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87號原 告 張忠信 張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盛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齡 訴訟代理人 黃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由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1920萬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即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忠信所經營之訴外人宏宸國際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宸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擬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並由原告張忠信、張世杰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原告2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因宏宸公司未立即需用,並未收受系爭契約所載之款項。嗣自106年3月7日、106年3 月28日始由宏宸公司陸績向被告借款取得400萬元及300萬元,並由訴外人曾美齡轉帳至宏宸公司設於新光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帳號帳戶內,而宏宸公司再於106年5月10日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收執,然因宏宸公司屆期未能籌足該800萬元之票款,亦未能支付另外簽 發交付予訴外人曾守富之300萬元票款,遂商得被告之同意 ,由被告轉帳1100萬元至宏宸公司設於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宏宸公司則於同日分別兌現原簽發予被告之800萬元票款及宏宸公司簽發予曾守富之300萬元票款,故迄至106年5月10日為止,宏宸公司積欠被告1100萬元,宏宸公司於同日即106年5月10日與被告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又因宏宸公司預計向被告借貸1400萬元,即由原告2人共同簽發契約附件所示14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被告於簽約後陸續於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22日、106 年5月31日、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5日分別匯款330萬元 、50萬元、40萬元、10萬元、50萬元(合計480萬元)至宏 宸公司設於新光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帳號帳戶內,是宏宸公司實際向被告借款總額為1580萬元(1110萬元加計480萬元),故被告持原告擔保宏宸公司借款之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與宏宸公司實際借款金額1580萬元顯有不符,就其中差額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其已交付差額借款即1920萬元予宏宸公司,否則應可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應僅為1580萬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1920萬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並未有收到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8至17所示之借款,況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合計為3010萬元,顯與105年5月1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3000萬元」不符,可證因宏宸公司未立即需錢使用,而未收受105年5月1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之「3000萬元」。又兩造亦未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另縱依訴外人王柏彥之存摺內頁所示有5筆提領金額,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且王柏彥曾陳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8至10、16之款項係王柏彥個人之借款,與被告公司無關,又除匯款至宏宸公司之1580萬元外,其餘1420萬元現金係於被告公司股東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可見均係王柏彥檯面下所為運作,與被告公司約定上開出借款項無關。 四、被告則以:原告張忠信於105年間與被告間尚無往來,嗣於106年7月間,原告張忠信向被告公司總經理王柏彥提出伊有 資金需求要借款,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意後,原告張忠信於106年5月10日以其經營之宏宸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第1份 」金錢借貸契約(預定借款金額為1400萬元),同日被告即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100萬元至宏宸公司帳戶內,接 著陸續依原告指示及需求出借如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款項 ,此已逾當初兩造約定預為借款之1400萬元額度。