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清豐宗食品行即李義文、張富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90號 原 告 清豐宗食品行即李義文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張富星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食品行,提供食品之製作技術、貨源,並提供銷售據點且於該據點內定點銷售等為營業。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時,與被告簽署食品販售合作契約,由原告提供相關食品之製作技術、貨源、並由原告提供銷售據點且於該據點內定點銷售與被告。而依兩造所簽立之食品販賣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契約條款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契約存續期間不得販售或投資與本產品相同或類似之他牌或乙方個人之產品,如有違反願意賠償甲方(指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整。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壹年內亦不得從事與本產品相同或類似之銷售、投資行為,否則乙方得賠償甲方貳拾萬元整;乙方絕無異議。倘若又致生甲方利益受損,尚應負賠償責任。且契約期滿或終止後乙方不得使用甲方有關食品之一切名稱、商標、服務標章、標幟、圖像,如乙方違反此約定,願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萬元,絕無異議。」等條款,並由被告所簽立,以訴外人傅美香為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多次違反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行為,例如:於109年7月16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市場及109年7月17日於臺中市烏日區明道市場,被告均販賣與原告同樣產品(現燙小 卷)等情,被告上開行為實已違反與原告簽立之食品販賣合 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上開違反食品販售合作契約約定條款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營業之利益,爰依契約條款違約金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在與原告簽擬系爭契約後,由原告提供被告食品之製作技術,包括製作過程中火候拿捏、技術之掌控及有關此方面之各種經驗之傳授、货源、包括配方的提供,並沒有限定俗稱的小卷,同時由原告提供銷售據點,且於該據點內定點銷售等等予被告,在被告知悉箇中訣竅後,即口頭告知原告雙方合作到6月底,故109年6月底之後,被告就沒有向原告拿 貨了,原告也認可系爭契約在109年6月底終止。然契約終止後1年內,被告不能販賣類似的產品,否則須給付違約金20 萬元。契約中確實沒有約定是小卷或中卷,只是約定食品的製作技術、貨源及銷售地點,應依原告所提供,而原告所提供之秘方裡面也包括精鹽,故被告稱其有用精鹽去煮然後販售,亦屬違約之行為。 2.被告違約事實明確,卻取巧言道非販賣小卷而係透抽,前後二者體型明顯有異,亦非消費者所不能區辨。被告並稱109 年7月16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市場、109年7月17日在臺中 市烏日區明道市場係販賣何樣商品,已不復記憶云云,然所謂小卷(台語:小卷仔/Sio -kDg-a )是臺灣對某些種類鎖管 的俗稱。在分類上,鎖管屬於頭足綱管鱿目的鎖管科 (Loliginidae,又稱槍獻科)。雖然管鱿目的成員一般泛稱為魷魚 ,鎖管屬於其中的一科,但臺灣通常不以魷魚稱之,而習慣將各種鎖管的幼體稱為小管或小卷,成體又被稱為透抽或中卷。被告意圖以幼體之小管或小卷,成體之透抽或中卷混淆視聽、脱免違約之心昭然若揭。再者,被告查悉原告之貨源 管道後,其要自行創業也懶得再另尋貨源管道,當時逕自向原告相同供貨商「廣和水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廣和公司)進貨,被告所進商品在廣和商品方面,也僅是在分類上印尼卷4號、5號大小隻之分而已,由此可見被告心態上認為其縱使違約仍無所謂。被告於其109年7月違約時,即向原告相同供貨商「廣和公司」進貨與原告相同品類「小卷」或調「凍抽」商品,而其於109 年9月、10月間,縱另向「浩展」 及「禾記海產批發社」進貨,亦與本案無關。 3.系爭契約條款第11條乃在於約定雙方違約時,應如何負責,如何負違約金責任等規定,並無不公平違反正義之情事,被告對自己違約之風險已充分評估其利弊得失,而被告上開違反食品販售合作契約約定條款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營業之利益,而事實上也因被告於上開時間競業行為,致使原客戶需求不變之下,業績幾乎腰斬,就原本在相同市場內就現小卷之營業額二萬餘元之銷售額,減半為萬餘元,更甚者僅5、6千元,是原告依契約條款違約金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惡意違約並為競業,強辯行為顯不可取,另其主張違約金酌減亦顯無理由。況被告縱認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亦未為任何說明或舉任何實證以實其說,不應予以酌減。且由廣和水產食品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1日回覆函暨附件(見 本院卷第189-19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廣和進貨做競業 的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違約情事,被告否認,蓋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已向原告口頭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並為原告所接受,之後並未再向原告進貨;而被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前開終止之日止,固有販賣小卷,但終止之日後,所販賣者為透抽,二者外觀有所不同【透抽又稱真鎖管、中卷(中管)、槍烏賊,體長約20公分,鰭為菱形、且長度超過身體一半;小管或小卷 或叫台灣鎖管,長度未達15公分,體型比透抽圓潤小隻,鰭 的長度不超過身體一半】。前後二者體型明顯有異,亦非消費者所不能區辨,則被告自無販賣與原告同樣產品即現燙小卷。至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市場、109 年7月17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明道市場係販賣何樣商品?已無 法清楚記憶。且自本院卷第33頁之照片觀之(其內人物為被 告與其配偶),擺放之商品即為被告所指透抽,亦無使用任 何原告秘方及配方,被告自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再者,系爭契約書第11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共分成前中後三段,原告請求違約金究係基於何段請求,並非明確;且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並未見原告加以證明。