分期貸款之履行所簽發,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未能先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合約分期貸款之履行,其先位主張即難認有據,自應由本院就上訴人之備位主張予以審酌。…次查,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8萬元借款,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上訴人復爭執未收受8萬元借款,故消費借貸關係 並未成立,則就8萬元借款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查,被上訴人自承除證人江選正於原審之證述外,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8萬元借款部分 並無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又審諸證人江 選正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簽發時,伊在現場修電腦,但是伊與兩造不在同一個房間,伊沒有看到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系爭本票亦未寄放在伊那裡等語,可知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或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8萬元之經 過,證人均未在場親自見聞,尚難憑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8萬元借款予 上訴人,其抗辯即難認可採,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作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應屬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先能證明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合約分期貸款履行之擔保,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然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部分,被上訴人則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8萬元借款予上訴人,難認兩造確已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之理由,堪見系爭前案業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與否為實質審理及判斷,此有前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10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洵屬有據。而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後兩訴標的利益亦相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兩造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業於本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170號已為充分辯論及舉證,並經10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為實質審理及判斷,故本院及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存在與否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另為與前案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綜上,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亦屬有據。 (七)再按中古車市場之買賣本不同於新車買賣,中古車輛既曾經使用,則必然有自然耗損之瑕疵,此為買賣雙方所能預期,是中古車買賣既以原車買賣,通常雙方在簽訂買賣契約前,必仔細檢查評估車輛之自然耗損及瑕疵部分,並以此估算車價,以車輛當時之狀況為買賣。是原告既已簽約買受系爭車輛,復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車同時乙方 (買主)(即原告)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文字,顯見原告業已經過仔細考量並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之約束甚明。而查,系爭車輛於2004年(民國93年)領牌,至107年8月23日原告訂約購買時止,為已出廠約14年之老舊車輛,必然存有自然耗損之瑕疵,應為原告所明知;此外,原告復未舉出被告有明知系爭車輛具有原告所稱之瑕疵而故意不予告知或保證其無瑕疵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瑕疵應負保證責任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固於第5條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惟此無異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告責任,同時使原告拋棄瑕疵擔保之權利,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項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然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縱為車商印製供出售中古汽車之不特定人交易簽訂契約之用,然系爭車輛為已使用10幾年之老舊車輛,必然有自然耗損之瑕疵,此應為兩造所能預期,系爭車輛既以車輛當時之狀況為買賣,原告自應檢查評估車輛之自然耗損及瑕疵部分,並以此估算車價,且原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得就契約內容逐條審視評估,足認原告於締約時,並非處於經濟弱勢一方,如原告認為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依現車、 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文字,屬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之情形,而對伊顯失公平,自得於簽訂契約時要求修正該契約文字或拒絕簽約購買系爭車輛為是,則原告既於締約時,並非處於經濟上弱勢,亦無必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而必須與被告為上開約定之不得已情狀,則原告本於自由意願及充分經驗判斷下,進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當認系爭契約條款對於原告尚無顯失公平之處,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準此,原告主張前揭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基上,兩造於系爭契約既記載依現車、現況交付,原告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則原告徒以事後發現系爭車輛有瑕疵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伊維修及加工系爭車輛所費價額10萬6600元云云,自屬無理由,難為准許。 (八)復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惟不論何者,有請求權之一方,僅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返還利益於自己,不得請求返還於其所指定之第三人,該受領人亦無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既如前述,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溯及消滅,是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即屬嗣後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且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則享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從而,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按,一般出租車輛之租車費用行情雖為每日2400元至3000元,有被告提出之線上租車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 然觀諸系爭車輛為2004年出廠,已使用10幾年,且該車出售予原告之價金亦僅為54萬元,顯見系爭車輛較為老舊,一般承租人願意承租之機率甚低,故縱能順利出租,該車之租金應不能與一般出租行情相比擬,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車況及目前社會經濟等情,認系爭車輛每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1000元計算,始稱公允,是以,原告當應自取得系爭車輛之日即107年8月23日起至系爭車輛經拖吊至保管場之日即108年4月30日止期間(共計251日),給付按每 日1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萬1000元(1000×251=251000)。 (九)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時,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車輛價金為17萬9334元,而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萬1000元,已如前述,而因被告於主張抵銷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價金17萬9334元,業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車輛價金17萬9334元部分,因被告行使抵銷權,於此範圍內,已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關於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價金17萬9334元及維修加工系爭車輛所費價額10萬6600元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107 年8 月23日│ 8 萬元 │ 未載 │ CH3352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