詎原告2 人未清償分毫,顯已侵害被告權益,被告股東為此質問總經理王柏彥,王柏彥因此屢向原告2人協商清償事宜,迨至107年11月16日,王柏彥與原告2人約見協調結算借款總金額及 分期清償事宜,經結算借款本金總額為3010萬元,王柏彥優惠減為3000萬元(優惠減少借款本金部分,未經被告股東同意,另為處理),原告2人同意加給利息500萬元,惟因計息利率及計息天數與加給利息500萬元不符,雙方遂協議將簽 約日期推前為105年5月10日,按日計息至107年11月10日止 ,為2.5年,以便令加給利息500萬元部分不違法定最高利率,接著雙方協議自108年6月30日起每隔半年分期清償至110 年底止,原告2人應分別開立與繳款金額、時間相同之支票 交付被告為擔保,所簽協議部分須補辦公證程序,則雙方於107年11月16日簽訂「第2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質上為清償協議書),原告2人亦同時於該「第2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2條結算約款簽認之;惟於雙方簽畢時,原告2人卻稱忘帶支票本,等雙方協同前往補辦公證程序時再補行交付擔保支票,其後雙方於107年11月21日約定翌日前往民間 公證人辦理上開協議之公證程序,未料原告2人竟爽約未到 場,事後亦未交付上開協議之擔保支票補行公證。承上,原告借款本金確已逾3000萬元,另500萬元利息部分亦係原告2人同意加給;況以原告借款本金及以年利率7%計算利息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09年12月2日止,累積利息亦已達670萬628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又原告雖主張王柏彥係在被告股東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部分,因被告組織為有限公司,對外效力係以負責人意思表示為準,王柏彥既已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意後出借被告表列款項,此部分不可能與被告無關,是該出借之1420萬元款項即係經被告同意而出借之款項,故該筆借款債權人並非王柏彥,而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准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票字 第539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其中1920萬元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被告有無交付系爭契約即系爭本票約定之上開借款予宏宸公司? (二)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宏宸公司 向被告借款1580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7款項 ),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上開1580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7款項)消費借貸債務存在 甚明。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上情,固經被告抗辯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曾結 算借款本金總額為3010萬元,原告2人同意再加給利息500萬元,並約定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7%計算利息,方簽訂105年5月1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以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105年5月1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等情;然則,原告既否認兩造間之借款於逾1580萬元部分不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成立192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擔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前業已承認之借款共158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7所示 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自毋庸再行舉證;然而,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8至17款項共計1920萬元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當應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經查,審之被告雖陳稱該等款項係以現金交付,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及交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惟則,被告既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現金之交付流向為何亦即其究有何交付該等款項予原告之情及兩造就此等款項之交付業已達成系爭契約借貸合意等情為真,則堪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包含逾1580萬元之借款1920萬元部分,尚嫌舉證不足,已難憑信。 (四)至被告雖以證人王柏彥所為證詞為據,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8至17款項共計1920萬元之借款部分係以現金交付,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及交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經查,觀諸證人王柏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位?