另從原告主張事實為被告有二日販售與原告同樣商品,原告於該二日在相同市場內就現燙小卷販售之營業額不可能高達上萬元,扣除成本後所得獲利更應低於此數額,足見兩造所約定違約金之數額,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且原告較被告而言,係基於經濟優勢地位,被告所 賺取數額不過僅能謀求自己與家人溫飽,自非無的減違約金之餘地。 ㈡關於廣和公司110年1月28日函所載被告有向該公司訂貨「小卷」,並附歷次日期、數量及金額等說明(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實際向廣和公司進貨品名應為「凍抽」(亦即冷凍透抽),而包裝外觀點則係記載品名為「冷凍魷魚」,均非廣和水產食品有限公司所函覆之「小卷」,此參廣和水產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包裝外標籤貼紙影本自明(見本院卷第133-136頁),且被告目前未覓得其他廣和公司函覆 鈞院其他日期之銷貨單,亦未見廣和公司提供其他銷貨證明,故該公司函覆法院之內容應屬不實。原告自稱係販賣「現燙小卷」其供貨商為廣和公司,被告查悉原告之貨源管道後,當時逕自向原告相同供貨商「廣和」進貨云云,但原告實際販賣者品名應為「澎湖尖卷」,被告於109年6月30日離職前,並不知悉原告供貨商為廣和公司。且被告於109年7月1 日離職後所進貨品均為「透抽」,均與原告販賣者不同,而原告所使用之添加物為不明香料(獨家配方),與被告僅添加精鹽方式並非相同,故兩造間產品屬性亦非相同;而被告離職後除向廣和公司進貨外,另向「浩展」及「禾記海產批發社」進貨,而廣和公司於110年6月1日之回函暨附件,其上 之銷貨單充其量只是進貨的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在后里、明道或其他傳統市場上販賣有關四號五號凍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被告及其妻子於市場販售類似小卷商品之照片、廣和公司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29日、110年6月1日回函、廣和公司銷貨單、浩展銷貨單、禾記 海產批發社出貨單為證(27-29、33、34、77-81、107、133-135、139-144、155-157、189-195);被告並不爭執曾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且於109年7月之後有在市場販賣透抽等商品,是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內競業 禁止約定,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⒈系爭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⒉被告所為是否已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3.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㈡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利用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並不當然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因現代企業面臨市場競爭,為求企業之生存及永續經營,多有採取自保措施及手段,以防止惡意挖角及惡性競爭,近年來其中之一重要手段即為禁止競業,並為實務所是認。蓋約定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使該離職員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當然對人民之工作權有所限制,影響其因此發揮個人技能之人格與經濟利益,而有重大不利益,惟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按受雇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民法第562條參照);為免受雇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 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而實務雖一方面承認競業禁止之合法性,另方面為顧及弱勢者之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亦參酌國內外學說及判解實例而採較為明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資平衡。則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約款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審酌:⒈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⒉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⒊限制受僱人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 2.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8條可知,被告係由原告提供食品之製作技術、貨源,且由原告尋找銷貨地點,核定後,始得在該地點定點銷售,且被告應於每日上午6點 前到達原告指定地點營業,不得任意離開營業地點,需於營業時間結束方可離開,且於每日晚間8點前要回報原告補貨 總額,另需依原告建議之價額販售,被告每月得休假2日, 並於休假前向原告提出申請,再者,契約終止時,應歸還原告營業用專業招牌、桌面上活動架等,是而,依性質而言,被告難謂具有營業上之獨立性,系爭契約第9條雖明訂被告 非屬原告之雇用人員,然兩造間之地位,具有實質上之從屬關係甚明,得類推上揭實務見解揭諸之意旨。而原告基於防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一定期間內,利用經營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等機密為同業服務或自行創業,致打擊原告、造成傷害,而作不公平之競爭,自得與被告事先約定,於契約終止後,在特定期間內,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今系爭契約第1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契 約存續期間不得販售或投資與本產品相同或類似之他牌或乙方個人之產品,如有違反願意賠償甲方(指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整。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壹年內亦不得從事與本產品相同或類似之銷售、投資行為,否則乙方得賠償甲方貳拾萬元整;乙方絕無異議。倘若又致生甲方利益受損,尚應負賠償責任。且契約期滿或終止後乙方不得使用甲方有關食品之一切名稱、商標、服務標章、標幟、圖像,如乙方違反此約定,願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萬元,絕無異議。」