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01號原 告 潛玉燕 被 告 張倉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7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凌晨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北區五常街由中華路2段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北區中華路2段175巷1號前,因不明原因碰撞原告所有、停 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及原告放置在店內之花器、盆栽及其他物品。系爭機車因而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 750元(均係零件);又原告重新購置遭毀損之花器、盆栽 及其他物品,共支出費用47,400元;另因機車毀損,請師傅幫忙店內之工作支出32,000元(20日×1,600=32,000) ,及請人幫忙上下課接送小孩支出交通費18,000元(20日× 900=18,000),共支出5萬元;再原告因本件事故,及無法聯繫到被告,身心飽受煎熬,致失眠、躁鬱,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另請求精神賠償2萬元,上開合計約為15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費用支出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98-1、99-1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91 頁),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經審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後,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被告既具過失,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機車修理費32,750元、花器、盆栽及其他物品47,400元:(1)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為32,750元(均係零件),有車泰炫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101-10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9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9月7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限,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1頁),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2,750元,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275元【32,750-(32,750×0.9)=3,275】,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為3,275元。 (2)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被告撞擊所致之花器、盆栽及其他物品之毀損,重新購置後,共支出費用47,400元,業經原告提出大里豐藝蘭園出具之明細、負責人李程豐之簽名等(見本院卷第98-1頁)為佐,均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2.雇請師傅費用32,000元,交通費18,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毀損修理期間,原告雇請師傅幫忙整理花店20日,每日以支付1,600元費用計算,共計支出32,000元,亦據原告提出集綠屋園藝花卉專賣店出具之店章 為證,堪信屬實;另原告因系爭機車修理期間請人幫忙接送小孩上下課,以每日往返900元計算,20日共計支出18,000元,有訴外人姜錦發之簽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8 -1頁),亦堪信屬實,均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然原告於本件車禍中並未受傷,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需以人格權受侵害,且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既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亦未提出其他人格權受損、情節重大之證明到院,其僅因系爭機車及其他財產受損,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0,675元(3,275+47,400+32,000+18,000=100,675)。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息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675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