是否認識原告2人?)我擔任總經 理,我與張忠信都是我另1家億財不動產公司之股東,我 是在105年底選為董事長,那時才開始有互動。當時不認 識原告張世杰,經由張忠信表示是他兒子才認識。(問:在原告2人中,最早是何人在何時向你表示要向被告公司 借款?)我擔任億財不動產的董事長後之106年上旬,由 張忠信主動跟我說希望我能借他們錢投資,要扶植他兒子,因這個關係我們才借他錢。106年上旬張忠信跟我提的 ,有提到要跟被告公司借錢。(問:原告向被告借款,除匯款至宏宸公司之1580萬元外,其餘1420萬元現金部分是否借給原告?如是,是如何借出?)除匯款外,現金給付部分分好幾次,每次我領完現金給付給張忠信時,都有讓他簽寫收據,現金都是我負責給付給他,給付金額達到1420萬元,除匯款係由被告公司匯款外,現金部分是因為後來被告股東發現我有挪用資金,所以我透過我另外1家子 公司鑫悅實業社,我把被告公司的錢轉過去實業社之後,我到銀行提領實業社內的現金,然後交付給張忠信。(提示卷內被告答辯狀後附表一、被證1,問:附表一編號6、8至10、16共有5筆提領現金紀錄,是從你個人金融帳戶所領,這5筆現金是你個人資金還是被告的資金?如是被告 的資金,為何會入你個人金融帳戶中?)被證1是我的存 摺,這5筆提領金額是從我帳戶提出沒有錯,這5筆資金一樣是被告公司的資金,都是由被告公司的資金轉到我的公司,原本的用途我是要給付現場工地的現金,後來我都挪用給張忠信,以當時的意思是張忠信一直請我幫忙,但我個人現金有限,所以挪用被告公司的資金。(問:所以該金額並非被告公司要出借給張忠信?)是,算是我個人要借給他。(承上題,問:這5筆現金是否全數交給原告? 如何交付?)這5筆現金我提領之後,都是直接交給張忠 信,在億財不動產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交付的。(問:鑫悅實業社,登記負責人是陳松杰,該商號與被告間關係為何?登記負責人陳松杰與被告間關係為何?)鑫悅實業社是被告公司的子公司,主要負責小金額的工程,陳松杰也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所以讓他擔任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提示卷內被告答辯狀後附表一、被證2,問:附表一編號11至15、17共有6筆提領現金紀錄,是從鑫悅實業社金融帳戶所領,這6筆現金是鑫悅實業社的資金還是被告的資金 ?如是被告的資金,為何會入鑫悅實業社的金融帳戶中?)該6筆現金是從鑫悅實業社提領出來的,錢是被告的。 這些錢是被告向中租迪和借貸的,我請中租迪和直接匯入鑫悅實業社帳戶內,因中租迪和認為我們是母公司與子公司的關係,所以匯款入實業社的帳戶。(承上題,問:這6筆現金是否全數交給原告?如何交付?)這6筆現金一樣是交給張忠信,地點也是在億財不動產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問:關於原告所不爭執之1580萬元是以匯款方式借出,但為何原告所爭之1920萬元,含1420萬元本金、500萬 元利息部分,是以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最主要被告公司的股東有發現我在挪用資金,所以才透過子公司鑫悅實業社運作這些借款。(問:你剛才不是說這些錢是你要借給張忠信的嗎?並非被告公司出借?)我跟被告公司說張忠信想要跟我們合作一個案子,必須我們先支付金額去購買土地,所以被告股東在那時有相信這個投資案的存在,所以應該也是被告支出的沒有錯。(問:你說是被告要支出,顯然與上開陳述不符?)一開始張忠信來跟我借錢,我因此取信被告要做這個案子,因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在其他股東產生質疑時,我騙我太太說我希望被告公司把這筆錢完整借給張忠信,但我太太說這樣其他的股東會很大的抗議,所以當時我太太才決議是否把被告公司的錢挪用到子公司去支付這些錢,到時在股東會解釋就好。(問:你剛才說你是跟被告公司要跟張忠信合作投資案,這個投資案到底存不存在?)剛開始張忠信所說的是存在的,後來資金支出後我去查證土地買賣案是沒有的,我是後面才開始查證這些事情,一開始是張忠信在主導這個開發案,我後來跟張忠信說如果沒有這些事情,這些錢等於是他跟被告公司借的,我才能向被告公司交代,張忠信也同意,所以他才陸續開立數張抵押的支票及本票給被告公司。(提示卷內原證2、原證5等2份契約書,問:這2份契約書分別是在何時何地所簽?簽約過程?)一開始106年5月是張忠信代表先簽立原證5金錢借貸契約,在張忠信河 南路公司地址,這筆是張忠信本身沒有錢,他要做開發案,是被告公司第1筆主動借出的金額。原證2是到107年11 月間因被告公司要我把借給張忠信的錢收回來,多次與原告2人討論還款方式,後來在107年11月簽立原證2,裡面 有相關還款日期。(問:原告借款有無提供擔保?擔保為何?)原告陸續提供了好幾次的擔保,第1次是提供他個 人住家及辦公室建物來做擔保品,被告公司有去做設定。原告又開了抵押支票,在107年7月份時,我個人一直詢問原告要還款,原告為了取信我,又提供了張忠信老家的祖厝土地還有農地做為擔保品,再來就是一些本票做為擔保。本票面額3500萬元,張忠信簽完這張本票後,我們就把舊的本票撕毀還給張忠信,這張3500萬元的本票就是被告公司去對原告2人做本票裁定之本票。簽原證2契約書時還有歸還給原告他們之前在我交付現金時,請他們簽立的收據,所有簽收收據都歸還了。該契約書第2條有載明所有 的金錢原告有全額收取,我們才歸還原告他們之前簽收的收據,並請原告在該借貸契約上簽收。(被證1、2的帳戶除了剛才你所提到的現金提領外,有無其他的現金提領情形?)很少,要再確認。這兩個帳戶大部分是用轉帳的。(問:為何前面用匯款後來用現金交付?)最主要是被告公司發現我挪用資金。(問:你在提領現金時,有無經過被告公司的同意?)經過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意,因為她是我太太。(問:原證2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2頁簽約時間是記載105年5月10日,與你所述107年不相符,為何?)這 個日期的差異是張忠信父子主動提出要支付500萬元利息 ,但被告公司擔心國稅局會覺得我們利息算太高,所以才把簽約日期提到105年,以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剛好3年。 