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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01號

原告
潛玉燕
被告
張倉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7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凌晨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北區五常街由中華路2段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175巷1號前,因不明原因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原告放置在店內之花器、盆栽及其他物品。系爭機車因而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750元(均係零件);又原告重新購置遭毀損之花器、盆栽及其他物品,共支出費用47,400元;另因機車毀損,請師傅幫忙店內之工作支出32,000元(20日×1,600=32,000),及請人幫忙上下課接送小孩支出交通費18,000元(20日×900=18,000),共支出5萬元;再原告因本件事故,及無法聯繫到被告,身心飽受煎熬,致失眠、躁鬱,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另請求精神賠償2萬元,上開合計約為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費用支出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98-1、99-1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91頁),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經審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後,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被告既具過失,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機車修理費32,750元、花器、盆栽及其他物品47,400元:

(1)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為32,750元(均係零件),有車泰炫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101-10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9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9月7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限,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2,75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275元【32,750-(32,750×0.9)=3,275】,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275元。

(2)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被告撞擊所致之花器、盆栽及其他物品之毀損,重新購置後,共支出費用47,400元,業經原告提出大里豐藝蘭園出具之明細、負責人李程豐之簽名等(見本院卷第98-1頁)為佐,均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2.雇請師傅費用32,000元,交通費18,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毀損修理期間,原告雇請師傅幫忙整理花店20日,每日以支付1,600元費用計算,共計支出32,000元,亦據原告提出集綠屋園藝花卉專賣店出具之店章為證,堪信屬實;另原告因系爭機車修理期間請人幫忙接送小孩上下課,以每日往返900元計算,20日共計支出18,000元,有訴外人姜錦發之簽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8-1頁),亦堪信屬實,均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然原告於本件車禍中並未受傷,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需以人格權受侵害,且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既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亦未提出其他人格權受損、情節重大之證明到院,其僅因系爭機車及其他財產受損,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0,675元(3,275+47,400+32,000+18,000=100,675)。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息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675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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