,固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如企業具有應予保護之營業利益存在,且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當然無效。蓋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者,非僅係原企業之營業祕密,舉凡與企業之商業利益有關者,均屬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範疇,營業祕密固屬商業利益範圍,但不以此為限,企業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等,均不失為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原告以食品銷售為業,則原告所掌握之食品製作技術(指製作過程之火候拿捏、技巧掌控、經驗傳承)、客源、喜好、產品偏好,暨原告已銷售之產品品項、價格,若遭競爭者探悉,極易遭競爭者針對原告原有之客戶,投其所好或以較低價格銷售,搶占原告市場,對原告之損害實不言可喻,故原告上開製作技術等資料自屬重要,可認為有受保護之利益。倘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立即從事具有競爭關係之行業,利用其先前取得之技術、價格概念、貨源、客源等資料,勢必將與原告為不公平之競爭,使原告之競爭力產生窒礙或阻擾,造成企業營運上損失,而有限制之必要。被告於締約前,本應自行評估其權利義務,認為可得接受後始行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之競業禁止期間僅為1 年,應認此項約款並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不應認為無效。 ㈢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 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已向原告口頭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並為原告所接受,之後並未再向原告進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於系 爭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之109年7-11月間,曾向廣和公司進貨 購買小卷、凍抽,亦向浩展公司購買透抽、向禾記海產批發社購買透抽一節,有廣和公司110年1月28日回函、被告所提之廣和公司銷貨單、浩展公司銷貨單、禾記海產批發社出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33-135、139-144頁);而 小管、小卷、中卷一般俗稱為透抽、凍抽,習慣將各種鎖管之幼體稱為小卷或小管,成體又被稱為透抽或中卷,印尼卷4號身長約16-20公分,印尼卷5號身長約11-15公分,前揭兩者被告均有向廣和公司購買,被告與原告向廣和公司購買之產品乃屬相同一情,亦經廣和公司110年3月29日、110年6月1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55、189頁),且有原告109年2 、3月間及被告109年7、9月間之銷貨單、原告109年3-6月銷退貨明細表、被告7-9月銷貨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91-195頁),是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一年內,確 實曾進貨購買相同或類似當初契約存續期間、原告交付販售之商品,而衡情,被告進貨之數量應非僅供自己食用,參以被告於市場販售類似小卷商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3、34、137頁),及被告自陳:其在109年7月1日後販售之產品,為澎湖尖卷、透抽,不論是小卷或中卷,都無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62頁)可知,被告應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已歸還原告營業用招牌後之一年間,從事與原由原告提供相同或類似產品之銷售行為無訛,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規範之事由,原告依據該等規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理。被告雖稱並無使用原告之秘方配方,僅添加精鹽等語,然據原告所述,其提供之秘方中亦含有精鹽,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可 悉(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當初所給予告者主要係製作過程中之火候拿捏、技巧掌控、經驗傳授,本不包含食品秘方及配方,是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1條之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被告違反約定,已如上述。而本件違約金係約定為20萬元,本院酌以原告陳稱: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一天通常會進貨兩件一件原告可賺1,000元,兩 件就賺2,000元,一個月原告可賺被告約10萬元,然被告於 系爭契約終止後自己販售時,賣的較便宜,會影響到原告配合之攤商業績,導致業績減半,原告之收入也減半,因為市場上之需求量大致是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被 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又倘以被告往昔之進貨 量一天兩件計算,一天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約2,000元,是原 告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後之損失,以系爭契約約定之一個月工作28天(見本院卷第79頁)計算後,原告一個月所受之損失約56,000元,核與其所述一個月原先賺被告10萬元,後來業績斬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尚屬相合,是而 ,堪認原告上揭所陳,應屬實在,原告初始因為被告違反禁業禁止規定,第一個月之損失約5萬元,洵堪認定。然原告 得悉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之109年7月違約後,依理勢必展開相應之補救措施,以免損害加劇,如另覓合作夥伴,調整營業方式、地點等,是而,實難逕推認之後原告每月均一概受有5萬元之損失;況被告所持有者,原即並未包含原告之食品 秘方及配方(見系爭契約第1條),消費者對於被告自行販 賣之產品,於一開始嚐鮮後,之後是否得以迅速接受口味上之轉換,進而持續消費,乃屬有疑;本件被告自行創業後,是否仍會依循前每月工作28日之態樣,而持續影響同類性質產品之銷售,亦有疑義,因此,審以被告足以影響原告商業利益之程度,及兩造間於市場上所佔經濟實力之高低後,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0萬元仍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