」等情(見本院卷第120至125頁),至多僅足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8至10、16所示之款項,乃係王柏彥挪用被告公司資金而自行出借予原告者,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至15、17所示之款項,則係王柏彥將被告公司之資金匯至鑫悅實業社後再借款予原告者至明,承此,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8至17所示款項之出借人應認屬王柏彥,並非被告無疑,蓋以該等款項既係由王柏彥自行運用被告資金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8至17所示之款項予原告,而由王柏彥自立於貸與人之地位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8至17所示款項交付予原告,則於王柏彥同意借款並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8至17所示款項交付予原告時,該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於王柏彥與原告之間,而原告應係基於伊與王柏彥間上開借貸契約成立後,始簽發系爭支票甚明。準此,自難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8至17所示之款項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及被告有交付該等借款予原告之情。又者,即便證人王柏彥同時證稱渠貸與原告之上開款項係屬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以上開方式交付予原告,然此既非可據以認定原告係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與原告間縱有如附表二編號6、8至17所示款項之往來,亦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之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況且,原告均否認伊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8至17所示款項之情,而被告及王柏彥就其等確有交付現金予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已收受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8至17所示之款項甚明。 (五)另者,審酌兩造於105年5月10日所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其內容記載「緣乙方(即宏宸公司)向甲方(即被告公司)為金錢消費借貸,甲、乙雙方合意議定本契約之各項條款,以資雙方共同遵循及履行:第1條、甲方願將金錢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貸與乙方。第2條、甲方於本契 約成立同時,確實將前條金錢全額交付乙方親點收訖無誤。(簽收:張忠信、張世杰)第3條、乙方借貸前述金錢 期間為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清償方式約定如下:(1 )第1期款應於108年6月30日給付甲方500萬元,並於簽約同時開立同額支票(票號:),交付甲方以提示兌現受償當期款。(2)第2期款應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甲方500萬元,並於簽約同時開立同額支票(票號:),交付甲方以提示兌現受償當期款。(3)第3期款應於109年6月30日給付甲方500萬元,並於簽約同時開立同額支票(票號:) ,交付甲方以提示兌現受償當期款。(4)第4期款應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甲方500萬元,並於簽約同時開立同額支票(票號:),交付甲方以提示兌現受償當期款。(5) 第5期款應於110年6月30日給付甲方500萬元,並於簽約同時開立同額支票(票號:),交付甲方以提示兌現受償當期款。(6)第6期款應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甲方500萬元,並於簽約同時開立同額支票(票號:),交付甲方以提示兌現受償當期款。(7)以上如有任一期支票未兌現或 於上述期間內乙方票據信用不良者,全部未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本契約第4條約定計算利息。第4條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雙方均同意乙方確實依本契約第3條約定 按期清償者,借款利息均不計,否則即依本條第2項恢復 計息。自借款之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利息;已償之各期款亦應自借款日起計息至其清償日止。第5條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共同簽發面額3,5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375324),為本契約之擔保票 據。第6條、雙方均同意本契約得隨時辦理公證程序,並 同意經公證後如乙方未依約清償者,願逕受強制執行。…甲方:盛圖營造有限公司…乙方:宏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張忠信…連帶保證人:張世杰…」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兩造間之借貸日期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7所示之借款日期及金額,全然非如上開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且兩造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中已約定每期應繳之金額,從而,探究兩造之真意,堪認兩造簽立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時,當非確有如上利息之約定,且記載之每月償還金額係包含本金及利息,是以,兩造約定之利息既有未明,則被告辯稱原告乃自行同意應加給利息500萬元,或應以借款本金之年息7%計算利 息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09年12月2日止,累積利息為670萬628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云云,亦顯不足採。