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40號原 告 謝智全 被 告 陳瀚強 鐘晨僑 廖白梅 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國11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瀚強(化名陳武剛)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原係於民國90年間由被告陳瀚強以其前妻被告鐘晨僑(2人於91年4月16日結婚,於99年3月30日離婚,又於100年12月1日結婚,再於106年10月16日離婚)之名義設立登記,名為金東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27 日更名為華盛頓國際語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9日 起改由陳惠芳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於95年12月7日更名為華盛頓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 97年1月2日起改由被告陳瀚強擔任登記負責人,於100年11月30日起改由鐘元勤擔任登記負責人,同年12月13 日起改由被告鐘晨僑擔任登記負責人,106年1月23日再改名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11日起再改由被告陳瀚強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申請於107年2月1日起停業1年,下稱華盛頓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汽機車材料、機油之零售、批發等業務。被告鐘晨僑(化名小僑、宋曉蕎)除擔任華盛頓公司執行長兼副總經理外,亦為燊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燊燊公司)之負責人,燊燊公司主要經營食品雜貨批發零售。被告陳瀚強、鐘晨僑2 人明知其等及華盛頓公司均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及高額利息,導致周轉不靈,乃思募集資金清償債務,並誘使債權人以債作股投入其公司之經營,以免支付高額之借款利息,遂於104 年底向某資深會計師蔣姓友人諮詢後,認得以先成立境外公司募資供華盛頓公司使用,以未來將該境外公司與華盛頓公司以三比一之比例合併,並申請上市櫃之方式,誘使投資人出資向被告陳瀚強、鐘晨僑購買所持有之境外公司股票。被告陳瀚強及鐘晨僑為規避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乃先以個人名義於105 年初,多次一同北上前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拜訪鄭欽宗會計師,多次討論如何設立境外公司,並於同年1月31 日委由勤業眾信代辦,代為接洽薩摩亞當地之服務代理商保得利集團(PortcullisGroup),由該代理商代理向薩摩亞政府申請,並於同年 3月16日設立名為WASHINGTON INTERNATIONAL CO .LTD(中譯:華盛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億5,000萬元,分1,500萬股,股東共8名,被告陳瀚強7,175,000股、出資額7,175 萬元;被告鐘晨僑7,175,000股、出資額7,175萬元;被告廖白梅15萬股、出資額150萬元;陳惠芳12萬股、出資額120萬元;陳朝富10 萬股、出資額100萬元;蕭逸姍10萬股、出資額100萬元;被告蔡淑卿10萬股、出資額100萬元;游麗琴8萬股、出資額80萬元。被告陳瀚強、鐘晨僑知悉在薩摩亞設立境外公司之出資資本額不需經會計師驗資,遂利用此漏洞,由勤業眾信透過代辦商印製表彰其等持有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股權之有價證券。被告廖白梅為華盛頓公司之會計經理,負責保管公司存摺及大小章、調度公司財務,並為被告陳瀚強及鐘晨僑整理個人財務資料,已知悉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及華盛頓公司因個人消費以及營運資金不足已負債累累,屢屢對外借款以供周轉,並不可能實際出資1億5,000萬元設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亦明知華盛頓公司之104年度營業收入僅45,090,723 元、稅後淨利829,494元、每股盈餘約0.83元;105年度營業收入僅49,123,538元、稅後淨利1,329,911元、每股盈餘約1.33 元。被告陳瀚強、鐘晨僑竟隱瞞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8 位原始股東無一人實際出資之情形,亦未充分揭露華盛頓公司之正確財務報表,隱瞞實際營業額與盈餘獲利之情形,先以華盛頓公司名義邀約購買該公司產品達到一定數額而成為皇家會員之消費者,或邀請其親朋好友及其債權人參加於105年1月30日在台中烏日高鐵世貿展覽館舉辦之尾牙活動,透過免費晚宴、摸彩活動(該次摸彩最大獎項為賓士C200轎車)及邀請知名藝人蒞臨表演,藉以吸引會員參加,並請盧永盛律師見證抽獎,且邀請不知情之佐登妮絲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陳政治等商界友人及立委、副市長、市議員等民意代表參與晚會並致詞,再於晚會中介紹華盛頓公司之營運狀況,營造該公司前景看好之氣氛。被告陳瀚強見該次活動吸引近2,000 人參與之盛況後,遂與被告鐘晨僑、廖白梅、蕭逸姍(綽號郭媽,化名為馬若華)、蔡淑卿(化名蔡昕蓉)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竟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並公開招募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鐘晨僑、廖白梅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逐步規劃以詐術銷售被告陳瀚強、鐘晨僑所持有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計畫,即先委請不知情之盧永盛律師及施雅芳律師,為其草擬股權讓渡書之內容,再邀請其債權人參觀華盛頓公司於數月前新承租位在臺灣大道二段360 號亞太雲端大樓23樓之2 甫重新裝潢之辦公室,以塑造公司之良好形象,被告陳瀚強同時利用其擔任義交分隊長之身分,於同年1月至2月間,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屬義交中隊之餐會中,公開對其同為義交之同仁招募願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給簡國隆等多位義交同仁,再說服其債權人陳炯安醫師、汪敬超醫師等人及其他親友同意將其等之債權轉作價金,向被告陳瀚強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並刻意邀請該等投資人前往盧永盛律師事務所完成簽約手續以示慎重。