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面額3500萬元之本票1紙係為擔保原 告向被告借款之債務而簽立,然被告則僅交付其中1580萬元借款予原告等語,應屬可信,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堪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5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亦僅限本金1580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而於本金逾越1580萬元之債權部分當不存在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擔保1580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7所示款項)債務而簽發,兩造間並無被告 所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8至17所示共計192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580萬元本金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 │本票:系爭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 之利息 │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8年6月30日│3500萬元 │未載 │CHNO375324│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 ├──┼───────┼─────────┼───────┤ │1 │106年5月10日 │1100萬元 │匯款至宏宸公司│ │ │ │ │帳戶內 │ ├──┼───────┼─────────┼───────┤ │2 │106年5月18日 │330萬元 │匯款至宏宸公司│ │ │ │ │帳戶內 │ ├──┼───────┼─────────┼───────┤ │3 │106年5月22日 │50萬元 │匯款至宏宸公司│ │ │ │ │帳戶內 │ ├──┼───────┼─────────┼───────┤ │4 │106年5月31日 │40萬元 │匯款至宏宸公司│ │ │ │ │帳戶內 │ ├──┼───────┼─────────┼───────┤ │5 │106年6月9日 │10萬元 │匯款至宏宸公司│ │ │ │ │帳戶內 │ ├──┼───────┼─────────┼───────┤ │6 │106年9月5日 │30萬元 │自王柏彥帳戶提│ │ │ │ │領現金交付原告│ │ │ │ │(王柏彥帳戶內│ │ │ │ │之資金來源係自│ │ │ │ │被告公司帳戶匯│ │ │ │ │入) │ ├──┼───────┼─────────┼───────┤ │7 │106年9月25日 │50萬元 │匯款至宏宸公司│ │ │ │ │帳戶內 │ ├──┼───────┼─────────┼───────┤ │8 │106年11月10日 │30萬元 │自王柏彥帳戶提│ │ │ │ │領現金交付原告│ │ │ │ │(王柏彥帳戶內│ │ │ │ │之資金來源係自│ │ │ │ │被告公司帳戶匯│ │ │ │ │入) │ ├──┼───────┼─────────┼───────┤ │9 │106年12月6日 │35萬元 │交付現金 │ ├──┼───────┼─────────┼───────┤ │10 │106年12月7日 │40萬元 │自王柏彥帳戶提│ │ │ │ │領現金交付原告│ │ │ │ │(王柏彥帳戶內│ │ │ │ │之資金來源係自│ │ │ │ │被告公司帳戶匯│ │ │ │ │入) │ ├──┼───────┼─────────┼───────┤ │11 │107年1月2日 │39萬元 │自被告實質管領│ │ │ │ │之鑫悅實業社即│ │ │ │ │陳松杰帳戶提領│ │ │ │ │現金交付原告(│ │ │ │ │陳松杰為是被告│ │ │ │ │公司員工,被告│ │ │ │ │係以其名義成立│ │ │ │ │鑫悅實業社,實│ │ │ │ │際經營管領者為│ │ │ │ │被告,該帳戶資│ │ │ │ │金來源,部分自│ │ │ │ │被告公司帳戶匯│ │ │ │ │入,部分係向中│ │ │ │ │租迪和公司貸款│ │ │ │ │) │ ├──┼───────┼─────────┼───────┤ │12 │107年1月22日 │375萬元 │同上 │ ├──┼───────┼─────────┼───────┤ │13 │107年1月26日 │400萬元 │同上 │ ├──┼───────┼─────────┼───────┤ │14 │107年3月12日 │151萬元 │同上 │ ├──┼───────┼─────────┼───────┤ │15 │107年4月17日 │140萬元 │同上 │ ├──┼───────┼─────────┼───────┤ │16 │107年7月5日 │60萬元 │自王柏彥帳戶提│ │ │ │ │領現金交付原告│ │ │ │ │(王柏彥帳戶內│ │ │ │ │之資金來源係自│ │ │ │ │被告公司帳戶匯│ │ │ │ │入) │ ├──┼───────┼─────────┼───────┤ │17 │107年7月20日 │130萬元 │自被告實質管領│ │ │ │ │之鑫悅實業社即│ │ │ │ │陳松杰帳戶提領│ │ │ │ │現金交付原告(│ │ │ │ │陳松杰為是被告│ │ │ │ │公司員工,被告│ │ │ │ │係以其名義成立│ │ │ │ │鑫悅實業社,實│ │ │ │ │際經營管領者為│ │ │ │ │被告,該帳戶資│ │ │ │ │金來源,部分自│ │ │ │ │被告公司帳戶匯│ │ │ │ │入,部分係向中│ │ │ │ │租迪和公司貸款│ │ │ │ │) │ ├──┴───────┴─────────┴───────┤ │ 合計:301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 │ 計息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當期利息 │ │ │ │ │ │ (天數) │ │ │ ├──┼───────┼─────────┼──────┼─────────┼─────┼─────┤ │1 │106年5月10日 │1100萬元 │1100萬元 │106.5.11至 │7% │1萬6877元 │ │ │ │ │ │106.5.18 │ │ │ │ │ │ │ │(共8天) │ │ │ ├──┼───────┼─────────┼──────┼─────────┼─────┼─────┤ │2 │106年5月18日 │330萬元 │1430萬元 │106.5.19至 │7% │1萬0970元 │ │ │ │ │ │106.5.22 │ │ │ │ │ │ │ │(共4天) │ │ │ ├──┼───────┼─────────┼──────┼─────────┼─────┼─────┤ │3 │106年5月22日 │50萬元 │1480萬元 │106.5.23至 │7% │2萬5545元 │ │ │ │ │ │106.5.31 │ │ │ │ │ │ │ │(共9天) │ │ │ ├──┼───────┼─────────┼──────┼─────────┼─────┼─────┤ │4 │106年5月31日 │40萬元 │1520萬元 │106.6.1至 │7% │2萬6236元 │ │ │ │ │ │106.6.9 │ │ │ │ │ │ │ │(共9天) │ │ │ ├──┼───────┼─────────┼──────┼─────────┼─────┼─────┤ │5 │106年6月9日 │10萬元 │1530萬元 │106.6.10至 │7% │25萬8214元│ │ │ │ │ │106.9.5 │ │ │ │ │ │ │ │(共88天) │ │ │ ├──┼───────┼─────────┼──────┼─────────┼─────┼─────┤ │6 │106年9月5日 │30萬元 │1560萬元 │106.9.6至 │7% │5萬9836元 │ │ │ │ │ │106.9.25 │ │ │ │ │ │ │ │(共20天) │ │ │ ├──┼───────┼─────────┼──────┼─────────┼─────┼─────┤ │7 │106年9月25日 │50萬元 │1610萬元 │106.9.26至 │7% │14萬2033元│ │ │ │ │ │106.11.10 │ │ │ │ │ │ │ │(共46天) │ │ │ ├──┼───────┼─────────┼──────┼─────────┼─────┼─────┤ │8 │106年11月10日 │30萬元 │1640萬元 │106.11.11至 │7% │8萬1755元 │ │ │ │ │ │106.12.6 │ │ │ │ │ │ │ │(共26天) │ │ │ ├──┼───────┼─────────┼──────┼─────────┼─────┼─────┤ │9 │106年12月6日 │35萬元 │1675萬元 │106.12.7至 │7% │3212元 │ │ │ │ │ │106.12.7 │ │ │ │ │ │ │ │(共1天) │ │ │ ├──┼───────┼─────────┼──────┼─────────┼─────┼─────┤ │10 │106年12月7日 │40萬元 │1715萬元 │106.12.8至 │7% │8萬5515元 │ │ │ │ │ │107.1.2 │ │ │ │ │ │ │ │(共26天) │ │ │ ├──┼───────┼─────────┼──────┼─────────┼─────┼─────┤ │11 │107年1月2日 │39萬元 │1754萬元 │107.1.3至 │7% │6萬7277元 │ │ │ │ │ │107.1.22 │ │ │ │ │ │ │ │(共20天) │ │ │ ├──┼───────┼─────────┼──────┼─────────┼─────┼─────┤ │12 │107年1月22日 │375萬元 │2129萬元 │107.1.23至 │7% │1萬6332元 │ │ │ │ │ │101.1.26 │ │ │ │ │ │ │ │(共4天) │ │ │ ├──┼───────┼─────────┼──────┼─────────┼─────┼─────┤ │13 │107年1月26日 │400萬元 │2529萬元 │107.1.27至 │7% │21萬8256元│ │ │ │ │ │107.3.12 │ │ │ │ │ │ │ │(共45天) │ │ │ ├──┼───────┼─────────┼──────┼─────────┼─────┼─────┤ │14 │107年3月12日 │151萬元 │2680萬元 │107.3.13至 │7% │18萬5030元│ │ │ │ │ │107.4.17 │ │ │ │ │ │ │ │(共36天) │ │ │ ├──┼───────┼─────────┼──────┼─────────┼─────┼─────┤ │15 │107年4月17日 │140萬元 │2820萬元 │107.4.18至 │7% │42萬7249元│ │ │ │ │ │107.7.5 │ │ │ │ │ │ │ │(共79天) │ │ │ ├──┼───────┼─────────┼──────┼─────────┼─────┼─────┤ │16 │107年7月5日 │60萬元 │2880萬元 │107.7.6至 │7% │8萬2849元 │ │ │ │ │ │107.7.20 │ │ │ │ │ │ │ │(共15天) │ │ │ ├──┼───────┼─────────┼──────┼─────────┼─────┼─────┤ │17 │107年7月20日 │130萬元 │3010萬元 │107.7.21至 │7% │499萬9074 │ │ │ │ │ │109.12.2 │ │元 │ │ │ │ │ │(共866天) │ │ │ ├──┴───────┴─────────┴──────┴─────────┴─────┴─────┤ │ 合計利息:670萬62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