被告陳瀚強評估應得持續透過舉辦活動吸引人潮以利資金之募集,並可藉由該公司之業務部門於推廣油品銷售業務時,併推薦會員認購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遂自行擬定皇家會員股票推廣要點及技巧,並於同年4 月起在公司內成立股務部門,由蕭逸姍擔任股票事務組之副理(對外以其化名自稱馬副理),權責處理股務之相關事宜,另訂定分紅制度,交由蕭逸姍及華盛頓公司之業務兼客服部經理被告蔡淑卿及部分業務人員對外向會員推薦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被告廖白梅則負責確認股款入帳情形及股票後續移轉登記事宜,被告陳瀚強隨即接續於同年7月30日在台中烏日高鐵站大臺中國際會展中心舉辦105年度週年慶持續推廣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期間因被告陳瀚強與被告鐘晨僑感情生變,且華盛頓公司經營更陷入窘境,被告陳瀚強甚於106 年年初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現在不可能跟妳離婚,紙是包不住火的,離婚幾天就被拆穿了,……一定會造成股票擠退……因為現在公司連辦活動的400萬都不知道在哪裡!……最重要的原因其實是3年後公司經營起來的機率根本就很難做到,到時候紙包不住火,投資人就會要求還錢,幾千萬絕對還不出來,公司跟我勢必會被告(重大吸金跟連續詐欺罪)我將面臨15年以上重罪這是躲不過的,為了保全妳跟家人,公司負責人跟債務人從今年起一定要由我一個人承擔就好,所以我預計2 年後跟妳離婚,這是心裡一直計畫的最壞打算……如果可能,在這2 年我會多賣股權500萬給妳,也要多賣1,000萬給三個小孩成長用,這是我的目標,總之現在能做的就是讓這個世紀物聯網大騙局再持續2 年不被戳破」之訊息給被告鐘晨僑並轉發於被告廖白梅,被告鐘晨僑與被告廖白梅因而更加確認被告陳瀚強所為乃違法之犯行,惟為避免騙局遭拆穿,被告陳瀚強於出售股權時仍要求被告鐘晨僑一同現身公司,並由被告廖白梅及蕭逸姍等人協助簽約事宜;被告陳瀚強復接續於106年2月 4日在同一地點舉辦尾牙(該次摸彩最大獎項為豐田廠牌RAV-4及CAMRY轎車各1部);再接續於同年8月26日在同一地點舉辦106 年週年慶及召開股東會,邀請曾購買機油之會員、朋友、義交、上下游廠商,並鼓勵會員可攜伴參加,每場參與人數均高達2,000 人左右,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利用此等公開場合,隱匿其等設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時並未實際出資,華盛頓公司則有高額負債之事實,對外宣稱公司營運良好,並虛增營業額,泛稱未來將由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與華盛頓公司合併,獲利將倍數成長等內容,以此等詐術公開向投資人說明,誘使投資人購買被告陳瀚強、鐘晨僑所持有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並由被告陳瀚強於華盛頓公司召開股東會前,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為183,585,000 元、稅前淨利為50,570,313元、稅後淨利為41,973,360元、以股本為1億5,000萬元計算,每股盈餘為2.8元之華盛頓公司105年度簡明綜合損益表、簡明資產負債表(並備註係依據勤業眾信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告),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明知上開財報內容均係陳瀚強個人所虛編(華盛頓公司之105 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實際上係由志光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稅後盈餘僅1,329,911元、以股本1,000萬元計算之每股盈餘為1.33元,若以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本 1億5,000萬元計算,每股盈餘僅約0.088元),竟將該虛偽不實之財報寄送給前一年度已購買股票之股東或於106年8月26日週年慶之現場發放,並在週年慶會場公開設置股票申購登記處,由被告陳瀚強及鐘晨僑公開在臺上介紹華盛頓公司之營運狀況,並提供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提供摸彩,公開表示有興趣者可前往現場專區攤位認購股票,再委請現場不知情之晚會主持人邵大倫(藝名大倫)及黃倩如(藝名小倩)利用串場之時間,提醒有興趣認購股票者可前往專區洽詢,並由蕭逸姍、被告蔡淑卿在現場向與會人士推薦投資,提供登記個人資料,甚至預收定金,並於會後以不斷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前曾購買華盛頓公司機油而成為皇家會員之民眾邀約投資購買公司股票,且以每年逐步墊高股票售價之手法,並稱僅釋放限定之名額,登記者必須經審核或抽籤始得認購,藉以營造股價上漲及供不應求之假象,實際上則依其公司營運財務之缺口及投資所需之款項,內部自行設定每月需募得之金額,再指示蕭逸姍須全力達成募資之目標,投資人向被告陳瀚強、鐘晨僑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股款則匯入其等名下之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部分投資人係以現金付款),總計投資款計達99,943,000元。其中原告部分購買2萬股、每股18元,合計36萬元。被告4人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提起公訴,嗣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4 人就共犯證券詐偽罪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成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被告4人不服上訴,上開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鐘晨僑、廖白梅、蔡淑卿3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陳瀚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 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36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4 人則為共犯該證券詐偽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4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4 人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36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4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36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佩倫